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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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在金融借款、信貸擔保等糾紛案件中,當債務人無力償還到期債務,銀行起訴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時,擔保人常會以債權人(銀行)在貸前審查、貸中發放、貸后監管等環節存在失職行為作為抗辯理由——例如“銀行未嚴格核查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就發放貸款”“銀行未按合同約定監管貸款用途,導致貸款被挪用”“銀行對貸款資料僅做形式審查,未核實資料真實性”等。
那么,保證人能否以銀行審查監管不力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院2019《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國家開發銀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中明確:
銀行行對于案涉貸款的審查與監管僅是其對貸款風險進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并未超出保證人依據保證合同承擔責任的預期,保證人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焦點為,關于國開行是否未履行監管義務等導致大興安嶺集團免責的問題。
大興安嶺集團上訴認為,國開行在貸前、貸中、貸后未盡到監管義務,嚴重違約,大興安嶺集團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國開行違反放款條件放款,屬于對合同內容實質性變更,未取得大興安嶺集團同意,大興安嶺集團不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院認為,
首先,保證合同是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目的的單務合同,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按照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其次,國開行對于案涉貸款的審查與監管僅是其對貸款風險進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并未超出大興安嶺集團依據保證合同承擔責任的預期,保證人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生效判決確認興安公司對柏杉林公司出資有效,興安公司系占有柏杉林公司51%股權的股東。而大興安嶺集團作為持有100%興安公司股權的股東,并為柏杉林公司提供擔保,對柏杉林公司的經營狀況和經營風險應當是知曉的。在柏杉林公司向國開行提交的歷次提款申請書中,以及柏杉林公司與國開行在案涉合同履行的多份函件中,均有興安公司代表包國榮簽字。
據此,可以確定在《外匯貸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大興安嶺集團直接參與其中。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大興安嶺集團、興安公司同時提交了相應的審核資料,對于柏杉林公司犯騙取貸款罪本身負有管理不善的責任。故大興安嶺集團關于其對柏杉林公司經營狀況不了解等主張不能成立。綜上,大興安嶺集團關于國開行未履行監管義務等導致其免責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周軍律師提醒,擔保人原則上不能以銀行一般審查監管不力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銀行的審查監管義務系其自身風險防范手段,不構成擔保人免責的法定事由;僅當銀行存在惡意串通、欺詐、審查監管嚴重過錯導致主合同無效或擔保人權益受損等例外情形時,擔保人才能依法免除全部或部分擔保責任。遇到相關糾紛,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梳理案件事實、收集相關證據,明確自身權利義務,制定合理的抗辯或維權方案,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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