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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廣州某丙公司、東莞某甲公司、東莞某乙公司、江蘇某甲公司,均系從事塑膠制品加工、貿易的企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石某乙,系上述四家公司及已注銷的江蘇某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長期從事塑膠行業,具有豐富的從業經驗。
2018年至2023年期間,石某乙在經營上述多家公司過程中,為偷逃稅款、降低經營成本、獲取更高利潤,采取“曲線進口”的不正當方式,走私塑膠粒入境。具體操作模式為:石某乙先以其控制的香港某公司名義,與供貨商某丁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將存放在深圳市鹽田綜合保稅區內的塑膠粒貨物出口至香港;隨后,再以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的名義,與境內的廣州某丙公司、東莞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簽訂遠低于實際采購價格的銷售合同;最后,由境內四家公司以“低報價格、偽報品名”的方式,向廣州黃埔海關申報進口,將貨物原封不動運至境內后加工出售。
經統計,該期間內各公司走私及偷逃稅款情況如下:廣州某丙公司進口塑膠粒700656千克,核定偷逃稅款251.145508萬元;東莞某甲公司進口塑膠粒172172千克,核定偷逃稅款53.857411萬元;東莞某乙公司進口塑膠粒145956千克,核定偷逃稅款43.516533萬元;江蘇某甲公司進口塑膠粒106960千克,核定偷逃稅款39.622204萬元;已注銷的江蘇某乙公司進口塑膠粒278564千克,核定偷逃稅款107.649528萬元。
2024年8月20日,石某乙在廣州某丙公司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案發后,石某乙向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102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四家被告單位及石某乙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結合各單位偷逃稅款數額、石某乙的坦白及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作出判決:四家被告單位分別被判處罰金(廣州某丙公司252萬元、東莞某甲公司54萬元、東莞某乙公司44萬元、江蘇某甲公司40萬元);石某乙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退繳的102萬元違法所得及扣押的走私塑膠粒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四家上訴單位及石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訴。四家上訴單位認為,原判認定的偷逃稅款金額不準確,稅則號列及適用稅率有誤,且原判未充分體現認罪、坦白等從寬情節,罰金過重,不利于企業經營;石某乙則提出,其沒有偽報品名的主觀故意,偷逃稅款計算錯誤,原判以五家公司偷逃稅款累計數對其量刑屬適用法律錯誤,且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同時提出其在二審期間委托家屬足額預繳了四家單位的罰金,有真誠悔罪表現。
二審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后,決定不開庭審理。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確認。針對各方上訴理由,二審法院綜合評判后認為,四家上訴單位及石某乙提出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意見均不能成立,但鑒于石某乙在二審期間主動全額預繳四家單位的罰金,有明顯悔罪表現,可進一步從輕處罰。
最終,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中四家單位的罰金部分及對石某乙的定罪部分;撤銷一審對石某乙的量刑部分,改判石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8月19日止);各上訴單位的罰金已繳納完畢。
案例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5)粵刑終798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1. 單位違反海關法規,以低報價格、偽報品名的方式逃避海關監管,走私普通貨物入境,偷逃應繳稅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其中偷逃應繳稅額巨大的,屬情節嚴重,應依法從重懲處。2. 行為人作為多家涉案單位的實際控制人,主導所有單位的走私行為,其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應作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多家單位的偷逃稅款數額應累計計算,而非擇一重罪處罰。3. 走私案件中,偽報品名主觀故意的認定,可結合行為人從業背景、交易模式、對報關信息的態度等證據綜合判斷,行為人明知交易真實情況,卻擅自改變報關品名及商品編號,足以認定其具有偽報故意。4. 偵查機關以雙方真實交易合同的成交價格為基礎核定偷逃稅款,且有充分證據佐證的,行為人及辯護人以“貨物未送檢、稅則號列錯誤”為由提出的異議,理據不足。5. 原判已充分考量單位認罪、坦白及行為人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并從輕處罰的,二審不再重復考量;但行為人在二審期間主動預繳單位罰金,有真誠悔罪表現的,可進一步從輕處罰。6. 單位因自身違法犯罪行為陷入經營困境,據此請求從輕處罰的,不予支持。
二、焦點解析: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核心認定要點
張萬軍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結合本案審理過程及裁判結果,張萬軍教授認為,本案的核心爭議集中在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構成要件認定上,尤其是偽報品名的主觀故意、偷逃稅款的核定標準兩個關鍵問題,這也是此類走私案件中最易產生爭議的焦點,結合法理與本案事實具體解析如下。
首先,關于偽報品名主觀故意的認定。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且具有偷逃稅款的目的,而偽報品名作為走私的常見手段,其主觀故意的認定,不能僅憑行為人自述,需結合全案證據綜合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相關意見,逃避海關監管、偷逃稅款的走私行為,無論采取何種手段,只要能夠證實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導致偷逃稅款,即可認定其主觀故意。
本案中,石某乙辯稱其沒有偽報品名的主觀故意,主張自己作為資深從業人員,對塑膠粒屬性有明確認知,申報的稅則號列符合實際,且曾將貨物送檢,不存在偽報行為。但結合全案證據來看,這一辯解無法成立。一方面,石某乙作為香港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向某丁公司購買涉案塑膠粒時,對某丁公司制作的銷售合同及向鹽田海關申報的報關信息從未提出異議,卻在境內公司申報時,擅自改變貨物品名及商品編號,且未主動向海關說明情況或申請鑒定,這種刻意改變報關信息的行為,本身就具有逃避監管的嫌疑。另一方面,石某乙自己也供述,其利用香港公司轉賣貨物的非正常交易模式,目的就是為了偷逃應繳稅款,結合其從業背景,足以認定其對涉案貨物屬性及報關要求有明確認知,擅自改變報關信息的行為,本質上就是為了配合低報價格,實現偷逃稅款的目的,其偽報品名的主觀故意清晰明確。
這里需要向公眾明確一個誤區:并非只有“故意報錯品名”才構成偽報,只要行為人明知真實品名與申報品名不符,且該不符會導致偷逃稅款,無論其以“認知錯誤”“送檢結果不同”為由辯解,均不影響主觀故意的認定。本案中,石某乙雖在二審期間提交了新的技術報告,主張貨物應歸為塑料類、適用更低稅率,但偵查機關核定偷逃稅款時,是以雙方真實交易合同的成交價格為基礎,且某丁公司與香港公司交易時,對貨物品名及稅率并無爭議,石某乙事后提交的檢測報告,不足以推翻此前的報關信息及核定結果,這也是二審法院未采納其辯解的核心原因。
其次,關于偷逃稅款的核定標準。偷逃稅款數額是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據,根據法律規定,偷逃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偷逃稅款的核定,由海關依法作出,海關核定證明書作為法定證據,只要程序合法、依據充分,即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案中,四家上訴單位及石某乙均提出,原判認定的偷逃稅款金額不準確,主張涉案塑膠粒應適用6.5%的稅率,而非原判適用的稅率,進而認為偷逃稅款數額應減少。但結合本案事實,這一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根據海關相關規定,貨物的稅則號列及適用稅率,應根據貨物的實際屬性、交易真實情況確定,本案中,某丁公司與香港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明確約定了貨物品名及相關規格,雙方對貨物屬性及稅率并無爭議,偵查機關據此核定偷逃稅款,程序合法、依據充分。而石某乙及上訴單位主張的“貨物未送檢”,并非核定偷逃稅款的必要前提——只要有充分證據證實貨物真實屬性及交易價格,無需另行送檢即可核定稅款,這也符合刑事訴訟“以證據為中心”的原則,并非上訴單位所稱的“違反法定原則”。
此外,實踐中很多企業存在一個錯誤認知,認為“只要認罪、坦白,就可以大幅減輕罰金”。但結合本案來看,原判已經充分考量了四家單位的認罪、坦白情節,以及石某乙退繳違法所得的情節,對各單位判處的罰金均為偷逃稅款的一倍,已經體現了從輕處罰;而四家單位以“經營困難”為由請求進一步減輕罰金,顯然不能成立。因為企業的經營困難,系其自身違法犯罪行為導致,并非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法律不會因為企業違法后的困境,就免除或減輕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這也體現了“違法必擔責”的法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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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理延伸:單位走私中實際控制人的責任認定與量刑考量
本案的另一大爭議點,在于石某乙作為多家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其量刑是否應當以多家單位偷逃稅款的累計數額為依據,這一問題涉及單位走私中自然人責任的認定,也是司法實踐中極具代表性的問題,結合法理與本案裁判,筆者從兩個方面展開解析,同時結合本案給出相關法治警示。
一方面,單位走私中實際控制人的責任認定。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其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只要其主導、指揮單位實施犯罪行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而本案中,石某乙作為五家涉案單位(含已注銷的江蘇某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四家上訴單位及江蘇某乙公司的走私行為,均是在其主導下實施的,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理應對所有單位的走私行為承擔責任。
石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五家單位系不同主體,不應累計偷逃稅款數額,應擇一重罪處罰,這一主張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應當累計計算偷逃應繳稅款數額。這里的“多次走私”,不僅包括同一主體的多次走私,也包括同一行為人主導的不同單位的走私行為——因為無論是同一單位多次走私,還是同一行為人主導多家單位走私,其本質上都是行為人實施的走私行為,累計計算偷逃稅款數額,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確保刑罰與行為人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相匹配。
結合本案來看,石某乙主導的五家單位,偷逃稅款累計達495萬余元,其中廣州某丙公司偷逃稅款251萬余元,屬“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情節嚴重,根據法律規定,對石某乙的量刑區間應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審法院結合其坦白、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因石某乙主動預繳四家單位的罰金,有進一步悔罪表現,改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同樣是在法定量刑區間內從輕處罰,既體現了對悔罪情節的考量,也堅守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這里需要特別提醒企業實際控制人:實踐中,部分企業實際控制人為規避風險,成立多家獨立公司,以不同公司名義實施走私等違法犯罪行為,試圖以“單位獨立”為由逃避責任。但從本案裁判可以明確,這種做法無法規避刑事責任——只要能夠證實多家單位的實際控制人系同一人,且犯罪行為均由其主導實施,就應當累計計算犯罪數額,由其承擔全部責任。這一裁判思路,也對企業實際控制人起到了強烈的警示作用,切勿試圖通過“多公司運作”規避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二審期間預繳罰金對量刑的影響及本案的法治警示。本案二審改判的關鍵,在于石某乙在二審期間主動委托家屬,足額預繳了四家上訴單位的罰金,共計390萬元,這一行為被二審法院認定為“有真誠悔罪表現”,進而對其從輕改判。從法理層面來看,預繳罰金、退繳違法所得等行為,本質上是行為人彌補犯罪損失、體現認罪悔罪態度的重要表現,也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適用——對于真誠悔罪、積極彌補損失的行為人,依法從輕處罰,既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也有利于引導行為人回歸社會。
但需要明確的是,預繳罰金并非“花錢買刑”,其前提是行為人已經構成犯罪,且悔罪態度真誠,預繳罰金只是從輕處罰的情節之一,不能單獨成為減輕處罰的理由。本案中,石某乙能夠獲得改判,是因為其本身具有坦白、退繳違法所得等從輕情節,二審期間預繳罰金進一步體現了悔罪態度,二審法院綜合考量后才予以從輕,而非單純因為“繳納了罰金”就減輕處罰。這也糾正了部分公眾“花錢就能輕判”的錯誤認知,明確了刑事處罰的核心是懲罰與教育相結合,而非單純的財產懲罰。
結合本案,筆者還想強調,走私普通貨物罪看似是“企業經營中的小事”,實則是嚴重的刑事犯罪,不僅會導致國家稅收流失,破壞市場經濟秩序,還會讓企業面臨罰金、吊銷執照等處罰,企業實際控制人及相關責任人也會面臨牢獄之災。本案中,四家企業因走私行為被判處罰金,石某乙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原本正常的經營活動受到嚴重影響,這一教訓極為深刻。
對于企業而言,依法報關、誠信納稅是法定義務,任何試圖通過低報價格、偽報品名等方式偷逃稅款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企業在經營過程中,若對貨物的稅則號列、適用稅率等存在疑問,應主動向海關咨詢,依法辦理報關手續,切勿抱有“僥幸心理”;對于企業實際控制人而言,更應樹立法治意識,嚴格約束自身及企業的經營行為,切勿為了追求利潤,主導實施走私等違法犯罪行為,否則不僅會葬送自己的人生,還會給企業、員工及家庭帶來無法挽回的損失。
此外,本案也體現了我國司法機關辦理走私案件的嚴謹性——既要嚴厲打擊走私犯罪,維護國家稅收安全和市場經濟秩序,也要充分考量行為人及單位的認罪悔罪表現,依法適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罰當其罪”,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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