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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節嚴重"?
一、如何認定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是指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可見,只有相關擾亂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該罪,且由于該罪屬于聚眾型犯罪,僅處罰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所以如何理解本罪中的"首要分子"直接關系到本罪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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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聚眾擾亂活動的造意者、煽動者應當認定為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
聚眾型犯罪是在首要分子的糾集下實施的一種犯罪類型,參與聚眾型犯罪活動的人員可以分為三類,即除了首要分子外,還包括積極參與者和一般參與者。根據不同罪名,《刑法》規定了不同的刑罰處罰原則:一是規定三類參與人員均需負刑事責任,如煽動分裂國家罪;二是僅規定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需負刑事責任,如聚眾淫亂罪;三是僅規定首要分子需負刑事責任,積極參與者和一般參與者均不構成犯罪,本案中的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即屬此類。
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組織",是指采用拉幫結派、煽動教唆等方式使他人產生沖動、狂熱情緒,并借此將其糾集在一起。"策劃"是指在聚眾犯罪活動具體實施之前,對犯罪時間地點確定、犯罪采取的手段、各參與人員的分工等犯罪方案進行謀劃的活動。"指揮"則是在犯罪實施之前和實施過程中統率調度、協調指使,其在聚眾犯罪中處于核心地位。總之,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眾犯罪的犯意發動者、參與人員的聚集者、犯罪實施過程的指揮操控者,在整個犯罪中起著關鍵性作用。"組織、策劃、指揮"為選擇性要件,只需具備其中之一即可認定為"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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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認定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的"情節嚴重"?
"情節嚴重"是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必備要件,但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達到情節嚴重的同時"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也達到情節嚴重。"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必須齊備的構成要件行為,但不是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客觀要件中包含兩類行為:
其一,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即糾集多人堵塞交通道路使過往車輛、行人不能順利通過,或者故意以其他方法破壞正常的交通秩序,妨礙車輛、行人通行安全和便利。
其二,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即抗拒、阻礙依法執行治安管理職務的警察或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維護交通秩序的行為。滑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上述兩種行為必須同時齊備,方可構成犯罪。
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在本罪中不是選擇性行為,故不要求單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從"抗拒、阻礙"的對象來看,"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就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人民警察以及治安隊員、聯防隊員等,從身份性質角度而言,均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于阻礙包括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在內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已作了相關規定,即對這類情形的阻礙情形,行為人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情節嚴重的,可以適用妨害公務罪的罪名。因此,對于"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的情形,不必要求"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也達到情節嚴重。
其次,"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是復合實行行為,故不要求單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復合實行行為是刑法理論界的—種分類。《刑法》規定的復合實行行為包括牽連式和遞進式兩類。在牽連式的復合實行行為中,諸要素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系,且手段、原因行為在前,目的、結果行為在后,后一行為直接導致行為人追求的結果發生。如在搶劫罪中,暴力、脅迫為手段行為,取財為目的行為,正是取財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而行為人直接獲得財產利益。在遞進式的復合實行行為中,要素行為之間不存在手段與目的的關系,但要求前后承繼、逐步推進,最終形成對客體的損害。典型的如誣告陷害罪,行為人捏造事實后,還必須實施后續的向司法機關等部門控告的行為。而在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與"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間顯然不具有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也不屬于當然的遞進關系。在排除"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復合實行行為的前提下,鑒于"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行為一經實施就直接侵害到交通秩序這一客體,可以不對"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嚴重程度進行單獨評價。即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不要求"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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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擾亂交通秩序個案中"情節嚴重"的認定
"情節嚴重"是一種概括性的定罪情節,體現了《刑法》對聚眾擾亂交通秩序行為在入罪問題上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要求。由于立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往往是通過對犯罪主體、主觀惡性、侵害客體、客觀行為等內容的綜合分析,判斷個案中的情節是否足以嚴重到應受刑事處罰的違法性程度。在聚眾擾亂交通秩序案件中,比較通行的做法是,對具有交通堵塞嚴重、持續時間長、聚集人數多、社會影響惡劣、公私財產損失大、發生人員傷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認定為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中的"情節嚴重"。
當然,具體個案中還應當根據個案的特殊情況進行個性化和綜合性的分析。具體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犯罪動機。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且行為人通常是通過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向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施加壓力,尋求解決相關問題。行為動機并不正當的,相對于為索要被拖欠工資而實施的過激行為來說,體現的主觀惡性要大得多。
第二,聚集人數。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為典型的聚眾型犯罪,只處罰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而對于積極參加者和其他一般參加者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因此,在客觀要件上,不僅要求行為人自己實施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還要求其糾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于一定時間聚集于一定的地點,共同實施特定的擾亂交通行為。可見,聚集人數的多少是認定情節是否嚴重的重要因素之一。
第三,行為影響。具體包括交通被堵塞的嚴重程度、交通秩序的混亂程度及持續時間、社會影響等方面,這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對交通秩序這一客體侵害的最直接體現,也是反映個案情節是否嚴重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滑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滑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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