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強制執行是人民法院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實現法律文書內容的一種訴訟活動。拒不執行行為不僅影響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還影響了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權威性。因此,利用刑事手段處罰拒不執行行為成為了大家關注的重要解決方案。本期,我們就拒執行為涉及刑事處罰相關問題進行梳理,與讀者分享。
最高法院: 以暴力、威脅方式妨害執行行為的, 是否屬于刑事犯罪?
閱讀提示: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部分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妨害執行,此種行為是否會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本期,我們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分析上述法律問題。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中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行為及采取罰款、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均屬于國家機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公務行為。任何人以暴力、威脅的方式故意阻礙執行人員執行公務的,構成妨害公務罪。
案情簡介
一、2012年1月,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農安縣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李某軍給付張明俊土地承包金4500元。之后,張某俊申請強制執行,農安縣法院向李某軍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及報告財產書。李某軍拒不履行并且拒不申報財產,法院決定對其進行司法拘留。
二、2014年8月6日,農安縣法院執行人員李某、郝某對李某軍實施拘留。李某軍被帶上執法車后,尋找借口下車。后持刀追趕、驅逐執法人員并搶走執法取證儀。
三、農安縣法院一審認為,李某軍以持刀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李某軍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對此,農安縣法院認為,李某軍暴力抗法,導致執行行動受阻,其明知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公務,以持刀威脅的方法阻礙法院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在判斷妨害執行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農安縣法院審查了以下要件:
一、李某軍是否妨害了執行人員的公務活動,這是妨害公務罪的客體要件。執行人員也包括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本案中,李某軍持刀威脅執行人員,導致執行行動受阻,嚴重妨害了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客觀方面上是否實施了下列行為:(一)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二)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三)其他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本案中,李某軍以持刀威脅的方法阻礙法院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了執行工作無法進行。
三、主觀方面上是否為故意實施。執行人員已經告知了李某軍,李殿軍明知其為執行人員而持刀威脅,妨害執行。
四、由于本罪為一般主體,李某軍符合該要件。
因此,李某軍妨害執行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妨害執行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相關要件,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針對執行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客觀方面為實施暴力、威脅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07〕29號)第二條規定:“對下列暴力抗拒執行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一)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二)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二、構成妨害公務罪,主觀方面應為故意。本罪的故意需要明知對方是執行人員,并且明知對方正在執行職務行為。若不明知對方為正在執行職務行為的執行人員,則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其行為構成他罪的,以他罪論處。
三、構成妨害公務罪不以公務人員受到輕微傷及以上為構成要件。暴力抗拒執行的行為便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
224.對下列暴力抗拒執行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一)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二)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07〕29號)
二、對下列暴力抗拒執行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一)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二)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三、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和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分別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妨害公務罪論處。
法院判決
以下為安農縣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經開庭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殿軍以持刀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案件來源
《李殿軍妨害公務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懲處拒執罪典型案例之十)(現有檢索結果顯示該案文書未公開)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明知執行人員執行公務,仍采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依法履職,構成妨害公務罪。
案例一:《劉合江妨害公務罪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刑事通知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刑申9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在執行你與劉洪蘇土地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時,你拒不配合并言語威脅執行人員。2016年6月3日,該院以你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決定對你司法拘留,你在執行人員宣讀《拘留決定書》時,采用言語威脅、持椅子欲打砸執行人員及司法警察的方式,阻礙其履職。上述事實有執行工作談話筆錄、執行現場同步錄音錄像、執行現場記錄、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你明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執行公務,仍采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依法履職,構成妨害公務罪。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綜上,你的申訴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再審條件,本院予以駁回。
2、暴力程度不影響妨害公務罪的認定。
案例二:《劉林妨害公務案二審刑事裁定書》【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5刑終77號】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劉林只是將執法記錄儀打落在地,本次沖突未致民警輕微傷以上,未達到妨害公務罪的暴力程度,劉林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的辯護意見,審理認為,妨害公務罪不以公務人員受到輕微傷及以上為構成要件,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劉林拒不配合人民警察執行公務,并暴力擊打正依法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手中執法設備的事實,劉林的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3、不具備“兩個明知”(明知對方是執行人員,并且明知對方正在執行職務行為),則行為不觸犯妨害公務罪。行為構成他罪的,以他罪論處。
案例三:《王硅原妨害公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5刑初618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2016年5月4日20時許,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新涇派出所民警、被害人丁某某著警服與實有人口協管員、被害人陸某某至本市劍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進行租戶實有人口信息登記工作。在該室門口,民警丁某某表明身份、說明來意后,被告人王硅X以質疑民警身份為由,不配合登記工作,并撥打110報警。在等候110出警過程中,被告人王硅X因不聽從民警丁某某讓其在原地等候的要求,與丁某某、陸某某發生爭吵。期間,王硅X猛踢陸某某左腿膝蓋處,致陸某某左脛骨平臺骨折,并致丁某某左手受傷。嗣后,王硅X趁隙回到房間內,并持尖刀威脅民警。被告人王硅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定性正確。本案在偵查階段定為妨害公務罪,最終改為故意傷害罪,其原因在于被告人王硅X不明知丁某某、陸某某為警察,也不明知對方正在執行公務。王硅X報警的行為可對其不明知進行佐證,故不能構成妨害公務罪。
本文作者: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 資深商事律師
專業領域:商事訴訟 | 公司合規與股東間爭議 | 金融與執行 | 刑事辯護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本期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本期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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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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