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5)滬02行終2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某,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馬某,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劉某,男,2000年1月3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新疆。
上訴人丁某因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5)滬0106行初23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24年4月13日11時25分許,丁某在浦東新區門口報警稱,一人與其發生沖突,現人不舒服。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下屬塘橋派出所(以下簡稱塘橋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場,并向其開具驗傷通知書。經某某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檢驗,丁某被檢驗為腰痛(軟組織損傷,骨折及脊髓損傷待排);胸部損傷。同日,塘橋派出所民警對劉某和丁某分別進行詢問,劉某稱感覺對方和其距離太近,其下意識用雙手推開他擋在胸前的雙手,使雙方能夠保持一定的距離,沒有其他肢體上的動作。丁某在詢問中稱,對方雙腿跳起來沖到其面前使勁用雙手推其胸口,沒有其他肢體上的動作。塘橋派出所民警經調查,發現該小區監控因維保到期,監控錄像均已不再運行。同年5月8日,某某鑒定所作出滬公利司法鑒定所〔2024〕臨鑒字第4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丁某因外力作用致體表損傷,不構成輕微傷。塘橋派出所于5月9日將上述司法鑒定意見分別告知丁某及劉某。5月8日、29日,塘橋派出所民警對證人余某進行詢問。2024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分局)對劉某作出滬公浦(塘橋)不罰決字〔2024〕00070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查明劉某于2024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樓下,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不予行政處罰,并送達丁某及劉某。丁某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浦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其執法主體適格。浦東公安分局接報案后,經立案、調查、委托鑒定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浦東公安分局經調查,未獲取到案發現場的監控視頻,根據浦東公安分局對丁某、劉某及證人的詢問筆錄可以看出,事發當天丁某和劉某發生口角,雙方爭吵期間,劉某有用雙手推丁某胸口的動作,但無法證明劉某系以故意傷害丁某身體健康為目的,該動作尚不足以構成毆打并受行政處罰的程度。浦東公安分局根據現有證據認為劉某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丁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丁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丁某上訴稱,上訴人接受塘橋派出所詢問時,詢問人和記錄人均為一人,分別是一名輔警及一名便衣,但筆錄上有兩正式民警簽名。被上訴人亦未調取案發地點監控錄像,程序違法。證人余某的證言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依據,上訴人的傷情由原審第三人劉某造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未對上訴人提出的調取證據申請作書面答復,對上訴人的回避申請亦僅作口頭答復,未依法通知原審第三人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出庭,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浦東公安分局依法對劉某行政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審第三人劉某是否存在毆打上訴人丁某的違法行為。根據塘橋派出所對上訴人、劉某、證人余某制作的詢問筆錄,2024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樓下,上訴人與劉某發生口角,后劉某用雙手推了上訴人,沖突沒有進一步升級。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對上訴人的鑒定意見為其因外力作用致體表損傷,不構成輕微傷。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劉某存在故意毆打或者故意傷害上訴人的行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劉某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于事發當時報警,被上訴人于同日接報處理,經調查、委托鑒定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程序違法的意見缺乏事實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對于一審程序的異議,亦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丁某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丁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亦平
審 判 員 王 兵
審 判 員 沈 丹
書 記 員 翁碧悅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轉自:法路癡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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