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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后發現一方存在重大過錯,可依法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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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婦女權益保護專欄 文章/陳棪



      一、參考案例

      (2023)京03民終2580號民事判決 H某、L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H某與L某于2011年登記結婚,2019年10月協議離婚。離婚后L某再婚,并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H某得知L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時間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認為L某的行為給自己造成極大心理創傷,且L某在離婚時隱瞞了該情況,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涉案汽車歸H某所有,L某支付損害賠償金20萬元。L某辯稱:不同意H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涉案汽車歸H某所有,H某給付L某補償款26萬元,駁回H某其他訴訟請求。H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維持汽車分割判項,改判L某向H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5萬元,并駁回H某其余訴訟請求。

      三、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L某應否向H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

      第一,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行為認定。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體現在第四十六條,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該規定是我國以立法形式首次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受害配偶的損害,通過給予具有經濟賠償和精神慰藉雙重作用的撫慰金以撫慰受害方。但是實踐中面對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以限制性的列舉方式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予以規定,無法對其他過錯情形進行擴大化解釋,難以發揮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效果,充分實現該制度制裁導致婚姻解除的過錯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采取列舉式與概括性規定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基礎上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予以進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項法定過錯之外又增設了“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兜底性規定,從而解決了該制度適用情形過窄的問題。本案中,H某、L某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三日后L某即與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根據L某與他人再婚生子的時間節點及庭審中雙方認可的事實,其過錯行為的程度已經達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兜底條款“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條件。

      第二,協議離婚后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要求。

      婚姻法對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時間限制未作出相關規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時間限制,即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一年內提出,過期則不予支持。該“一年”的規定旨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保持社會關系的穩定,但存在以下兩方面問題:一是婚姻法一直將照顧無過錯方利益作為離婚夫妻財產分割的原則,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三大離婚救濟制度之一,應當充分體現出這一理念,對于無過錯方在離婚一年后才得知對方存在過錯情形的,如將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無過錯方權利的行使,也與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保護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宗旨相背離;二是從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來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一年期間,排除了協議離婚的當事人在一年后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作為一項對當事人權利造成很大影響的規定,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缺乏明確的依據。綜合上述各種考量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刪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關于“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規定。由于婚姻家庭編在我國民法典體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同樣適用民法典訴訟時效的原則規定。無過錯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原配偶有重大過錯行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H某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是在二人2019年協議離婚一年后,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H某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已超過了一年的期限,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即是依據該審理思路判決駁回了H某的該項訴訟請求。因此,本案的審理關鍵在于無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能否適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受協議離婚后一年內的限制。

      第三,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舊法有規定而新法改變了舊法規定時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有利溯及適用規則。其中,在有利溯及標準的把握上,將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三個更有利于”作為判斷有利溯及的標準,并以符合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要求為判斷合理預期的基準,從而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意思自治作為民法典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務的婚姻家庭領域尤為重要。最能體現意思自治的,莫過于民事主體按自己的意思處分權利。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明確賦予夫妻中無過錯方的權利,如仍以婚姻法規定的四種過錯情形作出認定,或以超過協議離婚時間“一年”為由即駁回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顯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原則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關于離婚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兜底條款、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關于協議離婚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條款滿足了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有利溯及中“三個更有利于”的標準。本案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規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關內容,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綜上,L某的行為已經構成民法典規定的“其他重大過錯”,H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補償和救濟。雖然H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且離婚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但在離婚協議中其并未明確放棄該項主張,本案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僅以該請求超過協議離婚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具體賠償數額本院結合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所作財產的分割處理情況,根據案件實際酌予確定。

      四、啟迪意義

      (一)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行使期限問題

      若協議離婚時間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即2021年1月1日)之前,且已超過原《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的“協議離婚后一年內”的期間,從維護民事主體權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實現“三個更有利于”的角度出發,不要輕易放棄訴訟權利。依據有利溯及原則,人民法院傾向于適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再將“一年”視為除斥期間,而是適用民法典總則編關于訴訟時效(三年)的規定,即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存在重大過錯行為之日起三年內提起訴訟,仍有可能獲得法律保護。

      (二)關于離婚損害賠償中的“重大過錯”的認定

      若配偶一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婚外異性存在不正當關系,甚至在離婚后極短時間內即與他人再婚,并在極短時間生育子女,嚴重傷害夫妻感情,導致婚姻破裂,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的“有其他重大過錯”情形,受害方可據此主張離婚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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