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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征收、舊村改造等過程中出現村干部以權謀私、侵吞公款的情況時,對村干部行為的定性應當著重考量行為人行為的時間節點。實施犯罪行為時,若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等工作已經完成時,其便不屬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體事務的職務便利,此時共同私分村集體財產的,應以職務侵占罪處罰。需要說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為“其他從事公務人員”,以權謀私的行為也可能成為貪污罪,對此要仔細辨別行為時間節點、職權屬性、涉案財產性質、占有目的等,區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務,綜合評價行為構成貪污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源自入庫案例王某甲、王某乙職務侵占案的裁判要旨案例編號2024-05-1-22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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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曾是青島市嶗山區某村社區的黨委書記、某村工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曾是該社區的居委會主任,二人共同負責某村社區全面工作;而王某是該村社區居委會的會計,負責資金申請、發放、保管、報賬工作,其中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擔任某村工貿中心報賬員,負責銀行業務及報賬工作。
2007年8月該村社區部分土地被征用,獲得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款人民幣255.222萬元并存入村集體賬戶。王某甲與王某乙預謀用這筆錢支持王某甲本人以及王某和、范某三人參加即將到來的村委換屆選舉。王某甲指示會計王某從村賬戶轉賬250萬至王某乙的個人銀行賬戶,之后由王某乙分三次提現并用于競選。王某甲指使他人將某村工資中心賬目中與涉案補償款相關的250萬元予以平賬。這筆款項在村集體的財務記錄中“合法消失”。
2016年2月某村社區居委會出具情況說明,涉案土地征收前由集體管理,未承包給個人使用。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親屬代為退還贓款人民幣10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貪污罪,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但法院最終改變定性,認定:王某甲、王某乙構成職務侵占罪;王某構成挪用資金罪。
為何是職務侵占而非貪污?
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我認為改變定性的關鍵,在于對以下三個問題的回答。
(一)財產性質:是公款還是集體財產?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款項雖系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款,但該補償款系以“總包”方式按照被征土地面積打包補償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補償的地面附著物和青苗有具體的權利人,即村居委會領取補償款后,沒有具體的發放對象。款項的性質,已經從“政府撥付的征地補償費用”轉化為“村集體自主支配的財產”。
(二)身份屬性:是從事公務還是管理村務?
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雙重身份:既是村集體組織的管理人員,又承擔著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管理的工作。
法院認定:三名被告人在領取補償款、將其存入村集體賬戶后,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管理的工作已經完成。此后,他們將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和挪歸他人使用,系利用擔任本集體組織相關職務、管理社區財物工作之便,而非利用協助政府從事公務的職權。
換言之,行為的時間節點決定了身份的轉換:款項進村之前,他們是在協助公務;款項進村之后,他們回歸為“管理村務”。犯罪發生在前者,可能構成貪污;犯罪發生在后者,只能評價為職務侵占。
(三)職務便利:是否基于管理村務而產生?
王某甲作為黨委書記、王某乙作為居委會主任、王某作為會計,其對村集體財物的管理權,正是基于村務管理職責而產生的。三人將已轉為集體所有的補償款非法占為己有,利用的正是這種管理村集體事務的職務便利,而非協助政府從事公務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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