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帶著孩子到某免費的兒童公園游玩時,看到一塊沙池松軟地面上安裝有旋轉椅子,就讓孩子坐了上去。 而她本人也想過把癮,于是不顧旁邊所設立的 “游樂設施禁止成年人使用 ”警示牌,坐上了另一張旋轉椅。不料,她在旋轉時被甩落至地面受傷,產生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2萬余元。 她認為此系公園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的,應當對其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但其請求遭到對方拒絕。
李女士想知道: 公園管理者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款明確了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即負有不因自己的行為而直接使他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侵害的義務。如果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且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人的介入,安全保障義務人就應當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但是,安全保障義務有其 “合理”邊界,其核心在于對特定服務對象的合理風險可預見 、可防范。如果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圍,則即使造成了他人損害,也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實踐中,以下四種情況屬于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一是怠于防止侵害行為,即沒有對發生的侵權行為進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二是怠于排除人為的危險情況。三是怠于消除經營場所、活動場所具有傷害性的自然情況。例如,對服務設施存在的不合理危險,沒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四是怠于實施告知行為,即對存在的潛在危險和危險因素,沒有盡到告知或提示義務。
本案中,公園管理者將旋轉椅設置在沙池松軟地面處,并告知兒童游樂設施禁止成年人使用,已盡到了對特定服務對象的安全保障義務。李女士作為成年人,理應清楚知曉兒童公園的屬性及設施與自身并不適配,在明知存在潛在風險的情況下,仍然選擇使用兒童旋轉椅,其違規冒險行為顯然已超出了公園管理者的可預見范圍。因此,公園管理人不存在過錯,李女士應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損害結果負責。(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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