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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25)魯民申1224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并案被告,二審上訴人):范某,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臨沂市蘭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沂水黃山某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并案原告,二審上訴人):臨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半程鎮金鑼科技園。
法定代表人:明某,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范某因與被申請人臨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魯13民終49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范某申請再審稱,一、根據范某一審提交的工作卡、個人參保證明、社保繳費明細、工資發放銀行交易明細以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和雙方陳述,可以證實范某入職時間為1996年1月,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為2024年11月15日,范某社會保險、工資報酬均由某公司繳納和發放,某公司為范某繳納社保期限不足,險種不全,未安排范某帶薪休假,未及時足額發放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范某有權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二、某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終止協議書》不能免除其向范某支付自1996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間的經濟補償金,范某經濟補償金計算期限應自1996年1月起至2024年11月止。1.《勞動合同終止協議書》沒有明確約定向對方就何種問題不主張何種權利,更沒有約定對2014年1月1日之前和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期間內相關事宜不主張權利,范某與某公司的關聯公司及某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24年11月期間合同關系處于持續履行狀態。2.臨沂某甲有限公司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公司住所地在同一地點,股東為同一公司,兩公司應系關聯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范某非因本人原因從臨沂某甲有限公司處被安排到某公司處工作,臨沂某甲有限公司未向范某支付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經濟補償金,其在臨沂某甲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應合并計算為某公司的工作年限,某公司應向范某支付29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三、范某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也應以應得收入標準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014年8月31日,范某與臨沂某甲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終止協議書》,約定雙方勞動合同于當日終止,雙方不得再因此問題向對方主張權利,亦不得產生爭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范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簽訂該協議書時,臨沂某甲有限公司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該協議合法有效,范某關于其在臨沂某甲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應合并計算為某公司工作年限的主張缺乏依據,原審認定的經濟補償金計算年限并無不當。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計算基數。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以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作為未休年休假工資計算基數。范某關于以應得工資作為計算基數的主張缺乏依據,原審不予支持亦無不當。范某提交的工作卡照片、社會保險個人參保證明等,原審期間已經作為證據提交,并經過雙方質證,不屬于再審期間的新證據。范某申請書中所稱的同類案例判決書不符合再審期間新證據的形式要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綜上,范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范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蘇瑁
審判員:李霞
審判員:田曉菲
二O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琳琳
書記員: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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