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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戶口性質不應再成為是否繳納住房公積金的前提。自2014年《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發布后,全國各地陸續取消了戶口性質的區分。到2016年9月,全國所有省份都已完成了這項改革,新頒發的戶口簿在“戶別”一欄統一標注為“居民家庭戶”或“居民集體戶”。這意味著,從法律形式上講,戶口簿本身不再有“農村”或“城鎮”的標識。如果是2016年之前的老版戶口簿,要及時去更換戶口簿,不要讓戶口簿成為不支持的理由。
2、2005年時為“進城務工人員”繳納住房公積金條件可能并不成熟,但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如果條件還不成熟,只能說明有些部門沒有履行好自己的職責。
3、《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立法宗旨是“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這里的城鎮居民不應以戶籍來區分,而應當以實際就業或實際收入是否主要來自城鎮進行區分。
案情簡介
2024年11月6日,張三向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提交材料,請求市住房公積金中心責令第三人為其補繳住房公積金。
2025年1月3日,市住房公積金中心向張三作出《復函》。張三對《復函》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2025年3月6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市住房公積金中心作出的《復函》。張三對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第一條規定“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條件的地方,城鎮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單位和職工可繳存住房公積金”,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為農民工服務工作的意見》第十六條規定“逐步將在城鎮穩定就業的農民工納入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范圍”。
據此,根據上述規定,城鎮單位不是必須為所有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進城務工人員的住房公積金繳存非強制性。將在城鎮穩定就業的農民工納入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范圍是總體目標,而在當前階段,在我市并未對城鎮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作出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我市城鎮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不屬于強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人員范疇。
本案中,張三提交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工資流水、工資表、社會保險個人參保證明、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等證據,可以證實其在第三人處就職情況,張三向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提交的戶口簿顯示,其戶別為“農村居民”,職業務農,可以證實張三作為進城務工人員,其就職于第三人屬于簽署“城鎮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情形。國家法規和相關管理規定并不強制單位為農業戶口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故市住房公積金中心無權要求未為農業戶口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
但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提交的約談紀要以及其向第三人發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關于解決某公司原職工投訴的函》,能夠證實該市住房公積金中心在接到張三的投訴后,積極協調溝通,履行了法定職責,市住房公積金中心作出的《復函》并無不當。同時,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二審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為進城務工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非強制性規定。而A市并未對用人單位為聘用進城務工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作出強制性規定。故A市用人單位聘用的進城務工人員不屬于強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人員范疇,即是否繳納以及繳納基數均不屬于法律強制規范的范疇。故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根據查明張三屬于農村戶籍的進城務工人員的事實以及法律規定,作出《復函》告知采用督促第三人及時核算和補繳張三公積金的方式,而未采用行政處理決定的方式責令第三人為張三補繳公積金,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復函》亦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張三主張雖其戶籍仍登記在農村,戶籍職業也顯示為務農,但長期在城鎮企業從事勞動,在城鎮工作時的住房需求與戶籍登記在城鎮的職工并無區別,不應在繳存住房公積金方面將其與城鎮居民區分對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號:(2025)川10行終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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