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節剛過,走親訪友的余溫尚在。對于普通民眾而言,親友間的禮尚往來是維系情感的紐帶;但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而言,每一次收受財物,都可能面臨一個嚴肅的法律拷問:這究竟是正常人情往來,還是可能構成受賄犯罪?
實踐中,不少公職人員在被調查時都會辯解:“這只是逢年過節的禮尚往來,沒有具體請托事項,怎么能算受賄?”這個辯解看似有理,卻未必能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可。那么,沒有請托利益的人情往來式收禮,到底算不算賄賂?罪與非罪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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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問題:沒有請托事項,能否構成受賄?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的核心構成要件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是認定受賄罪的關鍵要素之一。
從表面上看,如果收受財物時沒有具體請托事項,且未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利,似乎不滿足“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通常不構成受賄罪。例如,單純因節日禮尚往來收受小額財物,無權錢交易意圖,一般認定為違紀而非犯罪。
然而,這個“一般原則”存在一個極為重要的例外——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即關于“感情投資型受賄”的規定。
二、法律紅線:“感情投資型受賄”的三大構成要件
《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這一規定意味著,即使沒有具體請托事項,只要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收受財物行為就可能被認定為受賄:
(一)對象要件:特定關系人
收受財物的對象必須是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這是感情投資型受賄的核心限定,也是區分正常人情往來的第一道門檻。
例如,省教育廳廳長收受轄區內地級市教育局局長的財物,屬于上下級關系;藥企負責人向藥品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送禮,屬于行政管理關系。但如果只是普通朋友、同學、老鄉關系,且不存在職務上的制約或管理關系,則不滿足這一要件。
典型案例:在李某某一案中,A市民政局局長李某某與A市住建局副局長唐某某在一次吃飯中相識,發展為朋友關系。唐某某替李某某支付購房定金3萬元,后李某某在唐某某生日時回贈2.8萬元紅包。檢察院認為,兩人之間沒有上下級關系,更無行政管理關系,屬于朋友之間的正常人情往來,李某某不構成受賄罪。
(二)數額要件:三萬元門檻
《解釋》明確規定,收受財物價值需達到三萬元以上。這里的“三萬元以上”可以累計計算,而不以單筆為限。例如,某公職人員連續三年春節分別收受下屬單位負責人送來的1萬元,累計3萬元,就可能觸發這一門檻。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確實屬于正常人情往來、不影響職權行使的部分,不宜計入受賄數額。例如,在婚喪嫁娶場合收取眾多下屬的禮金,即使總額超過三萬元,但如果每個下屬所送禮金數額并未明顯高于一般禮金水平,屬于正常人情往來,不應認定為受賄。
(三)職權要件: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這是實踐中爭議最大、也是最需要審慎把握的要件。有觀點認為,只要滿足對象要件和數額要件,就直接推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但也有觀點認為,仍需綜合各種因素進行審慎認定。
筆者傾向于后者。因為如果滿足對象和數額就能直接推出職權要件成立,那《解釋》中“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這一表述就會變成多余的規定。司法解釋起草者也明確指出,與行為人職務行為有具體關聯的感情投資,才構成受賄罪。
那么,如何判斷“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關鍵在于:財物的給予是否與職務行為存在某種程度的對價關系。如果這種感情投資僅僅停留在情誼層面,未與職務行為掛鉤,與職務行為沒有具體關聯,則索取、收受的財物沒有與職務行為形成對價,不存在權錢交易,就不構成受賄罪。
實踐中,是否有具體請托事項是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例如,在李某某一案中,被告人李某收受下屬單位人員所送節日禮金共計9.7萬元,但法院認定,由于沒有明確、具體的請托事項,缺少“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受賄罪。
三、實務中的三個重要區分標準
除了上述法定要件外,司法實踐中區分人情往來與受賄,通常還考量以下因素:
(一)交往背景與歷史淵源
正常人情往來通常建立在長期、穩定的親友關系基礎上,雙方歷史上存在交往,且交往程度對等。而賄賂往往發生在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與主管人之間,這種關系是因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身份而臨時產生的。
例如,某法官收受多年老同學在春節送的煙酒,屬于正常人情;但如果收受正在審理案件當事人的財物,則涉嫌受賄。
(二)財物往來的對等性
正常人情往來具有雙向性、對等性,雙方互有饋贈且價值相當;受賄則多為單向利益輸送,收受方極少回贈或回饋。當然,這種對等性并非要求每筆都完全等價,只要整體上保持平衡即可。
(三)時間與場合的合理性
正常人情往來通常發生在婚喪嫁娶、生病慰問、傳統節日等特定場合。如果收受財物的時間與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存在某種關聯(如項目審批前后、職務晉升節點),則值得警惕。
四、特殊情形:事后請托與持續感情投資
實踐中還有一種常見情形:請托人一開始沒有具體請托事項,以感情投資方式多次送予財物,公職人員收受后,過了一段時間才接受具體請托為請托人謀利。
對此,應當將多次收受的財物累計計算,以受賄罪論處。因為從一開始,雙方就清楚地知道這種財物的給予是建立在權錢交易的基礎之上的——請托人看重的是可期待的利益,公職人員也明知對方希望日后利用職務便利謀利。一旦后續提出具體請托并予以承諾或實施,權錢交易就告完成。
五、給律師同行的實務建議
基于上述分析,在辦理涉嫌“感情投資型受賄”案件時,可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辯護:
第一,嚴格審查主體關系。當事人與送禮人之間是否存在真正的上下級或行政管理關系?是否存在其他平等關系的基礎(如親友、同學、同鄉)?如果存在平等關系,應著力論證其符合正常人情往來的特征。
第二,精確計算數額。三萬元是入罪門檻,如果累計數額未達此標準,應堅持不構成犯罪。同時,要注意區分正常人情往來與涉嫌受賄的部分,將確實屬于人情往來的數額剔除。
第三,深入分析“職權影響”。是否有證據證明收受財物“可能影響職權行使”?如果沒有具體請托事項,也沒有證據表明雙方存在潛在的利益關聯或對未來職務行為的期待,應主張不滿足職權要件。
第四,挖掘對等往來的證據。如果當事人曾向送禮人回贈過價值相當的財物,應著力收集相關證據,證明雙方存在雙向、對等的交往習慣。
第五,關注歷史交往情況。如果雙方長期存在人情往來,且本次收受符合既往模式,應主張其屬于延續性的正常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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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結語:人情與法紀的邊界,不可模糊
“感情投資型受賄”的規定,體現了司法機關對賄賂犯罪新形式的精準回應——那種“放長線、釣大魚”、以人情往來為掩護的權錢交易,終究難逃法眼。
但同時,法律也為真正的人情往來保留了足夠的空間。只要把握住“對象、數額、職權影響”這三道門檻,區分違紀與犯罪、人情與賄賂的界限,依然是清晰可循的。對于公職人員而言,守住這條紅線,既是對職務廉潔性的維護,也是對自己最好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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