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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封市看守所地址:開封市龍亭區金明大道(S219)與連霍高速出入口向北1.7公里轉向東300米。
▼導航:開封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
▼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乘車路線:開封北站(高鐵站)乘坐53路公交車到市財政局站下車,在金明廣場站轉乘11路公交車至開封市廉政文化教育中心站下車,沿金明大道向北步行1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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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作案,準備回家與親屬告別后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最終被公安人員抓獲的,能否認定為"確已準備去投案"?
被告人作案后準備回家與家人告別后再去投案,此即準備投案的客觀行為,此行為系為投案解除后顧之憂、安排后事,屬于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被告人在醒來后即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投案意愿是明確的、連續的。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
根據《自首和立功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自動投案除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這種典型形式外,還包括"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等情形。該規定將各種雖然不完全具備典型自動投案特征,但同樣體現了將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的投案形式規定為自動投案,有利于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有利于偵查機關及時破案,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符合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宗旨。
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確已準備去投案"如何認定,往往存在一定難度。主要原因在于,與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抓獲等情形不同,"準備去投案"的被告人雖然有投案意愿,但僅僅實施了準備投案行為、尚未來得及投案即被抓獲,此時必須通過其準備行為來判斷是否確有投案意愿。對這種"準備投案"的認定,應當強調的不僅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動,更重要的是已經為投案實施了一定的準備活動,客觀行為已經能夠清楚地反映準備投案的主觀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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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被告人是否"確已準備去投案":
(1)必須有準備投案的客觀行為。
正如僅有犯意表示不構成犯罪一樣,準備投案不能僅僅是被告人的一種純粹的心理活動或者單純的意思表示。原因在于,主觀意愿如果沒有外化為客觀行為,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不僅如此,由于缺乏客觀行為,司法機關對于被告人的心理活動也無從查證。這就要求,被告人必須在投案意愿的支配下,為投案實施了一定的準備行為,并且有客觀的事實、證據來加以證明。例如,被告人已向他人表示將要投案,但在時間和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卻一直沒有任何為投案做準備的行為,這種情形就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開封市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2)準備行為必須是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
被告人作案后總會實施一系列活動,有的被告人歸案后則辯稱這些活動是為投案做準備。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準確界定準備行為的范圍。從司法實踐來看,可以歸人投案準備的行為主要有兩類:
一是為投案準備工具、創造條件的情形,如了解投案對象和場所路線,為投案準備交通工具、生活用具,請求父母、親友陪同投案,正在書寫供詞準備帶去投案,因受傷等原因正在尋找他人代為投案,等等。
二是為投案解除后顧之憂、安排后事的情形,如投案前與親友告別,交代債權債務,安排贍養老人、撫養子女事宜,等等。
一般來說,以上情形都可以認定為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反之,對那些與投案并無直接關系亦非必要的情形,則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如被告人歸案后辯稱,歸案前正在四處查找同案犯下落,準備找到之后帶著立功線索投案的,即便該辯解有其他證據支持,但由于此情形并非投案的必要準備行為,在投案時間上也不可預期,故一般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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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準備行為必須能夠清楚地反映投案意愿。
即便準備行為是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也要對是否能夠清楚地反映出被告人的投案意愿進行審查。有的準備行為能夠較為明顯地反映出被告人的投案意愿,如請求親友陪同投案,但也有一些準備行為具有雙重性質,如準備交通工具、與家人告別,既可能是為投案創造條件或者解除后顧之憂,也可能是為潛逃做準備。對這種情形,如果僅有被告人供述,缺乏其他證據有力印證的,由于所謂的準備行為并不能清楚地反映出投案意愿,一般就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
(4)投案意愿必須具有連續性。
準備投案的情形之所以能認定為自動投案,是因為被告人確實在投案意愿的支配下實施了準備投案的行為,只是由于被公安機關及時抓獲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進一步實施投案行為。易言之,如果沒有客觀因素介入,被告人將會最終實際投案。這就要求,被告人的投案意愿必須具有連續性,產生投案意愿、準備投案之后又改變初衷,或者猶豫不決的,一般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例如,被告人在原籍地作案后外逃,在親屬的勸說下準備投案而返回原籍地,但返回后一個月一直未去投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辯稱準備投案,其親屬也能證明說服被告人返回原籍地準備投案的過程。但是,所謂的"準備投案"竟然準備了一個月,這說明其投案意愿發生了變化。實際上,從客觀行為看,被告人返回原籍地時確實是準備投案,但之后又放棄了投案意愿,所以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又如,被告人確實是在準備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員抓獲,但在訊問時未能及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多次訊問后才如實供述的,或者在抓捕時拒捕、逃跑的,都說明其投案意愿存在反復,一般也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
(5)準備投案必須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對前述四個方面的審查認定,都離不開相應的證據。根據《自首和立功解釋》的規定,構成"準備投案",必須要求"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這里就存在一個證明標準的問題。對準備投案的證明標準當然不能要求過高,不能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來衡量,但也不能動輒以有利于被告人為由,對其辯解在既無法查實也無法排除的情況下一概采信。因為《自首和立功解釋》強調,必須是"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一方面要求"經查實",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人"確已"準備投案。
對此,可以從被告人準備投案行為的客觀表現、歸案后供述的主動性和及時性、相關證人對被告人歸案前言行的證言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一般來說,被告人辯稱準備投案,卻提不出相應的證據線索,司法機關經查證也未發現確能證明其已為投案做準備的證據的,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在有被告人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準備投案的情形下,必須認真審查言詞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如分析供述與證言的印證關系、有無矛盾之處、供述與證言是否穩定、證言的制作時間、證人與被告人的親疏利害關系,同時將言詞證據與其他證據進行比對,審慎作出判斷。【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開封市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開封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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