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犯罪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屬于典型的“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特定危害行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要求發生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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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548期,盜墓未得手,行為仍犯罪
本案犯罪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屬于典型的“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特定危害行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要求發生特定的。
一.案子簡介
去年7月,被告余某、蔣某、李某、劉某四人,經事先商議,攜帶鐵鍬等工具,于夜間至該縣一座古墓葬實施了盜掘。然而盜掘多日直至案發,四人并未在墓葬中發現任何文物,盜掘行為“一無所獲”。經專業文物鑒定機構認定,該被盜掘墓葬系宋元時期古墓葬,具有較為重要的歷史、藝術與科學價值。盡管未盜得實物,但四名被告人的挖掘行為,已對古墓葬原有的保存狀態、結構完整性及蘊含的歷史信息造成了不可逆的實質性破/壞。
法庭經審理認為,余某等4人,共同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葬,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盜掘古墓葬罪。依法判處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七個月不等,均適用緩刑一年,并處四至五千元不等的罰金。
二.案子判決根據和理由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在于:未盜得任何文物,是否影響盜掘古墓葬罪的成立?
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情節顯著輕微或危害程度較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該條文所描述的犯罪構成要件是“盜掘……古墓葬”,而非“盜掘并竊得文物”。這表明,盜掘古墓葬罪在刑法理論上屬于典型的“行為犯”。
“行為犯”是指刑法分則中規定的、以實施特定行為本身作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類型。其核心特征在于,只要行為人完成了法律所禁止的特定行為,無論是否實際產生具體損害結果,該犯罪即告成立并構成既遂。
就本案來講,只要行為人一著手實施盜掘行為,犯罪便已達到既遂狀態。是否實際挖出文物、文物價值幾何,僅是量刑時可以考慮的情節,而非決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三.案子的警示作用
1.糾正“未盜得文物不會構成犯罪”的錯誤認識。法律的紅線在于“行為”本身。只要動了盜掘古墓的念頭并付諸實施,無論最終是否空手而歸,都已踏入了犯罪的禁區,將面臨刑事責任的追究。本案中四人“白忙一場”卻仍獲刑,正是這一法律原則的生動體現;
2.深刻認識文物犯罪的特殊危害性。古墓葬、古遺址等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遺產,是歷史的見證和文明的載體。盜掘行為即使未盜走文物,其挖掘過程本身就是對歷史層疊、墓葬結構的野蠻破/壞,可能導致珍貴歷史信息的永久滅失。這種對文化遺產整體性和原真性的破/壞,其損失往往無法用經濟價值衡量。保護文物,就是守護民/族的文化根脈;
3.提升法律素養與文物保護自覺,增強對歷史文化遺產的珍視和維護意識,共同踐行“文物安全、人人有責”的社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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