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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時間,三亞中學(民辦)一名老師因為參加了其他學校的招考選拔,被該學校以違反《教職工管理規定》為由辭退。此事引起廣泛關注,涉事雙方的勞動仲裁也正在進行。
教師是勞動者,《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擇業的基本權利,用人單位若在合同中限制勞動者選擇其他的工作機會,屬于侵犯勞動者基本權利。
當勞動者的權益被侵犯時,工會作為代表職工利益的組織,應出面維護勞動者的權益,但在這個事件中,大家不難發現,與該學校相關的工會組織從頭到尾一直都處于“隱身”的狀態。
首先,學校在用工合同中制定“霸王條款”時,工會就沒有出聲阻止,任由學校通過制定不合法的規則來壓榨勞動者,涉嫌瀆職。
《工會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隨后,當學校辭退這名教師時,相關工會依然在裝聾作啞,沒有代表職工為這名教師爭取合法權益。
《工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同時,《工會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結果,涉事學校直接開除該教師,工會在這個過程中卻毫無動靜,明顯沒有遵守《工會法》。
最后,當這件事情見諸媒體,引起關注,與該學校相關的工會自始至終沒有發過聲,形同虛設。
《工會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對于工會沒有保護勞動者權益、涉嫌瀆職的情況,可以依據《工會法》對相關負責人予以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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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某大型連鎖超市的員工王亞芳,起訴其工作單位的工會,原因是,工會的負責人由企業高管擔任,導致工會在未核查真實原委的情況,就同意了企業對王亞芳的辭退決定,這個案件成為了全國首例勞動者狀告工會的案例,震懾了那些無所作為的工會組織。
然而,這樣的案例還是太少了。
這些年來,由于某些專家鼓吹的所謂“低人權優勢”,工會的沉默已經成了一個普遍現象。當勞動者與企業發生勞動糾紛時,工會往往無所作為,工會對企業的監督、社會輿論對工會的監督,都存在缺位的現象,這顯然與《工會法》制定的初衷相違背,也成為了中國廣大勞動者收入得不到提升、工作時長越來越久的原因之一。
希望未來有更多的勞動者用法律武器來監督工會的履職,那些不能保障勞動者權益的工會,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或許只有這樣,工會才能意識到自己需要履行對于勞動者的責任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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