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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偉大的判決就是最好的營商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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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雪中法庭

      本案庭審概況:

      尊敬的宿城區人民法院及本案合議庭、審判長:

      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燚委托,經過閱卷并參加本案庭審,現就本案向貴院提交如下書面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參考并采納,依法對本案作出公正判決。

      關于部分重要證據的意見 一、關于案涉企業工商登記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移送書等證據

      第一,針對公訴人舉證的行政機關對案涉企業相關處罰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以及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包括處罰決定,并不屬于在刑事訴訟中可以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的證據類型,只有行政機關在執法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客觀性的證據材料,在經過審查之后,可以轉化為刑事訴訟的證據,其中明顯不包括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因為行政機關的決定本身就是相關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主要對象和事由,它要接受司法的審查。

      此外,一個民事主體是否曾經受過行政處罰,與它后續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沒有任何關系,更沒有因果關系。刑法中雖然有一些罪名明確以行為人在之前曾受過行政處罰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但是本案所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顯然不屬于這種情況,希望合議庭能夠看到這一點。

      第二,關于公訴人舉證的本案所涉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辯護人認為這些材料完全可以證明這些企業依法依規設立,有自己固定的辦公場所、有合法的經營范圍,也有相關的經營資質,也貢獻了稅收,而且也沒有受到過比如稅務、產品質量等嚴重的行政違法處罰,完全可以證明他們是資質良好的企業。

      此外,被告人孫玉婷也辯解說上海的一家公司不是她實際經營的。在民商領域中,包括股權代持、委托經營,甚至借名、掛名擔任企業高管的情況非常多,相關的法律糾紛也非常多,所以說,認定本案被告人在這些企業經營中的實際作用,需要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工商登記資料中載明的這些顯名股東,包括高管人員,并不意味著他們就是實際的經營決策人。

      第三,也是最重要一點,就是本案中蒙陰市監部門向宿遷市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屬于嚴重違法,完全沒有按照法定程序移送,而且違法跨越管轄地移送,也沒有依法向檢察機關報告或者備案,所以這一案件移送行為是無效的,相關材料既不能作為宿遷市司法機關對本案有管轄權的依據,也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

      關于這點,辯護人具體說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

      第一個法規,是2004年高檢會〔2004〕1 號《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關于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其中第三點明確規定,“強化案件的移送工作,推動涉嫌犯罪案件及時進入司法程序”,但是同時對案件的移送工作也有明確的要求,而且是一種程序的要求,那就是要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一方面要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另一方面要同時向人民檢察院備案——這是案件移送的兩大基本程序要求。

      而對于案情重大、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更是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過程中應及時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通報,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進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由此可見,人民檢察院在行政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過程中,負有法定的、不可缺位的監督職責,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更不能繞過人民檢察院“暗箱操作”,否則即屬于程序嚴重違法,案件移送行為無效。

      伴隨案件移送必然出現的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管轄地的問題——對某一個具體的市場監管機關來講,如果需要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它應該向哪一個級別,哪一個區域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進行案件的移送、備案?相關的文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按照常理、常識,很顯然只能向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移送、備案,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第二個法規,是工商法字〔2012〕227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工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配合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這里面也再次強調了工商機關,也就是我們現在的市監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要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五條執行。

      我們也能看到,在蒙陰市監部門的案件移送書中,確實也提到了是依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三條作出案件移送決定的——但是它在移送案件的同時,卻遺漏了一個重要的程序義務。

      因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第十四條同時規定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但是我們在材料中只看到它決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的相關材料,卻沒有看到它向有關檢察機關備案移送案件的相關信息和材料,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它依法履行了向人民檢察院的備案和接受監督的義務。

      第三個法規,是公安機關相對應的規定,那就是《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其中第九條、第十條也是程序監督性的規定。

      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總結受理審查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分析銜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意見建議,通報行政執法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同時通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第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綜上,通過這些非常拗口的各種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那就是行政機關向刑事司法機關、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不是想移就移,更不是可以跨越地域隨便移,比如本案就是從山東的一個縣移送到我們江蘇的一個區——這樣的話,整個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相當于被徹底架空——很簡單,我想辦一個案子,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沒有管轄權,那我可以聯系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先行政立案,然后再讓它移送給我。

      本案中,即使蒙陰的市監部門認為案件涉嫌犯罪應當移送,那它應當向哪個公安機關移送、又應當接受哪個檢察院的監督呢?答案顯然只能是蒙陰本地,而無論如何不可能是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

      最后,綜合上述行政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諸多規定,我們也可以得出一個非常重要的程序性結論:案件移送的動作只能由行政機關發起,也就是說,只有當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認為某一案件涉嫌犯罪時,它才可以依法發起案件移送的動作。

      但是我們看蒙陰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移送書中,它移送案件的原因不是因為蒙陰市監局認為本案涉嫌犯罪,而只是因為收到了宿遷公安局直屬分局的商請移送函,相當于宿遷公安局直屬分局向蒙陰市監局主動索要——一個不該要的要了、一個不該給的也給了,案件移送程序存在根本性違法。

      一個違規移送的案件,不僅解決不了法律糾紛,反而是后續更嚴重違法行為的導火索——本案就是一個明證,明明只是一個行政違法案件,而且這個行政案件甚至還沒有做出結論、更沒有作出處罰,但經過違法移送,搖身一變,就成了一個百億的傳銷刑事大案,從一個簡單的行政案件升級成了一個重大刑事冤案!

      二、關于案涉企業成立過程、組織架構及各被告人分工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

      第一,這一組證據的待證事實是要想說明相關公司的成立過程、組織架構以及被告人的分工,但是這些其實都是一些客觀情況,因此要用客觀證據,而且也應該有相關的客觀證據來證明。比如之前出示的工商登記等材料是一部分,但更重要的,是應當通過相關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各種材料來證明,比如各種合同、業務審批流程等。我們只有通過這些真實的經營活動,才能夠真正的去判斷這個企業中哪些人處于什么樣的職責分工。所以,對言辭證據應當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應當重視客觀證據和書證。

      第二,通過各被告人的自我辯解已經能夠看出,不同證人的不同證言之間已經出現了重大的矛盾沖突。

      最典型的,比如王燚,他制作的組織結構圖跟其他被告人、證人的意見就明顯沖突。從實質上看,王燚的那張圖本質上也是王燚本人的一種供述或者辯解,只不過是把它制成了圖表的形式——但這張圖表所傳達的核心意思依然是他個人的主觀思想,所以本質上依然是一種言辭證據。

      第三,從邏輯上看,當這些用于證明同一個待證事實的多份言辭證據之間出現不一致、出現矛盾時,作為辯方不需要進一步去證明哪個人的哪一句話是真的、哪一句話是假的,在邏輯上就可以做出判斷——這種情況下,說明這些言辭證據中要么有真有假,要么全都為假,但不可能全都為真——但是在邏輯上,控方要想證成這個待證事實,只有你的所有證據全都為真的情況下,你提出的命題才能成立。

      所以說,在邏輯上,控方提出的多份證據存在自相矛盾這一點,就直接決定了無法達成你的證明目的。

      那在法律上,按照我們刑事訴訟的證據采信規則,當多份證據之間出現不一致、出現矛盾、存疑的時候,也要做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判斷,所以無論從哪個角度,這些言辭證據都無法達到控方的證明目的。

      三、關于企業內部相關經營情況的證人證言

      第一,如剛才孫玉婷本人所講,公訴人宣讀的這些企業內部信息、情況,如果不是出現在本案的庭審指控之中,放在任何一個其他場合,讓任何一個有基本商業常識的人來評價,都不可能得出這是一個犯罪組織的結論,相反,只能讓人感覺這是一個確實管理健全、組織架構完整,也有成熟業務的優質企業,在招商引資會上,這都是優質的納稅大戶。

      關于證據問題,我們可以類比一下刑法中其他組織類的犯罪,比如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這類犯罪案件的指控、舉證中,可能會看到比如相關人員持有管制刀具,甚至槍械、爆炸物等作案工具,都屬于讓普通人一看就知道極有可能涉嫌犯罪的證據,至少它跟指控是有關聯性的。在英美法中,對證據有一個很形象的比喻,叫smoking gun,翻譯過來就是“冒煙的槍”。

      所以,用以證明犯罪的證據要直觀,要一目了然。我們歷史中也有很多膾炙人口的成語,比如說“人贓并獲”“白紙黑字”“捉奸在床”,這都是直接的、不用解釋我們就能明白的證據類型,但是“口說無憑”,所以才有“屈打成招”。古人都知道辦案要重物證、書證、人證,但是口供、言辭證據不可信、不可靠。

      第二,蘇路江說的也很對,公訴人應該先出示客觀的、實質性的證據,可能就足以對本案得出一個結論,而剛才公訴人剛才所出示的這些證據就根本沒有出示的必要了。我們從刑法四要件的理論上來看,也應當先解決本案是否存在違反刑法客觀要件的問題,查明是否存在刑法所不允許的組織、領導傳銷行為,才能進一步去討論由誰來承擔責任的主體、主觀要件問題。從三階層的理論來看,也要先解決本案是否存在違反刑法的違法性問題,才能進一步討論責任分配的問題。

      先客觀判斷、再主觀判斷,先事實判斷、再規范判斷,這才符合實事求是、調查研究的科學的認知規律,這也是陳興良教授書里明確提到的犯罪分析的正確思路。否則就非常容易出現主觀歸罪,先定罪、再找證據,先射箭、再畫靶子——這樣的話,沒有你們辦不成的案子。

      第三,為什么本案會出現這種取證和舉證的問題?為什么辦案機關如此偏愛言辭證據?歸根結底的原因,是包括公訴人在內,辦案機關始終沒有抓住本案的定罪核心和本質特征。

      本罪的本質特征,并不是公訴人翻來覆去講了那么多所謂的存在多少層級、是否有推廣費、是否有拉人頭,還有被告人的分工是什么,這些根本不重要。刑法所禁止的傳銷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詐騙,這是在我們刑法理論中,包括很多典型判例中非常明確的觀點,你只有抓住這個本質特征,證明存在詐騙的特征,才有可能定罪。

      刑法打擊的傳銷行為是一種龐氏騙局,龐氏騙局是拆了東墻補西墻,拆了新墻補舊墻,而傳銷無非是拆了下線補上線,就這么簡單,它是一種打著商業經營行為為幌子的詐騙,是一種經營性的詐騙。

      第四,本罪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即使我們在客觀上證明了存在刑法不允許的傳銷行為,也只能對負有組織、領導責任的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而且這種組織、領導的性質和力度,并不是一般企業管理人員組織、領導具體某一部分工作的性質,它必須達到對整個組織具有決策力的這樣一種程度,只有具有這種最高級別決策權的行為人,才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要求。

      現代企業組織中,每人管一攤,從某種程度上來講,每一個在企業中的打工人都在負責一定的具體事務。但是我們也要看到,他們的這種具體工作是否對整體組織的經營行為產生作用、如何發生作用,都要受制于企業的高層決策者。

      客觀而言,公司員工的行為的確對被指控行為客觀上起到了一定幫助作用,乍一看符合刑法中關于幫助犯的理論,也要打擊。但是我們從刑法中一些罪名,以及從更深刻的法理上來把握,刑法并不是要對一切客觀上幫助到犯罪的行為都進行打擊,甚至在特定情況下,對完全符合某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人也會網開一面,這就是刑法“中立幫助行為”理論和“期待可能性”的理論,后者的典型例子就是“親親相隱不為罪”,都是出罪的理論。

      用組織賣淫罪類比,對組織賣淫行為幫助作用最大的難道不就是賣淫者、嫖娼者自身嗎?沒有性交易也就沒有性犯罪。但是為什么我們的刑法中恰恰沒有賣淫罪,也沒有嫖娼罪?其實跟本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處罰邏輯的法理上有一定的相似之處,無論是賣淫者還是嫖娼者,一邊往往是迫于生計、走投無路,一邊是人受最原始、最強烈的欲望驅使,在這兩種強大的本能力量面前,法律的力量也無法抑制,公序良俗的法益甚至也不得不退讓。

      我們看今天這個案子,坐在庭下十幾位被告人中,絕大多數不過是一個企業中的打工人,他們也是迫于一種求生、謀生的本能來加入了這樣一個企業。他們的工作符合他們的專業,符合他們過往的工作經驗,也通過公開、合法的方式應聘進入了這個企業,也只領取合理的薪酬——一切都是很正常的社會行為。

      這樣的一些行為,控方怎么可能用來證明犯罪呢?從這樣一些合法、合理的行為中,怎么能夠得出他們犯罪的結論呢?所以,希望合議庭能夠充分考慮,本案的打擊范圍是否有必要如此龐大?

      四、關于證明傳銷組織層級結構的圖表

      在之前辯護人關于電子數據提取合法性意見之外,補充幾點。

      第一,是周合旺簽字的這張寫有文字的白板照片,也是一種非常荒唐的證據。現在有一種年輕人特別喜歡的游戲,叫“狼人殺”,可能進了這樣這種場所,也有很多寫有各種驚悚案情的手冊、白板等物料,但是,能因此就說有人在預謀故意殺人嗎?一樣的道理,這個東西來源成謎、誰寫的也成謎,所以說根本不能作為證據。

      第二,我想主要針對公訴人出示的一張表格發表意見,就是所謂的本案存在幾個層級和相關人數的這個表格。

      對這個表格中的信息和人數,辯護人認為這只是對用戶系統中六十四萬會員基于某種標準做的一種統計學上的歸類。比如說,按照用戶的消費金額,如果以十萬為標準,那它就會分兩層,十萬以下的多少人,十萬以上的多少人;如果按照零到十萬、十到五十萬、五十萬以上三個標準劃分,它就可以分為三個層級。

      所以說,只要靈活調整分類的標準,完全可以分四級、五級、十級甚至一百級,它只是一種統計學上的分類方式。比如說,我們今天的法庭來了幾十人,我們無論是按照年齡段,按照收入段,也完全可以做出類似的金字塔形的分類匯總,但是,你能因此說我們法庭上收入最高的人發展了其他人嗎?我們只是隨機同時出現在了同一個法庭,不同收入段、年齡段的人相互之間顯然沒有任何相互發展的關系。

      所以,這也就是蘇路江之前反復提到的,公訴人的指控完全是拿了一個最表面、最淺顯的一個統計學上的表格,然后套上了關于傳銷活動的一些概念,但實際上兩者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三,按照本罪的定罪邏輯,要求的是上線發展下線,那就必然說明下線多上線少、先有上線后有下線。如果公訴人要證明這張圖表就是傳銷組織的層級結構,你光靠這一張表遠遠不夠,你必須要證明處于金字塔尖的八位合伙人,他們加入的時間要早于其余的六十四萬多人,然后第二層級三百五十位大區的加入時間晚于塔尖的八人但早于其余的這些人,依次類推,每一層你必須要在加入時間的關系上證明。如果能夠證明,至少時間關系上,這個邏輯符合傳銷的特征,否則的話,就不可能說明存在上線發展下線的情況。

      第四,還有所謂的入門費、門檻費,你就要證明每一個會員他繳納了多少入門費,你還要證明,比如說第一層級金字塔尖的八個人,從他發展的下一級三百五十名大區中獲得了這種入門費作為收入,依此類推,每一層級你都要證明。如果指控成立,你一定能夠找到這些證據,那反過來講,你如果拿不出這些證據,這張圖表就說明不了任何問題,它只不過是一種統計學上的分析呈現,按照不同的目的需要,你可以統計成任何的形狀,倒金字塔型、圖釘型,你都可以統計出來。

      最后,關于金字塔結構,徐昕老師剛才也講了,任何人類的組織單位都是金字塔結構,可能全世界最大的金字塔結構就在我們國家,我們國家的行政級別,從最高的正國級到最低的科員,大概有二十幾個層級,包含的公職人員數量也是全世界最大的,能說明犯罪嗎?所以你單純基于這種金字塔結構來指控犯罪,實際上沒有指控任何東西。

      五、關于證明傳銷組織獎勵費計算標準的書證

      公訴人提到的這個所謂的推薦獎勵比例,其實已經連斷章取義都算不上,應該叫“斷字取義”,我們看這一頁它的標題就是“合伙人及大區銷售折扣計算方式”,任何了解企業、了解銷售制度的人都知道,這完全是一種針對銷售部門、銷售人員的獎勵機制。說白了,就是你賣多少貨,達到對應的級別,我就給你多少錢的提成,就這么簡單。我們可以完整的看一下這一頁的文件,它里面除了“推薦”這個字眼,其他所有內容都關于銷售業績獎勵折扣。

      有一種職業就是靠為企業推薦人才為生——獵頭。現在還有很多大型企業內部有內推制度,為什么要有這種推薦制度?就是因為可能企業原有的員工對我的企業更了解,通過這些原有的員工,或者說原有的加盟合伙人來幫我引薦他認為合適的新員工、加盟者,雙方的相互了解能夠更深入,溝通的成本也更低,相互之間的信任度也會更高,這都是企業減少經營成本的一種合理方式,而且在現在非常普遍。

      但公訴人唯獨就抓住了“推薦”這一個字眼,認為這個“推薦”就是傳銷組織中的拉人頭,進而簡單粗暴的得出了構罪結論,極不負責、違背常識。

      六、關于個別電子數據取證合法性

      今天再次出現了一種新型的取證方式——向證人調取電子數據——本案的某位證人很忙,不僅提供了證人證言,還提供了海量的電子數據。這好比之前公訴人在發問環節也出現過同樣的問題,從電腦中提取出了書證。

      對證人提供的電子數據該屬于哪一種證據類型?讓法庭按照什么樣的標準來評價它的真實性、合法性?我覺得這又是一個新的問題。但是我們從這些電子數據的內容來看,它很顯然只可能產生于本案相關企業的經營過程中,所以說,取證的途徑只有一個,誰產生了這些證據,你就要從哪里去提取,也就是只能從被告人或者從被告人所在企業的電腦、手機中提取,至少我們可以說來源可以認可,法庭也才能依照相關電子數據取證、審查的法律規定來進一步評價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

      從證人處取得的唯一證據只能是證人證言,不可能有其他類型的證據,這是一個非常淺顯的道理。你用證人提供的電子數據來辦案,跟從馬路上撿個U盤、手機作為證據有什么區別嗎?

      即便證人作為相關電子數據的轉交人也不是不可以,但是偵查機關的取證要繼續追溯證據的原始來源,證人是從什么地方獲取的電子數據?直到按照相關電子數據取證規則的規定追溯到原始介質或者載體,然后又回到了我們法律規定的取證、舉證軌道上,依然要接受相關法律的評價,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才能認為是合法的。

      懇請合議庭能夠高度重視,本案中已經多次出現這類非常荒唐的取證方式,這不是簡單的公訴人表述錯誤,而是公訴人或者辦案機關想用這樣的方式蒙混過關,用一些來源成謎但其中又摻雜了大量對被告人非常不利內容的證據來指控犯罪。

      七、關于本案一百多份證人證言

      第一,本案偵查人員對大量證人的詢問地點違反法律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條等法規中,對詢問證人的地點有非常直接和具體的規定,而且不同類型的詢問地點之間有適用的順序要求,優先要在現場或者是證人所在的單位、住所,其次可以在證人指定的地點進行,只有在必要的時候才能在辦案機關進行詢問。但是我們可以看到,本案中絕大多數證人實際上就是在辦案機關、派出所被詢問,而且沒有任何關于“必要”的說明。

      尤其是上海涉案企業的部分員工甚至被直接帶到了宿遷當地的辦案機關被詢問,這種對證人詢問地點的選擇其實也能傳達出辦案機關對案件的態度,因為你如果在法律規定的地點進行詢問,很可能就得不到想要的證言內容,只有在辦案機關,才會對證人制造這種壓力。

      第二,辯護人也注意到有個別證人證言是在證人的工作單位詢問的,比如說真珠公司在這個上海的一些代工廠,對代工廠工作人員進行詢問的時候,是在他們單位進行的。而這樣的一些證言反而能夠佐證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觀點,能夠證明他們采購了優質的原料,委托了業內一流的企業進行生產。此外,也能證明相關產品生產的數量、價格,完全符合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是能夠證明他們無罪的重要證據。

      第三,關于應該如何對證人證言進行法律評價的問題。對此,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有具體規定,這兩個條款從正、反兩個維度規定了證人證言的內容應當符合什么要求。根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也就是說,只有證人直接感知到的信息才屬于證言的內容。而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從反面否定了哪些內容不能作為證據,那就是“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

      什么叫直接感知?那就是只有眼睛看到的、耳朵聽到的、身體感受到的才叫感知,除此之外,證人作出的任何主觀性的評論、結論,都屬于認知范疇,而非感知范疇,這也正體現在第八十八條的禁止性規定中。

      但是我們看本案中大量的證言內容,多多少少都含有證人的主觀思想內容,比如說證人對案涉企業經營模式符合所謂傳銷模式的直接表達,對一些經營模式的直接總結,都屬于第八十八條禁止的證言內容。

      最后,也同意徐昕老師剛才講的,我們明明可以通過一些客觀證據,直截了當,而且更有力地去證明或證偽一些事情,但是辦案機關卻非要通過這一百多名證人的證言反反復復、繞來繞去,這是不是也說明公訴機關沒有相關的客觀證據?

      最后,我看了公訴人第一次交的舉證提綱,數了一下,十五頁舉證提綱中有整整十一頁全都是證人證言,數量占比高達80%。

      毫不夸張地講,這一百位證言證人如果來到法庭,法庭都站不下。從某種程度上說,本案就是這一百個證人辦成的案子——一百個證人辦了個一百億的大案,一人一個億!

      我們就是從表面上看,一個案子如果依賴于累積證人證言的數量來指控犯罪,能有多大的可靠性?更要思考背后的原因:為什么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要拿出這么多、數量上占到百分之八十的證據,而沒有對應的物證、書證、客觀證據?這樣的指控背后,它能證明犯罪,還是能證明這些被告人是無辜的?

      即便在最簡單的民間借貸糾紛中,我如果沒有欠條、沒有轉賬記錄,只找十個宿遷證人說誰欠我十個億,法官敢支持我嗎?一樣的道理。

      如果我們今天允許依賴證人證言來證明被告人有罪,一樣的邏輯,明天可能就會有證人證言來證明法庭內的某個公職人員徇私枉法——這樣的辦案思路是對我們每個人都是危險的。

      從這個角度,我也希望公訴人能夠理解,有一天,可能你會發現證人證言中也會有對你不利的內容。

      八、關于證明案涉企業經營模式涉嫌傳銷犯罪的證據

      第一部分意見。

      第一,一個罪名的構成要件和核心特征才是衡量證據的標尺,如果證據達不到這個標尺要求的精度、長度,數量再多也無濟于事、無關緊要。比如說本案中公訴人用大量的證人證言、占比超過80%的言辭證據來指控,與其說你在證明犯罪,不如說只能證明你根本沒有罪證。

      之前辯護人也講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自己的構成邏輯。

      第一個邏輯就是參與者加入組織時間先后的邏輯。傳銷犯罪要求的上線發展下線,最簡單的一點,你要證明上線加入組織的時間早于下線。但是包括昨天出示的證人證言,今天被告人的言辭證據,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存在這種時間上的先后關系,甚至都沒有證明哪些人是上線、哪些人是下線,只是列舉了一些數字,所謂的第一層級多少人,第二層級多少人,第三層級多少人,更沒有證明你所指控的上線用什么樣的違法手段欺騙或者脅迫下線加入了這個組織。

      第二個邏輯就是利益輸送的邏輯。傳銷要求的是上線通過下線繳納的所謂入門費、人頭費獲利,但公訴人同樣沒有證明存在這樣的入門費或者人頭費,更沒有證明這些費用有多少,誰繳納了——錢從哪里來?又進了誰的口袋?沒有任何這方面的證據。

      第三個邏輯是組織運轉的邏輯。傳銷的本質是一個龐氏騙局,拆東墻補西墻,它是一個死循環,所以它才要求新加入者貢獻人頭費,給原來的加入者提供利益,循環往復。只有把這個圈子越做越大,這個騙局才能持續下去,好比是一種癌癥的增生,直到組織崩潰。但是同樣,這兩天的言辭證據中也絲毫沒有任何證人說自己遭受了誰欺騙或者脅迫,損失了多少財產,反而有大量的證據能夠證明,真珠美學、真珠國際所有的利益來自他們產品最終的銷售,尤其是產品銷售數據這份證據里非常清晰的呈現了消費者的住址、電話、下單金額等購物信息,暢銷單品千萬級別的銷量,幾年來上百億的銷售金額,這就是證明不是騙局,而是一個通過商品銷售獲取利益的企業。

      但是,即使公訴人證明了上述時間邏輯和利益輸送邏輯存在,但只要證明不了它是一個龐氏騙局的運轉邏輯,也依然無法證明本案企業是一個傳銷組織。因為所有的商業組織都存在這種人員加入時間先后的邏輯,組織內也存在上下級利益分配的邏輯——只要公訴人的證據證明不了最核心的構罪邏輯,再多的被告人供述,或者被告人本人怎么說,一點都不重要。而且,這些言辭證據也沒有客觀證據相佐證,從采信規則上也是不能采信的。

      口說無憑,我們也要當心,本案中也存在屈打成招式的供述。

      第二部分意見。

      基于剛才第一部分意見中的觀點,我們很明顯能夠看到,在本案指控、舉證中,公訴人存在大量混淆概念、偷換概念的問題。

      比如說,你把本案企業按照消費金額形成的不同客戶等級,直接偷換為傳銷中的“層級”概念;你把被告人關于客戶等級的描述,直接偷換成傳銷中的“上下線”概念;你把用戶基于不同銷售金額獲取的正常商業利益直接偷換為傳銷中的“人頭費”“入門費”概念;你甚至曲解被告人的原話、原意,非常機械生硬的一定要往傳銷這個模子里面套。

      公訴人的指控中還有一個重要說法,“真珠國際的層級結構是從真珠美學平移過去的”。好像這個“平移”就能把真珠美學早已存在的“罪惡”直接平移到真珠國際人員身上。

      到案發時,真珠國際成立時間才三個月,時間極短,即便被告人想,客觀上也不可能達到組織、領導如此大規模犯罪的程度,但有了“平移”這個說法,原罪似乎就憑空過來了。

      什么是平移?很簡單,平移就是民法上民事權利的轉移和受讓,比如債權的轉讓、債務的轉移,都可以叫做平移。具體到本案,無非是相關用戶將自己與真珠美學相關企業的合同關系,轉移到與真珠國際重新建立合同關系,但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不變,只有合同的一方主體發生改變——這就是公訴人所謂的平移。

      公訴人肯定也買過車、房,無論新舊,背后都有物權的平移——無非是把物權轉移換成“平移”的說法。我們每次消費都對應商品物權的轉移,用公訴人的說法就是“平移”,但是這與定罪量刑沒有任何關系。公訴人只是用一種指控性的措辭說了一句正確的廢話,其實沒有表達任何意思,更談不上服務于指控。

      此外,公訴人也存在斷章取義式解讀法律、適用法律的問題,最典型的,公訴人已經兩次提出可以用打印、拍照的方式對電子數據取證的觀點,但是你完全無視了法條中相關的前提性規定——按照這樣的指控方式,你可以把任何一個行業,甚至任何一家企業都指控成犯罪。

      本案之所以出現這么多的言辭證據,只能說明一個問題,那就是辦案機關對本罪的實質性的構成存在認知錯誤,更對一個現代企業的這種網絡營銷模式,對網絡經濟商業常識缺乏基本的認知。你不了解企業,不了解經濟,你就沒有辦法正確的監管企業,反而會毀滅這些優秀的企業。

      我們宿遷的GDP一直不是特別高,可能我們的辦案人員、司法機關也是主要的責任人。

      出了宿遷高鐵站的第一條路叫上海路,拐個彎就是北京路——路上我還在車里跟同行說:你看小小的城市也有大大的夢想。

      我們宿遷高鐵站距離北京、上海剛好都是三個多小時的路程,建議我們的檢察官也多到蘇南、到長三角去看一看。

      回到本案,真珠國際公司就設立在蘇州昆山,昆山也是我們江蘇省的,在昆山它就是一個合法合規的企業,設立之前被告人還專門就經營模式問題跟市監局就有過溝通,沒有問題,為什么到了宿遷,你們就認為是如此一個重大犯罪組織?

      我認為不是昆山、蘇州行政機關的管理水平、認知能力不如你們,也不是這家企業真的有問題,只可能是我們宿遷的辦案機關有問題——只會殺雞取卵,不懂養雞生蛋!


      辯護人夜歸

      九、關于部分證據的取證合法性等問題

      公訴人這部分舉證中依然存在一個最根本的問題,就是完全沒有證明這些證據最原始的來源,也就是取證合法性的問題。即便是公訴人認為其取證程序合法,這些證據的內容從實質上看,無非是被告人之間或者是被告人與他人之間的一些聊天記錄,它依然是一種言辭證據,唯一的區別只是在案發前形成的言辭還是案發后在辦案機關做出的言辭,但本質上性質不變。

      第一,公訴人認為出示的一些PPT、聊天記錄屬于書證,但實際上我們之前的質證早已說明,這些所謂的書證也是來自于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所以電子數據取證合法性的問題依然存在。

      我們也知道現在AI技術非常先進,你把它從電子數據中截取出來用圖文的方式在法庭上展示,誰來保證這些圖文沒有經過篡改?就算公訴人沒有篡改,但是你如何能夠證明這些你所謂的書證在提取、打印或者打開的過程中沒有經過篡改?

      就算作為書證,你依然要拿出書證的原件。即使在民事案件中,書證上有簽名的要核驗簽名的真實性,有印章的要核驗印章的真實性,而且對方當事人依然可以就書證的真實性提出意見,要求鑒定,比如筆跡鑒定、形成時間鑒定——這是非常嚴謹的——即便是按照書證來對待,這些證據也達不到書證的采信標準。

      第二,還是關于公訴人在舉證過程中偷換概念的問題。

      比如說,公訴人一個非常重要的觀點就是認為本案的相關產品存在夸大產品功效、收益情況,然后你把它等同于道具商品,進而得出被告人“騙取他人參與、騙取他人錢財”的結論。

      首先我們要看到底什么叫道具商品?最簡單來講,只有那些本質上無用、經濟價值極為廉價的商品,我們可以說它可能是道具商品,比如說一瓶一塊錢的瓶裝水,我冒充幾百元或上千元的營養液,你可以說這瓶水是道具商品,它不值錢。

      但是本案中,公訴人提取的相關銷售記錄里有非常明確的售價,它標示為洗面奶的就是洗面奶,它有這個功效,符合這種產品的市場價值,它不是道具商品。至于說產品如何定價,它的售價和成本之間是多大的比例關系,毛利率多少,這是企業經營的自由,也是企業獲取利潤的必要經營方式,不等于說他加價或加十倍價,它就是道具商品。

      夸大產品功效不等于產品毫無價值,只要產品不是毫無價值,它就不是假的產品,它就不是道具產品——要搞清楚這個最基本的關系。

      比如說我們律師行業也有假律師,可以叫道具律師,但是只要具備律師執業資格,哪怕夸大能力、夸大經驗,甚至違規承諾辦案結果,你不能說是道具律師。

      公訴人使用的這樣一些措辭,其實根本也不適用于本案傳銷類犯罪的指控,而更像是詐騙類案件。現在電信詐騙的案子非常多,賣保健品的、賣各種虛假儀器的也有很多,你如果認為真的有證據證明本案中存在大量虛假產品、夸大宣傳功效、名不副實,你完全可以把它當成電信詐騙案來辦,可能更能達到你的指控目的,判的刑期還要重。

      這是一種指控和事實證據的錯位,原因是什么?原因依然是公訴人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本案構成傳銷類犯罪。

      十、關于招商會現場視頻證據

      我只補充一個非常細微的點。

      剛才景勇檢察官在播完視頻之后表達了一個觀點,她說這段視頻可以證明畫面中出現的都是女性,然后說都是寶媽——通過她的這一結論,我們就能看出她對待本案定罪以及證據的草率態度。

      首先,畫面中出現的女性只有在臺上出現的五六位,畫面之外,我們可以聽到有很多女性的聲音,但是我們無法得出這些現場參加人員都是女性的結論。

      第二,即便都是女性,我跟廖律師就認為她們不是寶媽,而是未婚少女。

      所以檢察官得出這樣的結論,可能跟本案沒有多大關系,但是能夠看出她對待本案的態度:非常隨意的、先入為主的,甚至使用一些污名化的語句來描述一些正常的商業現象和商業行為,導致我們這個案子到現在沒有出現任何實打實的證據,審來審去,發現都是在替真珠美學做宣傳、介紹產品、介紹模式。

      最后一點,無論是視頻中的內容,還是之前列舉的所謂的聊天記錄,它們的內核不還是言辭證據嗎?雖然公訴人可以說這些是書證、是視聽資料,但是打開一看,它的內容不還是誰誰誰在什么時候說了哪些話嗎?

      按照這樣的情況,我們就可以說可能本案中言辭證據的占比要超過80%,能說明什么?只能說明你確實沒有實打實的客觀證據。

      十一、關于案涉公司經營模式、宣傳資料等證據

      剛才景勇檢察官關于本案產品的表態與辯護人實際上達成了一定共識——即我們都認可本案中出現的這些產品是真真正正的化妝品。

      那至于一家生產銷售真實化妝品的企業,其采用的某種經營方式是否仍可能構成傳銷犯罪,辯護人認為這是一個評價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但至少在“產品真實”這個最重要的基本事實上,公訴人實際上認可了辯護人的說法。

      其他意見主要聚焦于兩個具體法規,根據這兩個法規,完全可以看出我國對化妝品行業已有非常科學、嚴謹的監管體系。

      第一個是《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緊接著國家又制定了《化妝品注冊、備案管理辦法》,于2021年5月1日施行——剛才其他辯護人也提到在2021年5月后,真珠美學因為新規落地進行過很多檢驗,說的就是這個管理辦法——這也能看出真珠美學完全在依法依規經營,第一時間按新規執行。

      公訴人的大量舉證中提到的一些問題,或按指控邏輯認為有問題的地方,如果公訴人了解這兩個基本監管法規,根本不會在法庭上提出來,因為所有的指控在這兩部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而反觀本案大量證據及被告人辯解,他們的所有經營行為完全符合這兩個法規的規定。

      我不具體宣讀法條,只摘要提幾點:

      首先,關于公訴人反復提出的備案問題。

      監管法規規定的很清楚:一是面向消費者銷售的化妝品需要備案,由化妝品銷售企業備案;二是化妝品新原料需要備案,由使用這些新原料的生產廠家備案——這是兩個最重要的基本規定。除此之外,針對部分特殊化妝品,如染發、防曬、美白等,以及相關原料需要進行注冊——備案和注冊,涵蓋了整個化妝品行業的主要經營活動。

      這直接體現在《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條文中,其中明確規定了企業申請備案需提交的各種材料,同時也規定國家推行備案信息化,企業只需通過指定網站提交材料即可很快獲得備案,這在質證中也得到證實,網上可查詢到本案相關產品備案信息。

      第二,公訴人總質疑本案企業沒有檢測原料是否合格。但根據《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這種質疑完全是多余的,因為按照備案規定,備案、注冊需要提交原料配方、成分明細、檢驗報告、安全評估資料,這意味著國家在行政管理環節就要求企業提交所有關乎產品安全質量的資料,如果不合規就無法完成備案、注冊,從根本上杜絕了不合格原料和化妝品流入市場,而不需要等到公安機關來查。

      第三,《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對線下商場和線上電商平臺規定了對化妝品企業及產品的審核義務和違法報告義務,任何違法產品都無法在市場上出現。而第四十六條到第五十八條共十三條,也涵蓋了生產經營風險監測、不良反應公示、抽樣檢測等事項,比如第四十八條就規定省級以上藥監部門應組織抽樣檢測,對舉報多或問題多的專項抽檢,這意味著除了備案、注冊的源頭上把關,在日常經營中,行政主管部門也有定期抽檢和專項檢查制度。

      最重要的是,《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對化妝品企業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規定得更多,罰則多達十八條,針對違法行為最嚴厲的處罰可處貨值二十倍罰款,還可以對主管人員處以十年職業禁令,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對企業來講,依法備案注冊成本很低,網上提交材料即可,但違規的法律后果很嚴重,他們完全沒有任何動機違法經營。

      因此,即使公訴人認為案涉企業產品存在虛假功效或夸大宣傳,至少也要找出他們違反行政監管條例的證據,但本案大量供應商合同、海關報關單、原材料采購合同等證據完全能夠證明他們沒有違反監管規定。化妝品、食品領域向來是職業打假高發區,企業稍有瑕疵,即使是標簽不規范,都可能遭遇職業打假,但現實上他們也沒有碰到過。

      最后,公訴人提出本案企業沒有自己的生產廠,完全委托他人代工,因此又有質疑。且不說在消費品、日化行業代工模式早已是司空見慣的經營慣例,《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就明確規定,“化妝品注冊人、備案人可以自行生產化妝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業生產化妝品”。而第三十六條進一步規定了化妝品標簽應當標注“注冊人、備案人、受托企業名稱、地址”。之前在發問環節,我也問過孫玉婷,他們無論自產還是委托生產,在產品標簽、說明書中都完整標明了所有廠家信息,完全符合監管要求。

      所以,在指控犯罪前,公訴人至少應當對行業監管行政法規有必要的了解,了解之后,至少在常識性問題上不會出錯,基于錯誤的行業常識指控犯罪,只能說明你們的不嚴謹,是對行業、企業的無知。

      十二、關于鑒定意見

      剛才景勇檢察官又說要對證據進行實質性和穿透性的審查,但是我敢說景勇檢察官至少對鑒定意見沒有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因為如果你實質性審查這個鑒定意見中的結論,就會發現它完全支持了辯方的觀點,所指控的那些情況,一個都不存在。

      我主要圍繞第2513號鑒定意見發表意見,在正文的第五十七頁,也就是第五部分鑒定意見結論部分,一項一項來。

      第一,雖然說這個鑒定機構沒有資格對這些財務數據進行所謂的鑒定,也沒有能力得出公允的結論,但至少在第一個鑒定結論部分,它使用的一些概念、措辭是中性的。

      比如說第一個表格,這個表格涉及的內容是平臺會員的等級,注意,它用了“等級”這個概念,而沒有用“層級”,至少這一點就值得肯定。

      再看這個表格中的第四列,“升級購貨金額”,意味著什么?意味著會員升級與否取決于他們的購貨金額,就這么簡單。這也就佐證了辯方反復提出的某個用戶在平臺中的等級是一級還是七級,取決于他的銷售金額——現在這個專業的鑒定機構也給出了與我們完全一樣的結論。

      我們再看這一列中不同等級的不同金額要求,從大區依次往下,省代、市代、區代,從高到低的等級對應著58.8萬、6.8萬、1.8萬、5000,意思很明顯,就是你購買了58.8萬的貨物,你才有資格成為大區,依此類推。但如果按照公訴人的指控,傳銷的模式恰恰與此相反,傳銷是越高層級獲利越大,但是在這個表上,會員的等級越高付出越大,完全是相反的邏輯上就相反。

      第二,再看第二個結論,關于每個等級用戶下單的數量。注意,在這段文字表述中就明確提到了“其中有成功下單的會員賬號”,就是最通俗的意義上的“下單”,我們每個人每天都在下單,訂外賣、打車,它對應的就是真實的消費行為,否則就不會用下單這個詞,我們也不需要過多的解釋。所以完全不存在所謂的什么拉人頭,或者其他的掩人耳目、幌子式的虛假交易。

      第三,在第三個結論中出現了非常重要的信息,但是它先給出了一個錯誤的結論,“數據庫中會員之間存在推薦關系組織結構”——徐昕老師剛才已經講了,單純從數字上絕對看不出來兩個數字之間存在推薦和被推薦的關系——這是人際關系,只通過數字是絕對看不出這一點的。

      但即便如此,這點意見中也提供了非常關鍵的兩個信息,提到平臺中有2211個孤立的點會員,它解釋了一下,“無上且無下級”,后面還提到517頂點會員,又解釋了一下,“無上級且有下級”。

      這說明什么?說明客觀上這些會員中存在一些沒有上級也沒有下級的會員,按照常理,這些用戶進入平臺沒有點擊任何人的鏈接,就是比如逛應用市場,或者無意之間看到了這個程序,點進去就會成為這種沒有上級也沒有下級的用戶,而且進去之后可能沒有再使用,也沒有再對外分享這個鏈接,因此也就沒有新的用戶通過你的分享鏈接成為新的用戶——體現在數字上就是有2211個這樣的會員,他無意之間自己進來了,進來之后他也沒有分享,也沒有人通過他成為新的會員。這個很重要,雖然數量不大,但是能夠證明我們這個平臺是一種開放性的邏輯,任何人,不需要一定經過誰的介紹、拉攏才能進入。

      還有517個是無上級且有下級的會員,那就是區別于這2211個,我進來之后覺得不錯,也分享了,那我就會成為這種自己沒有經過任何人的介紹找到了這個平臺加入進來,然后再分享出去,也有新的用戶通過我分享的鏈接成為新的會員。

      上述兩種特殊會員的存在,證明它是一個開放的平臺,如果它是一個封閉的、必須經過老會員推薦、拉攏才能加入的平臺,類似的特殊會員就一個都不會有,因為外部人員很可能找不到,或者根本無法自行注冊、使用。

      第四,在第四個結論中是關于訂單交易金額總數的一個匯總,表格的最后一列列了幾類交易類型,包括充值、代收、代付、轉賬、提現、退款、保證金,從這個交易類型的分類上也完全看不出跟一個非法或者傳銷組織有任何的關系。所有這些類型的資金操作,我們在淘寶、支付寶、微信支付幾乎每天都在發生,完全是常見的任何一個支付平臺、電商平臺固有的交易類型,這種不同類型的產生來源于我們現實中消費行為的一些需要。

      比如我要購物,那我很顯然要付款,相互之間轉賬,那我就是轉賬,我要退貨了,那就會有退款。如果是一個經營商戶,可能需要向平臺繳納保證金,因為平臺要對消費者的交易安全負責任,他需要對商家有一定的約束,就是保證金——這些都反而證明辯方反復提出來的觀點,真珠美學等企業就是正常的電商企業。

      第五,也是最核心的,在第六個結論中。這里的表格是對各個等級會員提現的統計,也就是說這個表格上的金額是平臺向各個等級用戶支付的提現金額。

      從這個表首先可以看出來,所有會員的提現金額全是正數,也就意味著是會員在通過平臺獲利——但是我們傳銷要求的是什么?至少要求下線成員向平臺反向支付入門費,也就是說,資金是從所謂的下線會員流向了平臺,然后平臺基于特定的規則再向上線去分配——但是這個表格直接否定了這一點,所有等級的會員都在通過平臺提現獲利!

      再比較一下不同等級會員的獲利金額,最低一等的普通會員數量是一萬四千多人,他們的提現金額總計高達3.3億,遠遠高于其上的高等級會員提現金額。這說明什么?這說明越是最低等級的用戶,他們反而獲得了最大的利益。這也與我們指控的傳銷犯罪的經濟特征完全相反——在一個典型的傳銷組織中,越是低等級的成員交的人頭費越多,因為所有人都指望這些低等級成員來養活——但是在這個表格中完全相反!

      這不但直接證明了案涉企業組織的經濟特征完全不符合傳銷類組織特征,而且能夠進一步證明孫玉婷反復講的,他們的平臺價值就在于為很多普通女性創造了一個獲得收入的機會,體現在這個表上,就是這一萬四千多名最低等級的普通會員分得了最高額的利益,所有將近三萬名會員總共獲得了將近20個億的利益。

      因此,還是要回到本罪最核心的特征上舉示證據、指控犯罪,如果這真的是一個以騙取他人財物為機制的傳銷組織,那這個金額應該是負,但是,所有的書證,包括控方最關鍵的鑒定意見中的數字也都與指控邏輯相反。

      第六,鑒定意見的第七點結論是各個等級會員的充值統計,這個也很好理解,“充值”在電商平臺可能意味著是一種預付款,將來是可以用來抵扣消費金額的,我們現在幾乎所有的電商平臺都希望用戶充值,充值可以送優惠券、可以打折,也很正常。

      我們對比這個表和剛才提到的提現表,用戶向平臺支付的充值金額總額不過5個多億,遠遠低于20個億的提現獲利金額——當然,這種對比其實沒有太大意義,我是想從數字上來排除公訴人之后可能作出的歪曲事實的解釋——公訴人后面可能把充值金額歪曲成是用戶交的入門費,但是從數字上還能證明,即便用戶曾向平臺交過費用,這個費用是用來購買產品的,而從最后的提現獲利對比來看,最后用戶獲得的利益也依然高于充值的金額,所以不能歪曲說是入門費。

      總而言之,通過這個鑒定意見也完全不能支持公訴人的指控,其他辯護人也已經非常全面的講了鑒定意見在程序上、形式上的不合法,即便我們暫且不論那些程序上的問題,從實質內容和鑒定結論來看,其實更不能支持公訴人的指控。

      但最核心的還是鑒定意見中第六個結論部分,用戶通過平臺提現獲利的相關信息,希望合議庭一定要重視——剩下的問題就只有一個:被這些用戶分走的將近20個億,錢是哪來的?是誰出的?

      答案只有一個,又回到辯方反復主張的——來自真實商品的真實銷售,來自這些會員辛辛苦苦賣出的一瓶、一罐化妝品——匯集到這個表格中,就是他們分得的這20個億的利益。


      本案辯護人

      法庭辯論階段的主要意見

      本案庭審已經開了非常長的時間,我經常看到孫玉婷、蘇路江在臺下奮筆疾書。

      如果沒有這個案子,他們此時應該在商場上遨游、浮沉,絕對不應該坐在這里聽公訴人的胡說八道,這讓我想起一位著名作家說過的一句話:有些人特別喜歡先逼良為娼,再勸失足婦女從良。

      我的意見主要分為三個方面,首先結合檢例41號“ 葉經生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再次揭露公訴意見中大量的偷換概念、有罪推定,其次簡要的重申本案證據、事實層面的重要問題,最后就個別程序問題發表意見。

      一、對比檢例41號“ 葉經生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與公訴意見

      關于本案公訴人在罪名理解錯誤和事實認定方面的錯誤,我想通過對比檢例第41號葉經生案,也就是蘇志江剛才提到的案例,來全面對比公訴意見,并表達我的觀點。

      第一個層面,對比葉經生案,本案公訴人在公訴意見中的觀點在事實認定層面存在根本錯誤,混淆了真實的商品經營和無價值的騙局之間的關系。

      葉經生案之所以成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導性案例,正是因為它非常典型地反映了網絡時代新型傳銷騙局的典型特征,司法機關之所以認定它的商業模式為傳銷,本質上是因為它完全缺乏真實的商品經營和價值創造,就像之前辯護人表達的類似觀點,它是一個龐氏騙局,是一個死局,只有新加入者貢獻資金,而沒有外部的商品經營活動流入真實的銷售收入。

      根據葉經生案,典型傳銷組織的第一個特征就是沒有真實的商品和銷售,成為經銷商不需要購買商品,而且成為經銷商或代理的主要工作也不是推銷商品,只是為了發展下線,擴大層級和人數。

      第二個特征是它沒有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傳銷組織的收入來源本質上只依賴于新會員繳納的各種保證金、人頭費等,在葉經生案中,葉經生本人也承認他們的模式不需要盈利,只要多發展人頭就可以,資金鏈完全依賴于新成員的加入貢獻。

      第三個特征是利潤來源具有非法性,所有的返利、分紅等分配給上層的利益,全部來源于后來者的資金,而不是基于真實的市場交易產生的——說一千道一萬,這個錢是一個閉環的,它只有花銷,沒有真正的收入。

      反觀本案,公訴意見指控所依賴事實均存在著根本錯誤。

      首先, 公訴人完全無雙方提交的大量證據中大量的真實商品交易證據。通過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以及辯方的辯護、被告人的陳述,足以證明本案中存在真實的商品交易,甚至個別暢銷產品銷量多達千萬,總銷售金額上百億。這樣一個規模的真實的商品流轉和用戶付費,本身就足以否定“道具商品”的指控。我們也看到,公訴人后來遮遮掩掩地承認了這一點,認可了本案中存在真實產品,但在公訴意見中,卻依然做出了錯誤的結論和指控。

      其次, 公訴人把會員正常的購物消費,或者是作為代理的囤貨、備貨行為,曲解為“繳納入門費”。但同樣基于大量的在案證據,我們可以看到用戶所支付的所有資金,只是獲取本案產品的一個對價。無論這種付費是預先支付、預先充值,還是先下單后付款,從資金和商品的對應關系上是能夠一一對應的,客觀上不存在單純向平臺繳納費用的情況。

      最后, 公訴人也刻意回避了本案中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被害人、被騙者這樣一個重要角色。與葉經生案中必然存在大量財產被騙的參與者不同,本案庭審中,即便控方出示了海量的證人證言等言辭證據,但實際上也沒有一個人說自己是被騙了。即便有些人認為產品質量有問題,他也沒有說自己是被騙。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信息——只要沒有被騙人,沒有受害人,就不能說本案是一個騙局——只要它不是騙局,就必然不是傳銷。

      第二個層面,是公訴人的公訴意見在法律理解和適用層面也存在著嚴重錯誤, 只是機械套用一些表面的形式特征,但是完全無視了本罪的實質構成要件。

      正如之前辯護人反復強調的,傳銷的本質是騙局,但實際上,本案中公訴人的公訴意見對“騙取財物”的要件也存在著偷換和濫用概念的問題。

      第一,在葉經生案中,“騙取財物”體現在其經營模式難以持續,用后加入者的財產支付先加入者這樣一種結構。但是在本案的公訴意見中,把“騙取財物”偷換成了所謂的“夸大產品宣傳”“分享收益”等引誘后來人加入的行為——這都是一些正常的商業營銷和經營行為。公訴意見甚至還稱,“參與傳銷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也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這樣的結論直接違背常識,我都不認為我被騙,我承擔了相應的對價購買了某件商品,是我作為消費者和經營者的自由——我沒有認為我被騙,你憑什么認為我被騙了?有一種冷是你媽覺得你冷,有一種被騙是公訴人覺得你被騙,一樣的邏輯。

      刑法懲罰的是客觀上構成財產詐騙的龐氏騙局式的傳銷活動,而不僅僅看經營者主觀上使用了什么樣的宣傳話術,公訴意見想用這種主觀上的宣傳方式來替代“騙取財物”這個整體的、實質性的構成要件,是典型的偷換概念。

      第二, 公訴人對于“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依據”的理解非常機械。葉經生案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表明,計酬要直接與發展的下線人數掛鉤,人數越多收入越高,而且收入只跟人數成比例,是一種無限的計酬模式。相反,如果并不以人數多少為計酬依據,只是出于企業擴大生產經營規模、擴大商品銷量考慮,那就是一種正常的發展經營人員的經營行為,它與傳銷罪沒有任何關系。

      但是在公訴意見中,公訴人就直接將任何的人員關聯關系和因為這種推薦鏈接產生的間接利益,全部等同于“以發展人員數量計酬”。只要我企業要招人,要增加我的銷售人員數量,你就會把它污名化為是“拉攏下線”“發展下線”,只要加入組織、加入企業的人員獲得了正常的商業利益或收入分成,你就會把它污名化為是通過人員數量獲得的酬勞。

      辯護人以及本案的證據已經充分證明,所謂的返利、所謂的推廣費,它唯一的來源和依據是用戶為平臺所貢獻的商品銷售收入——無論是直接購買,還是代他人購買,還是通過自己的經營行為分銷出去——只與貨物的銷售有關系,與人頭數量沒有任何關系。

      第三,就是對這個“層級”概念的形式化套用。 在葉經生案中,層級是固定的,是以發展人員數量為目的的人身控制型的金字塔結構。因為層級只有數量有限,才能夠盡可能保證高層級人的高額收益,也才能對那些新加入者形成足夠的誘惑——加入一年變百萬富翁,兩年變千萬富翁——如果層級過多,反而會分散利益分配,攤薄利益,形成不了那么大的誘惑力。

      但是本案中,公訴人鑒定意見的某個結論中甚至提到本案存在多達十六、十七層的結構,你把它理解成層級。首先,這與典型案例中層級相對有限、相對固定的特征不符。其次,更重要的是本案中存在的并不是“層級”,而是“等級”,而且等級的級數是根據每個成員、每個用戶的銷售金額靈活變動的——我加入第一天直接消費一百萬,我可能就會成為最高級,但是如果我加入十年一分錢沒花,那我就永遠在最底層——這跟人員拉攏沒有任何關系。

      公訴人的相關意見混淆了現在互聯網企業普遍采用的用戶等級制度設計和傳銷組織中傳銷層級的區分。

      第三個層面,本案的指控、論證邏輯與典型案例的裁判觀點嚴重背離。

      在葉經生案的指導意義中,司法機關強調辦理此類案件要特別注意針對傳銷網站的經營特征和其他合法經營網站的區別,要揭示傳銷犯罪沒有創造價值的本質——說一千道一萬,如果一個組織、一個企業真實的創造了價值,即使它使用了一些等級、層級的經營結構和模式,它也不構成傳銷犯罪——要從實質上去判斷!

      但是本案的公訴邏輯恰恰背道而馳。

      第一, 公訴人回避了核心的審計報告。即便公訴人將其作為指控證據,但其中有大量有利于澄清本案企業真實性質的內容,所以你們撤回了審計報告,而是幾乎完全依賴于非法取得的言辭證據。在這個審計報告中,如果我們細看內容,就可以發現這是一家既有上游供應商、代工廠,又有下游分銷渠道,既有應收款、應付款,也有各種債權、債務的正常企業,完全符合一個正常企業經營特征的組織,而不是一個傳銷組織。傳銷組織的審計可能資金往來非常簡單,只有進項沒有出項,或者說唯一的出項就是給部分高層級成員發放分成、把下級的錢轉到上級——它很簡單,審計不出太多的內容。

      第二, 公訴意見因果倒置、邏輯倒錯。比如說公訴意見中有一句話叫“產品銷量大不是因為產品本身物美價廉,而是因為拉人頭的利益驅動”,這是一個非常典型的因果倒置的荒謬邏輯——一個產品,它在一個公開的、有競爭性的市場上能夠銷售出千萬件,作為一個基本常識,只有產品好、足夠好,才能夠賣出這么多的銷量——產品好、有銷量,本身就能夠證明它的競爭力,它被市場廣泛接受的根本原因只能是足夠好。

      不是所謂的拉人頭的利益驅動了海量的真實消費,而是優質的產品支撐了企業的運轉,吸引了更多用戶參與經營、謀取利益,公訴意見卻試圖用“銷量大”這樣一個良好的市場反饋證明經營模式的不合法,本末倒置——無論如何,只要承認本案產品銷量大,本身就是對指控的最有力反駁。

      第三, 公訴意見也嚴重違背了《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明文規定,把團隊計酬直接等同于犯罪。該法律意見第五條明文規定“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本案中所有的客觀證據都可以指向真珠美學、真珠國際是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擴大人員的數量只是提高業績的一種方式,用戶進來了之后,有銷量、有業績才能獲得利益,沒有銷量、沒有業績,可能平臺還要勸退,不需要你。但是公訴意見完全無視這個本質上的特征,依然是在概念化、形式化地套用一些指控措辭。

      所以,公訴人正是以這種形式判斷取代了實質判斷,有罪推定,整個公訴意見,包括舉證、質證的過程,都在玩這種偷換概念、混淆概念的游戲!

      二、關于本案中部分關鍵事實和證據問題

      在舉證質證階段,公訴人對辯護人部分質證意見的回應和表述已經表明,本案中有兩個關乎定罪量刑的基礎事實,實際上已經不存在爭議。

      第一個, 就是公訴人不再認為本案的產品是虛假產品,認可本案大量的產品通過正常的渠道進入市場真實銷售。

      第二個, 控方的2513號鑒定意見中的結論證明,至少有三萬多名會員通過平臺提現、獲利20億,而公訴人對這一點沒有回應,更沒有做相反的解讀——沒有回應,視為默認。

      所以,剩下的問題就很簡單。如果公訴人認為這20億的提現資金來源于其他更下層會員的“人頭費”——但是本案中目前沒有任何證據——你繼續補充偵查也好,調整指控、變更起訴也好,都要解決這個問題。否則,就應當采納辯方一直主張的觀點——這部分錢就是真實商品銷售分成的一部分,這20億的利益不是憑空出現的——但是如此重大的一個數字和獲利情況,公訴人選擇了無視。

      這個問題,后面希望合議庭也能重視,要查清楚,傳銷是成員向平臺貢獻收益,但是本案中的鑒定意見數字不會撒謊,它證明了是用戶通過平臺獲取了收益,而且最底層的普通會員獲取了最大份額的利益。

      基于之前的意見,我們也可以看出,本案中公訴人的指控邏輯一退再退。

      關于產品的性質和定性是一方面,從認為是虛假的道具產品、產品有問題,退為承認產品沒問題。

      第二方面就是公訴人對于言辭證據的態度——不僅退,而且雙標——你們舉證了一百多位證人證言,里面存在嚴重的取證合法性、真實性問題,你們不覺得是問題,對辯方舉證的證人證言,程序沒有問題,你們反而能挑出很多問題。既然這樣,建議合議庭對雙方的言辭證據一視同仁,用一個標準審查、采信。

      律師經常喜歡講“退一步講”“退兩步講”“退十步講”,律師可以退,但是公訴案件中,公訴人不能退,你們只有起點和終點的區別。如果要退,那就意味著你承認了指控邏輯或者證據有重大的問題,有問題,就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要么本案撤回起訴、無罪,要么你的證據要經受住法庭的檢驗,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退而求其次、退一步的指控邏輯本身已經說明你們的證據是站不住的,但即便這樣,公訴人依然在習慣性地、固執地、變著花樣地認為本案依然構成犯罪。

      毫不夸張地講,本案的指控是虛弱無力的,證據是軟弱的,只有檢察官嘴可能是最硬的——恨不能把所有被告人一口吃下!

      本案是一場斬獲頗豐的遠洋捕撈,從衙門到衙役都賺的盆滿缽滿,令人禁不住發出感嘆:宿遷明明不靠海,但是為什么如此擅長出海打魚?

      本案也是一場“南橘北枳”的現代演繹,同一家企業在江南、在蘇南、在GDP高達將近3萬億的城市,是政府的座上賓,是招商引資而來的,但在江北、在蘇北、在GDP只有0.5萬億的城市,卻成了階下囚。

      本案也是一場純粹的司法形式主義,監督法律的人、執行法律的人,沉迷于玩弄概念的文字游戲,踐踏法律,制造大量的司法垃圾——這是最嚴重也是最徹底的謀財害命!

      三、關于幾個重要的程序問題

      第一個就是管轄問題。

      第一點意見,根據公訴人之前的重要觀點,主要依據《關于辦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認為本案屬于信息網絡犯罪案件,進而得出宿遷有管轄權的結論。但是這樣的邏輯背后是公訴人依據證人使用的信息網絡所在地確定了管轄,必然得出的結論就是本案依賴證人確定了管轄——這實際上是一種任意管轄的方式——法律不能這樣解釋。

      第二點關于管轄的意見就是非法移送案件的問題, 之前辯護人也說得比較充分,宿遷市的公安機關敢要,蒙陰那邊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敢給——一個敢要、一個敢給——導致案件被非法跨越地域、跨省移送,把一個行政案件升級成為刑事案件。

      第二個程序問題就是關于排非。

      雖然法庭最終沒有做出排非的決定,但是至少在相關證據的真實性上,希望合議庭能夠充分結合舉證、質證的情況做出一個公正的評判。

      同時也不要忘了,我們國家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的加入國,刑訊逼供以及相關的非法取證手段不限于我們傳統上理解的給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任何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取證方式,都屬于國際法所不允許的,依照國際法的理念以及我國法律的精神,都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最后一個程序問題就是關于郭健檢察官回避的問題。

      第一點,實際上,因為郭健檢察官個人基于維護私權利目的向公安機關報案,進而使得自己與本案被告人孫玉婷的近親屬產生了私法上的利害關系。

      在保護私權利上,郭健檢察官依據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報案,所報案的事由是你認為有人對你的個人人格進行了侮辱——這是一個私權利,意味著在民法上,你享有了對被告人近親屬的一個請求權基礎,你們之間形成了一個侵權之債的關系。

      從公民報案之后受案機關的處理程序上看,公安機關要對你進行答復,而且按照正常的處理方式,要組織雙方進行和解、調解,因此你與被告人近親屬必然會發生接觸。從司法救濟途徑上看,你現在也完全有權利提起訴訟以維護你的名譽權——這是一種非常現實的法律利益關系,已經不局限于利害關系,而是直接利益相對的對立關系——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中“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的回避規定,也完全符合《關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的意見》中相關規定。

      按照徐昕老師剛才總結的,這可能也是又一個中國司法之最:刑事案件的公訴人,回頭通過民事救濟的方式,對被告人的近親屬報了案!

      第二點,本案中還有一個因素不可忽視,那就是被告人孫玉婷一直在控告本案的偵查人員涉嫌盜取其巨額財物的行為。因此,她的女兒是本案中巨額財產的失主——她的家庭巨額財產丟失,她也是失主。

      而她控告對象的工作機關,恰恰又正是郭健檢察官報警求援的機關——本來你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要對偵查機關進行監督,現在你又以個人身份向偵查機關報警尋求保護和幫助——請問,你此時此刻坐在法庭上是以哪種身份?你既是本案的國家公訴人,又是偵查機關的法律監督者,但同時也是個人名譽受損的受害人,還是你所要監督的這個公安機關正在保護的人。

      在一個具體案件、具體的司法程序中,每一個訴訟參與人的身份只能是唯一的、特定的,這也就是回避制度和管轄制度的核心要義——就是要從根本上排除任何利益糾葛,確保每一個人只有一個身份——但此時此刻,郭健檢察官至少有三四個身份,所以建議郭健檢察官考慮自行回避,同時申請你回避。

      四、關于我的當事人王燚的從輕、減輕情節

      本案中,王燚到案后主動坦白,如實供述了自己知曉的案情,也已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中也表示接受法庭最終的公正裁判。

      證據也表明,王燚入職案涉企業僅三個月,從未參與核心業務工作,更未參與任何被控經營活動,其雖名義上是副總職位,但實際只是助理角色,輔助孫玉婷和許地文完成上海的部門間協調工作,無決策和管理權限。雖名義上是真珠國際法人,但并無相關責權利,只是受蘇路江委托,跑腿辦理公司注冊,當時承諾公司各項手續都辦好后就換人,但突然案發,未來得及更換。王燚的收入只有固定工資,與私域部分的業績毫無關聯。

      此外,王燚婚姻離異,需要撫養年幼的孩子,且要贍養母親,自己在外打工,系家庭唯一經濟來源。

      王燚本人的上述情形,懇請合議庭明查,其被案件牽絆已近三年,焦頭爛額,工作生活茫無頭緒,實在沒有再施以刑罰的必要!

      五、感謝并期待宿城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偉大判決

      最后,辯護人也非常感謝宿城區人民法院,感謝本案的合議庭、審判長、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希望貴院有魄力作出一個偉大的判決,用這個判決來表明我們的法律制度是有效的,表明制度對公權力的約束是實實在在的,表明對濫用職權和知法犯法的打擊是嚴厲的,也表明對民營企業和企業家的保護。

      一個公正、偉大的判決,就是最好的營商廣告!

      歷史上,宿遷被譽為我們江蘇第一縷文明之光升起的地方,古徐國存在了一千多年,希望本案法庭讓現代法律的文明之光再次在宿遷升起!

      此致

      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

      辯護人:夏海龍

      202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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