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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舒圣祥稅務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以下簡稱“虛開專票罪”)的虛開行為進行目的性限縮以來,司法實踐中一個顯著的變化已然發生:不具有騙抵稅款目的的行為不再以虛開專票罪論處,使得虛開專票案件數量大幅下降,但與之相對應的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以下簡稱“非法出售專票罪”)的案件卻呈現出爆發式增長,這種此消彼長的背后,暗藏著司法適用的深層矛盾與立法本意的偏離,值得高度關注。
從立法淵源來看,虛開專票罪與非法出售專票罪均源自1995年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二者設置了完全相同的三檔法定刑,最高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均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重罪,立法初衷在于嚴厲打擊破壞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危害國家稅收安全的行為。
但立法者之所以將二者分別規定為兩個獨立罪名,核心在于二者的行為本質存在明確區分:虛開專票罪指向的是無真實交易而開具發票的行為,側重對發票開具環節虛假性的規制;非法出售專票罪則指向出售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側重對發票流轉環節非法交易的打擊。
非法出售專票罪最近這些年之所以長期處于“僵尸罪名”的狀態,司法實踐中定罪量刑的案例寥寥無幾,核心原因就在于電子化發票大幅壓縮了空白發票的流轉空間,買賣空白專票的行為本身已極為罕見,該罪名的適用場景自然被極大限縮。
令人始料未及的是,最高法對虛開專票罪的目的性限縮,反而意外“激活”了這一長期沉寂的僵尸罪名。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部分裁判邏輯已然突破了立法原意的邊界,不再嚴格區分虛開與非法出售的行為本質,不再過問立法者當初設置兩個獨立罪名的核心考量,甚至將“開具發票并收取開票費”的行為直接解釋為“出售發票”的行為,美其名曰“與時俱進”,卻忽視了二者在行為邏輯、危害后果上的本質差異。這種解釋路徑的偏差,本質上是對罪名邊界的模糊,更是對立法精神的背離。
深入剖析其背后的司法邏輯不難發現,虛開專票罪被限縮后,認定該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具有騙抵稅款的目的”,而實踐中,多數開票方對外開具發票的核心目的僅為收取開票費或相應稅點,并不具有直接騙抵稅款的主觀意圖。在與受票方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前提下,開票方往往難以被認定為虛開專票罪的共犯,這就導致開票方得以脫離虛開專票罪的規制范圍。
但遺憾的是,這種“出罪”并非真正意義上的權利保障,反而成為了非法出售專票罪的“入罪入口”——只要開票方收取了開票費或稅點,就被認定為“將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商品進行交易”,進而以非法出售專票罪定罪處罰。這種認定方式不僅大幅降低了公訴方的證明責任,無需證明行為人具有騙抵稅款的目的,僅需證明開票行為與費用收取行為的關聯性即可定罪,更與虛開專票罪限縮的立法初衷形成了鮮明的矛盾與沖突。
最高法對虛開專票罪進行目的性限縮的核心初衷,是糾正此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罪責刑不相適應”問題——以往部分案件中,行為人雖有虛開行為,但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具有騙抵目的,卻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量刑過重、打擊面過寬,既不利于企業健康發展,也不利于涵養稅源。
但當前以非法出售專票罪替代虛開專票罪對開票方定罪處罰的模式,卻陷入了“換湯不換藥”的困境:二者法定刑完全一致,量刑力度并未減輕,反而因證明標準降低,導致入罪門檻大幅下降,使得原本意圖限縮打擊范圍、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的改革,淪為了“罪名替換”的形式主義,限縮虛開專票罪的現實意義也隨之大打折扣。
如果說此前以虛開專票罪對無騙抵目的的行為人定罪屬于“輕罪重判”,那么當前以非法出售專票罪對其定罪,本質上仍是相同的邏輯謬誤,并未真正實現司法公正與罪責刑相適應的目標。
更為突出的問題是,這種罪名替換的司法實踐,導致開票方與受票方的量刑嚴重不均衡,違背了刑法的公平原則。虛開專票罪被限縮后,受票方即便存在利用虛開發票抵扣稅款的行為,也更有可能被認定為逃稅罪,而逃稅罪設置了行政前置程序,只要行為人在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后及時補繳,即可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受票方的刑事責任被大幅降低;與之相對,開票方僅因收取了少量開票費,就被以非法出售專票罪這一重罪定罪處罰,動輒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形成了“受票方輕罰、開票方重罰”的畸形格局。
從危害后果來看,開票方在多數涉稅案件中其實更多處于幫助犯的地位,真正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實施騙抵稅款行為的是受票方,受票方不僅是稅款損失的直接制造者,也是非法利益的主要獲取者,其社會危害性其實大于開票方。若受票方能夠通過補繳稅款免于刑事處罰,或僅被處以輕刑,卻對開票方處以重罪,顯然違背了“罪責自負、罰當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則,也難以實現法律的教育與懲戒功能。
當然,我們并非否定非法出售專票罪的適用價值,對于那些專門以賣票為業、來者不拒的空殼公司、賣票平臺,其行為嚴重破壞增值稅發票管理秩序,對國家稅收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以非法出售專票罪從嚴打擊,既是立法本意的體現,也是維護稅收秩序的必然要求。
但問題的關鍵在于,當前的司法實踐將該罪名的適用范圍無限擴張,將有真實經營的實體企業因富余票等原因對外虛開、且無騙抵目的的行為,也一律以非法出售專票罪定罪處罰,這顯然偏離了立法初衷,甚至與虛開專票罪限縮的改革方向自相矛盾。
此類實體企業并非以賣票為業,其對外虛開行為雖有不當,但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遠低于專門賣票的空殼公司,若與空殼公司適用相同的重罪量刑標準,顯然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也不利于保護市場主體的經營活力。
值得注意的是,全國法官培訓教材明確強調,非法出售專票罪的危害性,不僅在于破壞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更主要的是使被出售的發票所承載的稅款處于被騙抵的危險之下,不具有該種危險的行為,不能以該罪論處。這一表述清晰界定了非法出售專票罪的適用邊界——該罪的成立,必須以發票存在被騙抵稅款的危險為前提,若無此危險,則不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但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這一適用邊界被嚴重模糊,除了虛增業績的對開、環開等明確無稅款被騙抵危險的情形外,只要是無真實交易的發票被開具出去,就被推定具有被騙抵的抽象危險,至于受票方實際將發票用于逃稅、騙稅還是其他用途,多數案件中均不予考量,這種“抽象危險推定”的裁判邏輯,進一步擴大了非法出售專票罪的適用范圍,也違背了教材確立的裁判標準。
基于此,筆者認為,非法出售專票罪的司法適用亟需進一步限縮,應當將其明確界定為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審查發票是否真正存在被騙抵稅款的具體危險,結合受票方的實際用途、開票方的主觀意圖、是否造成稅款損失等因素綜合判斷,不能簡單以“開具發票并收取費用”為由,就一律認定為非法出售專票罪。
對于有真實經營的實體企業因富余票等原因對外虛開、且無騙抵目的、未造成稅款被騙抵危險的行為,不應以非法出售專票罪定罪處罰;對于空殼公司、賣票平臺等專門以賣票為業、主觀惡性大、社會危害性強的行為,則應依法從嚴打擊,實現“區別對待、罰當其罪”。
虛開專票罪的限縮,本質上是司法理念的進步,是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踐行,是為了更好地平衡國家稅收利益與市場主體合法權益。而非法出售專票罪的不當擴張,不僅違背了這一改革初衷,也造成了司法適用的混亂與量刑的失衡。
唯有明確非法出售專票罪的適用邊界,對其進行合理限縮,才能真正實現司法公正,既維護國家稅收秩序,也保護市場主體的經營活力,讓刑法的規制既有力又有度,這既是對立法本意的尊重,也是新時代涉稅司法實踐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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