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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22年9月,李某入職某機械科技公司,從事機械加工工作。2024年3月,李某在工作時不慎被機器擠傷右手,隨即入院治療。公司承擔了此次住院治療費用。后來該起事故被認定為工傷,李某的傷情經鑒定為9級勞動功能障礙,無生活護理依賴。李某受傷時,公司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
2024年10月,李某與公司就工傷賠償事宜發生糾紛,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
2024年12月23日,經調解,雙方達成調解:雙方勞動關系自2024年10月28日起解除;機械科技公司給付李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上述款項付清后,雙方的工傷賠償糾紛就此終了,李某不得再就此主張相應權利(工傷復發除外)。
2025年3月,李某進行二次手術治療,就后續醫療費再次與公司發生爭議。李某遂再次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公司支付二次手術醫療費13560元。
爭議焦點
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且李某已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后,二次手術醫療費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案例分析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與勞動關系解除后的后續醫療費屬于不同概念,二者可以兼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屬于工傷賠償待遇的一部分,實質是對工傷職工因工傷事故遭受的醫療損失給予的補償。后續醫療費本質是工傷事故直接導致的、因首次醫療未完全終結而必然產生的具體醫療支出,與工傷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不應包含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范圍內,故工傷職工有權另行主張。
第二種觀點認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包含了勞動關系解除后的后續醫療費,二者不可兼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本質上是醫療保障費用,實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時,對勞動者因工傷事故產生的后續醫療費的一次性、終結性的打包結算,其功能在于替代后續可能發生的具體醫療支出,因此工傷職工領取該補助金后,無權再就后續醫療費重復主張。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該觀點更契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三個方面: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條例的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對五級至六級、七級至十級傷殘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作出規定,賦予工傷職工自主決定是否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相較于普通職工,工傷職工在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獲得勞動經濟收入的難度會適度增加。因此,條例設立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制度,為工傷職工提供補償,降低了工傷職工因工傷導致的收入波動和醫療支出的不確定性。一方面,能夠在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后需要因工傷繼續治療時,提供必要的經濟保障;另一方面,分散了用人單位的工傷事故醫療費風險。用人單位在支付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后,無需再承擔之后后續可能產生的、不確定的工傷醫療費用,降低長期用工負擔。
其次,該觀點更符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文義解釋。“一次性”的核心意思是“只有一次,不重復”,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強調“一次性”,“一次性”是對“工傷醫療補助金”的限定和修飾,故其含義應為:工傷職工對其遭受的工傷事故之后可能發生的任何傷情變化,需要繼續治療而產生的全部治療費用選擇“一次性了結”,該筆費用是對后續治療費的一種替代性補償,后續治療費明顯已經包含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之內。
再次,該觀點更符合當事人對權利的自行處分、風險自擔原則。工傷職工一旦選擇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就意味著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雙方就工傷待遇事項均選擇了一次性處理完畢,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不參加工傷保險的待遇支出由用人單位承擔。根據條例規定,工傷職工有權選擇不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工傷職工既然選擇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就應當視為對自身享有的后續醫療費權利的自行處分,也是對其后續醫療費自主選擇的處理方式,符合相應經濟學風險承擔原理。因此,除雙方明確約定或工傷復發情形外,用人單位無需再承擔解除勞動關系后工傷職工的后續醫療費。
綜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在首次申請勞動仲裁時,對后續醫療費是一次性享受還是分次享受已經作出了選擇,應視為其對自身后續醫療費主張權的合法處分。李某主張的二次醫療費既非工傷復發所致,雙方也未在調解協議中特別約定公司需承擔后續治療費,故李某的仲裁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不應得到支持。(山東省高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管貽軍)
來源:《勞動和社會保障法規政策專刊》2026年第1期 作者:管貽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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