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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1年7月27日,張三入職公司從事保安工作。張三入職后,在常州某館從事保安工作,每天早8點上班,17點下班,中午吃飯半小時。公司認可張三每天上班時間8.5小時,每周一休息一天。公司認可,張三實際工作至2024年12月24日。
張三向公司主張2021年7月28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間平時加班、周六加班的加班費差額9635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張三于2024年12月30日向常州市鐘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張三請求支付2023年12月29日前支付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時效,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張三主張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間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按照本人工資150%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勞動者在法定休息日勞動的,應按照本人工資300%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
本案中,公司對張三所在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故張三的加班時間應以張三實際的工作時間扣除法定工作時間按雙方合同約定的加班費計算標準,即每小時14.31元(2490/21.75/8=14.31元/小時)計算。張三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間扣除已支付加班費工資的法定節假日加班,張三實際出勤289天,按照雙方均認可的每日工作時長8.5小時,張三此期間共計出勤時長2456.5小時,扣除經審批每年超過2000小時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的綜合計算工時時間,張三在此期間加班時長456.5小時,加班工資應為456.5小時×14.31元/小時×1.5=9798.77元。
按照雙方提交的工資表載明的公司每月支付給張三的加班費1010元,公司支付給張三的加班費金額已超過應支付加班費金額,故對張三請求公司支付加班費工資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張三于2024年12月30日向常州市鐘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公司明確提出時效抗辯,故一審法院認定張三主張2023年12月29日前支付加班工資已超過法定時效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即綜合計算工時制屬于“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之一,需依法審批。《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按照本人工資150%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勞動者在法定休息日勞動的,應按照本人工資300%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
本案中,根據常州市鐘樓區某公司出具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保安等在內的崗位被依法批準許可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準許行政許可期限自2023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2日。因此,公司有權按照綜合計算工時制計算張三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間的加班費。張三雖對行政許可決定書有異議,但行政許可與本案勞動爭議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理涉。張三雖主張其每日上班時長為9個小時,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該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核算,一審法院對于張三自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間的加班費計算無誤,本院對此不再贅述,即公司支付給張三的加班費金額已超過應支付加班費金額,故一審法院駁回張三的加班費的訴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2026)蘇04民終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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