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強制執行是人民法院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實現法律文書內容的一種訴訟活動。拒不執行行為不僅影響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還影響了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權威性。因此,利用刑事手段處罰拒不執行行為成為了大家關注的重要解決方案。本期,我們就拒執行為涉及刑事處罰相關問題進行梳理,與讀者分享。
最高法院: 變賣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 是否屬于刑事犯罪?
閱讀提示:人民法院對特定財產進行查封,系對個人或者單位的財產進行清點、登記以封條加貼,就地封存、移地封存的一種強制性措施。如果將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非法變賣,是否會構成犯罪?會構成何罪?本期,我們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例分析上述法律問題。
裁判要旨
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追究刑事責任。
案情簡介
一、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長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因他案查封了長春市隆東小區3號樓部分房產,有封條。
二、2006年6月至7月期間,孫某國在明知該房產被依法查封的情況下,撕開封條并將上述房產予以出賣。
三、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之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
四、孫某國不服,提起上訴。吉林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吉林省中級人民法院對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定罪量刑。
五、孫某國不服,提起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與一審法院、二審法院的定罪量刑相同。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涉及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爭議問題是,孫某國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法院在房產上貼有封條,孫某國明知財產被查封而撕下封條進行變賣,屬于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
在判斷孫某國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時,法院審查了以下要件:
一、孫某國是否影響了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正常秩序。本案中,孫某國將法院查封的房產變賣,破壞了該正常秩序。
二、孫某國是否實施了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的行為,情節嚴重。本案中,孫某國實施了變賣行為,致使法院無法進行后續執行程序,情節嚴重。
三、孫某國是否為故意,明知該房產被法院查封而變賣。本案中能夠,房產上有封條,孫某國系明知房產被查封而實施的變賣行為。
四、由于本罪為一般主體,孫某國符合該要件。
綜上,認定孫某國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本罪的對象為“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構成本罪必須滿足以下限定:財產系被“司法機關”采取措施;相關措施為“查封、扣押、凍結”;系合法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的財產。若不滿足上述限定,則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二、本罪的行為方式是“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且必須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此處的情節嚴重為綜合認定要件。多次實施該行為,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損毀的財產數額較大,影響惡劣,行為致使訴訟活動無法進行等等,都可能被認定為情節嚴重。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必須明知是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而故意實施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行為才能構成本罪。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
223.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條 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及其辯護人提出孫寶國不知馬某1已經把樓抵給別人、不知該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馬某1的證言證實,長春市隆東小區3號樓3、4單元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孫寶國將封條撕下后出售,證人馮某等的證言也能證實此事實。故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孫寶國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財產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原審被告人孫寶國犯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案件來源
《孫某某1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尋釁滋事、妨害公務、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非法拘禁、妨害作證、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2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私自處置被查封的車輛,轉移至他處導致丟失損壞的,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
案例一:《雷新義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甘02刑終40號】
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2015年5月26日,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查封新疆哈密雙井子石料廠內履帶式潛孔鉆車、移動彩板房、雙力三輪車等設備,雷新義負責該廠的生產經營及各項事務,執行人員明確告知雷新義法院查封上述設備的情況,同時告知雷新義需妥善保管查封的財產,不得變賣、轉移和處置,雷新義在查封、扣押財產清單上簽字確認,后雷新義在明知涉案履帶式潛孔鉆車系法院查封財產的情況下,私自將該履帶式潛孔鉆車轉移至別處,導致該履帶式潛孔鉆車丟失、損壞,經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多次督促仍不按期履行向該法院交付履帶式潛孔鉆車的義務,其行為妨害了法院執行活動的正常秩序,情節嚴重,符合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構成要件,應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追究雷新義的刑事責任。對于雷新義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履帶式潛孔鉆車所有權人為徐某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徐某是否對涉案履帶式潛孔鉆車主張所有權與雷新義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之間并無關聯,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在被查封的土地上建設樓房,導致土地無法交付,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
案例二:《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陳某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二審刑事裁定書》【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晉08刑終103號】
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康民明知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不聽法院執行人員勸阻,不顧城建、國土部門的行政處罰和停工通知,實施了在被查封的土地上建設樓房的事實,致已被拍賣的土地無法交付給買受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關于上訴人陳康民所提自己主客觀均不具有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規定,應認定無罪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康民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理由,經查,證人劉某、姚某、趙某1、張某、介某、趙某2的證言及陳康民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明上訴人陳康民明知該土地被法院查封,后又參與競拍,但是未能拍上,可以證明陳康民主觀上明知是該土地是被查封的財產。在平陸縣國土資源局、平陸縣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局已經作出相關行政處理后仍進行施工行為,客觀上造成了被查封財產無法交付給買受人,其行為符合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法律規定,故對上訴人陳康民的上訴意見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
3、非法取出凍結賬戶中的財產,構成非法處置凍結的財產罪。
案例三:《李冬冬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一審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依安縣人民法院(2019)黑0223刑初65號】
黑龍江省依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冬冬在本院執行與申請執行人劉某、于某、祁某借款糾紛案件過程中,明知本院已將其工資賬戶凍結,先后四次更換工資賬戶,將工資、獎金合計十三萬余元取出后歸個人使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凍結的財產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冬冬轉移已被司法機關凍結財產,情節嚴重,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判決被告人李冬冬犯非法處置凍結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4、非法提取被扣押的財產,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
案例四:《曾瓊芳非法處置扣押財產案》【四川省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6)高新刑初字第112號】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曾瓊芳在明知該財產已被扣押的情況下,利用公安機關未掌握的配套存折,將該款全部轉移后拒不交出,意圖使公安機關難以查找,阻礙了公安機關的正常辦案程序,社會影響惡劣,屬情節嚴重。因從其行為無法必然推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也具有相對于普通社會公眾的一定公然性,不符合盜竊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秘密竊取為方式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曾瓊芳轉移已被司法機關扣押財產的行為侵犯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秩序,構成非法處置扣押財產罪。考慮到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好,轉移的贓款亦全部退還給受害人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曾瓊芳犯非法處置扣押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5、不明知財產被查封而處置的行為,處置超范圍查封的財產的行為,未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的行為,不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
案例五:【李曉剛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二審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黑12刑終43號》
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1.本案被執行人為李某,執行期間李某在服刑。被查封土地上的玉米為李曉剛所種植。肇東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執字第356-4號查封玉米收益的執行裁定應送達上訴人李曉剛、李某、蘇某。卷宗中送達該裁定的送達回證無上訴人李曉剛及其母親蘇某的簽字,肇東市人民法院執行局的工作人員出具說明因李曉剛、蘇某拒絕簽字,故采用留置送達,但因執行局工作人員操作執法記錄儀不熟練只留下蘇某的照片,沒有李曉剛。李曉剛供稱其此時在大慶,沒有在家,并提供鄰居、妻子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執行卷宗和移送公安的此份送達回證正本及復印件,在備注欄出現兩種筆畫粗細明顯不一致的“李曉剛、蘇某本人均在場,但拒絕簽字"字樣,此證據客觀性、合法性存疑;李某此時正在監獄服刑,亦能直接送達,但執行人員未向其送達裁定;李曉剛案發時在大慶居住,不屬于同蘇某的成年同住家屬。故此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未生效,證明李曉剛明知所種玉米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
2.上訴人李曉剛與其父母李某、蘇某及姐姐共有承包田地21.28畝。李曉剛2005年結婚,李某將其中13.5畝土地轉讓給李曉剛。肇東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肇法執字第356-3號執行裁定亦證明執行機關當時對李某土地權屬狀況明知,但仍于2016年9月作出裁定將全部土地上的玉米收益予以查封。且李某未耕種土地,玉米收益不屬于被執行人李某的財產。執行人員應當明知屬于超范圍查封。李曉剛、蘇某2018年3月30日提出的執行異議,得到了肇東市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訴人李曉剛為保護自己的權益實施的對財產的處置行為,不應當評價為犯罪行為。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就民事案件而言,一般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非法處置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無法執行。現有證據證實被執行人李某被查封的承包田,因其在監獄服刑,沒有進行耕種,其沒有收益,上訴人李曉剛處置財產的行為沒有影響本案民事部分的執行。
6、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的行為,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不構成犯罪。
案例六:《孫某某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7刑再3號】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故本罪的客觀方面應為行為人實施了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且情節嚴重。把握本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關鍵是準確界定本罪成立的情節要件,即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的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本案中,被查封財產的總價值為179911元(據2004年9月2日遼西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王占先申請執行數額為150674元,孫某某變賣部分財產經評估價值為3945元,孫某某變賣的部分財產僅占全部查封財產的2.19%,且孫某某變賣財產的目的是繳納上訴費,其主觀動機并不是要阻礙法院的執行工作和逃避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故無論從變賣財產的數額、變賣引發的后果,以及主觀動機來看,孫某某變賣行為的情節并不足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原審判決對孫某某變賣行為中“情節嚴重”一節的認定顯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判決認為孫某某的變賣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文作者: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 資深商事律師
專業領域:商事訴訟 | 公司合規與股東間爭議 | 金融與執行 | 刑事辯護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本期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本期責任編輯 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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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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