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法院案例:公司拖了10年才開除“刑滿”員工,解除權是否過期作廢?
(2025)遼民申7653號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因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屬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葫蘆島銀行據此解除與劉某的勞動合同于法有據。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5)遼民申765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葫蘆島某商業(yè)銀行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劉某因與被申請人葫蘆島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遼14民終14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某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遼14民終1443號民事判決,給予改判或發(fā)回重審。被申請人應當向再審申請人支付自2000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間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38,807.08元。
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依據建昌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2)建刑初字第00253號刑事判決,再審申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當時,被申請人給予再審申請人撤職和開除黨籍處理。時隔近十年后,2022年11月10日,中共葫蘆島市紀委葫蘆島市監(jiān)委駐葫蘆島銀行紀檢監(jiān)察組發(fā)布文件《關于對劉某有關問題處理的監(jiān)察建議》【葫銀紀監(jiān)建(2022)1號】,建議綏中支行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并按照規(guī)定追索劉某工資和薪酬。《關于對劉某有關問題處理的監(jiān)察建議》中明確,所依據的事實是(2012)建刑初字第00253號刑事判決,建議特別強調的是“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程序”,建議的事項是兩項,即,解除勞動合同和追索工資和薪酬。
再審申請人認為,再審申請人對被申請人重復行使管理處分權不服。對被申請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guī)定,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的超長時限不服。法律賦予用人單位的自主用工管理權。就同一事實,重復行使管理處分權,缺乏法律依據支持。
法律賦予用人單位勞動合同解除權,權力的行使由用人單位自主選擇,當時,被申請人選擇了撤職處分權,自愿放棄了勞動合同解除權。十年之后,其再次重復行使權利,不應當違反公平合理性的法律原則。
在被申請人處,存在多起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類同案例,被申請人均自愿選擇行使了撤職處分權,自愿放棄了勞動合同解除權。
本案中,被申請人就同一事實為由,先后兩次行使處分權利,并且時隔近十年之久,其勞動合同解除權的超長期限行使缺乏法律依據支持,顯失公平合理性的法律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規(guī)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聚焦于“是否適用于一年時效期限”裁判觀點,是錯誤的。本案焦點不在于是否適用于一年時效期限的問題,而是,重復處分權的行使和勞動合同解除權行使的超長期限,嚴重顯失公平合理性,嚴重缺乏法律依據支持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請求再審本案。
葫蘆島某有限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再審申請人主張重復處分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二審判決對該事實的認定準確無誤。(一)再審申請人所稱2013年已受開除黨籍處分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無合法依據。(二)2013年免去再審申請人董事、行長職務屬于人事分工調整,與違法犯罪處分無關。
二、答辯人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未超期,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程序要求,二審判決對此認定合法正確。(一)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答辯人解除勞動合同不受時效限制。(二)依據《監(jiān)察法》及相關規(guī)定,答辯人落實監(jiān)察建議解除勞動合同,不受時效限制且程序合法。
三、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再審申請人關于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不成立。(一)二審判決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的適用符合立法本意。(二)二審判決對職務犯罪與政務處分競合的認定符合法律邏輯。(三)再審申請人主張類案判例均選擇撤職處分,不能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
四、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再審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違反《遼寧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系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因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屬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葫蘆島銀行據此解除與劉某的勞動合同于法有據。
再審申請人提出《遼寧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系用人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職工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對應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故其主張不能成立,原一、二審法院未支持其主張并無不當。
綜上,再審申請人劉某的再審請求及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的再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高山丹
審判員:羅建華
審判員:林湧人
二O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蘇 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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