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行政強制拆除主體不明時起訴期限的計算規則
——河南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訴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古滎鎮人民政府等行政機關強制拆除設施申請再審案
入庫編號2025-12-3-003-001 / 行政/行政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 2024.05.14 / (2024)最高法行再40號/再審/入庫日期:2025.11.28
裁判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六個月起訴期限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一年起訴期限,應當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實施主體之日起計算。
關鍵詞:
行政 行政強制執行 拆除設施 主體不明 起訴期限 訴權保護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6日,河南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農業科技公司)與鄭州市黃河農場、鄭州市水產技術推廣站就鄭州市惠濟區古滎鎮黃河橋村東黃河灘區土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后某農業科技公司將其中部分土地轉包給案外人,剩余土地自行使用。某農業科技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板房、溫室、大棚等相關設施,從事生產經營。2020年5月25日,鄭州市惠濟區林業和園林局經實地核查,認為某農業科技公司、案外人未經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中心批準,擅自在保護區范圍內進行違法活動,破壞了黃河濕地的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要求相關方自通知書送達之日起7日內自行整改、恢復原貌。2020年7月12日至15日,某農業科技公司、案外人在涉案土地上的部分附著物被強制拆除。案外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當時強制拆除實施者并未表明身份,直至進入訴訟程序,相關行政主體仍拒絕承認實施了強拆行為。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查明,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豫71行初93號行政判決,確認鄭州市惠濟區古滎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古滎鎮政府)、鄭州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范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示范區管委會)強制拆除設施行為違法。某農業科技公司至此知曉了強制拆除行為實施主體。2022年3月1日,某農業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古滎鎮政府、示范區管委會強制拆除其農業生產設施的行為違法。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豫71行初19號行政判決:確認古滎鎮政府、示范區管委會強制拆除某農業科技公司涉案土地上部分地上附著物的行為違法。一審宣判后,古滎鎮政府、示范區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4日作出(2022)豫行終504號行政裁定:撤銷一審行政判決,駁回某農業科技公司的起訴。二審宣判后,某農業科技公司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40號行政判決:一、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豫行終504號行政裁定;二、維持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2)豫71行初19號行政判決。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2022年3月1日,某農業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是否超過法定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所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指既要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也要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實踐中,起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房屋、設施被強制拆除的事實,但在相關行政機關拒絕承認其為實施主體的情況下,起訴人在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實施主體可能存在困難。此種情形下,起訴人的起訴期限不能機械地從強制拆除行為發生之日起即開始計算,而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強制拆除行為的行政主體之日開始計算。本案中,被訴強制拆除設施行為于2020年7月12日至15日作出,某農業科技公司僅知道其部分設施被相關行政機關強制拆除,古滎鎮政府、示范區管委會在再審答辯中仍不承認自己是強制拆除的實施主體,不能認定某農業科技公司當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其起訴期限不能從被訴強制拆除行為作出之日開始計算,而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被訴強制拆除設施行為的具體行政機關之日起計算。2021年10月13日,另案一審判決明確古滎鎮政府、示范區管委會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某農業科技公司此時才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其起訴期限應當從上述日期開始計算。至2022年3月1日某農業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起訴未超過法定期限。二審裁定認為某農業科技公司起訴超過法定期限,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此外,根據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依法應當履行公告和催告、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強制執行等正當程序。本案中,古滎鎮政府、示范區管委會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時履行了上述程序,依法應當被確認違法。
另需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再審判決后,于當年6月3日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正確確定強制拆除案件行政訴訟被告及起訴期限的批復》(法釋〔2024〕8號),該司法解釋于當年8月8日施行,明確了法定的計算起訴期限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規定包括了知道行政行為實施主體。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64條第1款
一審:河南省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2)豫71行初19號行政判決(2022年4月15日)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豫行終504號行政裁定(2022年5月14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再40號行政判決(2024年5月14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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