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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上海雋宜律師事務所
作者 | 張友友
2026年3月29日下午,華語樂壇被一場網絡公開對峙炸開,知名音樂人李榮浩在社交平臺連續發文,公開喊話新生代歌手單依純,稱其在自己明確婉拒授權的情況下,單依純仍在深圳演唱會上“強行侵權演唱”代表作《李白》。隨后,單依純在同一社交平臺發文致歉,表示將“盡快搞清楚狀況”。然而,李榮浩并未就此止步,進一步曬出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的確認郵件,質問對方“用什么立場、什么權利、什么角度、什么心態演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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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作為曾服務知名音綜節目及電視臺的娛樂法律師,代理平臺方、節目組處理過多起詞曲糾紛案件。現筆者結合法律規定、司法實踐、業界操作幫大家吃明白這個瓜。
第一問:李榮浩說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什么組織或單位?
根據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簡稱“音著協”)官網介紹,其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國家版權局和中國音樂家協會共同發起成立的中國(除港澳臺地區外)唯一的音樂作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專門維護作曲者、作詞者和其他音樂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非營利性機構。音著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八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以及協會章程開展各項工作。
綜合而言,音著協是有權對于音樂詞曲作品進行集體管理的組織(其管理范圍也不僅限于詞曲版權)。大家平時欣賞的有人聲演唱的歌曲,其權利組成具體可拆分為三大部分:詞曲作品的著作權、歌手演唱的表演者權、將配樂和演唱錄制為可收聽音頻的錄音制作者權。
根據法律規定,在音綜節目、演唱會(包括其他商業場合)中歌手重新翻唱歌曲的,都需取得詞曲作者的授權,如此造成需要大量詞曲授權的節目或電視臺,其前期版權清理工作是龐雜的。音著協作為依法設立的詞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便具有簡便、高效的存在意義,經詞曲作者加入音著協并授權音著協統一代管,音著協可以代作者對節目組或電視臺等各類社會主體授權并收取費用,音著協再與詞曲作者結算。
第二問:李榮浩和音著協是什么關系?
經查詢音著協官網公示的會員名錄,李榮浩為音著協會員,同時其作詞作曲的《李白》亦在音著協管理作品名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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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的意義,就在于李榮浩入會時與音著協簽署有授權協議。之前音著協官網會公示會員與其簽署的授權協議格式內容,但如今難在官網找尋到協議版本痕跡。根據筆者之前辦案經驗,音著協會與其會員約定,會員同意將其擁有著作權的音樂作品的表演權、復制權、發行權、廣播權及信息網絡環境下的表演權、復制權(亦稱信息網絡傳播權)以信托方式授權音著協進行集體管理。
由于單依純在演唱會中演唱《李白》,涉及《李白》詞曲作品的表演權,如果還有演唱會的音、視頻的錄制及后期發行,還會涉及《李白》詞曲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又基于上述音著協公示的代管李榮浩《李白》版權的信息,所以才會有李榮浩發文開頭中的“單依純針對演唱會致電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版權公司征求授權”這一情節。
至于李榮浩特地曬出音著協無授權的郵件,是因李榮浩作為詞曲作者認可的《李白》詞曲管理權利人只有兩個,一個是自己的版權公司,另一個是音著協。現兩個權利來源都明確未授權單依純,所以李榮浩質疑其演唱的權利來源。
第三問:為啥單依純在《歌手》節目里能唱《李白》,演唱會就不能唱了?
詞曲版權的授權在業內是一次性的,即在詞曲授權時會明確在幾月幾號哪一場的演出中哪位歌手行使權利,同時亦會明確授權是否包含該次演唱后期的錄制及網絡傳播,甚至進一步明確允許網絡傳播的期限。
《歌手》節目作為演出組織方,依法負有獲取詞曲版權的法律責任和義務,所以單依純在《歌手》節目中的演唱(包括修改)應是節目方負責獲得的版權,且獲得的授權是僅針對《李白》詞曲在《歌手》節目中的演繹。《李白》詞曲版權權利依然歸李榮浩所有,不發生轉移和變化,單依純每次再演唱《李白》都需要事先獲得授權。
第四問:李榮浩“強行侵權”的主張,
法律后果嚴不嚴重?
如果李榮浩的主張有證據支撐,這對單依純估計不太有利。
業內前期對與詞曲版權確實存在“先上車后買票”的情況,即由于各種情況可能先使用未獲明確授權的詞曲作品,后再面臨糾紛。當時的司法實踐,詞曲作品的侵權后果基本也是可預測、可控制的。詞或曲版權的侵權案件的判賠一般是10萬左右,如果詞曲版權一起被侵權了,金額可能更高一些,但不太會超過20萬,所以有些單位就抱有僥幸心理。
但隨著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對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故意、情節嚴重的認定,計算基數、倍數的確定等作出了具體規定,業內對詞曲版權的清理就越發慎重和謹慎。根據該司法解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且“情節嚴重”,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同時該解釋第三、第四條對“故意侵害”“情節嚴重”的構成情形做了具體規定:
第三條 對于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
對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
(一)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的;
(三)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系,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四)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者為達成合同等進行過磋商,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五)被告實施盜版、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
(六)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
第四條 對于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
(二)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
(三)偽造、毀壞或者隱匿侵權證據;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權獲利或者權利人受損巨大;
(六)侵權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至于本次糾紛是否確實構成侵權及是否構成懲罰性賠償條件,筆者不予置評。當事雙方作為社會知名公眾人物都有資源鏈接到專業律師,筆者希望當事雙方能在專業意見下盡快妥善解決、平息是非,避免走到必須訴訟調停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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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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