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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與曹先生原本是夫妻關系,1987年,雙方生育一對雙胞胎女兒小花與小朵。二十年時間過去,200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約定兩名女兒均由王女士撫養,曹先生每月支付小花撫養費800元(至2011年7月止),每月支付小朵撫養費700元(至獨立生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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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女士作為小朵的法定代理人,以小朵從二級智力殘疾發展為多重一級殘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定撫養費及殘疾補貼遠不足以覆蓋其護理、醫療等大幅增加的開銷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將撫養費提高至每月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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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先生辯稱,他于2010年、2023年先后確診兩項重疾,醫療支出巨大,目前僅靠每月6000多元的退休工資及部分補貼維持生活和后續治療,經濟負擔沉重。此外,曹先生強調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已為照顧子女作出讓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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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查明,小朵確為多重一級殘疾,需長期護理和醫療支持,相關證據表明她每月實際支出較原定撫養費標準超額不少。同時,法院核實曹先生除退休工資外,2023年至2024年初確有額外補貼收入,但他身患兩種癌癥,醫療開銷屬實,且需承擔房貸等債務。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必要時有權要求父母增加撫養費。
本案中,小朵的實際需求顯著增加,她的主張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然而,撫養費數額的確定,需綜合考量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及當地實際生活水平。曹先生雖有收入,但鑒于其重大疾病狀況及必要醫療開支,負擔能力終究有限。
最終,法院在平衡各方權益的基礎上,酌定曹先生自2024年8月起,每月向小朵支付撫養費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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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關于撫養費的約定,并非一成不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負擔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三)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
但是,調整撫養費必須同時審查支付方的經濟狀況和負擔能力,若支付撫養費一方自身患有重大疾病、經濟收入有限或存在其他重大必要開支,法院亦需為其保留必要的治療和生活費用,避免過度加重其負擔。
本案的裁判清晰表明,變更撫養費的核心在于“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審查。既要保障不能獨立生活子女的基本權益,也要尊重協議最初的穩定性,僅在客觀情況發生顯著變化,且經過綜合權衡后確屬必要時,方可予以調整。這既體現了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也彰顯了契約精神與公平原則。
法官提醒
離婚協議關于撫養費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反悔或擅自變更,以維護家庭協議的穩定性與嚴肅性。
但撫養義務是持續性法定義務,當子女健康狀況、生活環境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定撫養費明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醫療所需時,法律允許突破原有約定,以保障子女生存權益。
主張增加撫養費的一方,需對費用增加的必要性、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不能僅憑主觀意愿提出過高要求。而支付撫養費的一方若以經濟困難、身患疾病等為由抗辯,也應提供真實有效的收入、醫療支出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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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離婚協議中關于一方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負擔撫養費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離婚后,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導致原生活水平顯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合理費用確有顯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綜合考慮離婚協議整體約定、子女實際需要、另一方的負擔能力、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撫養費的數額。
來源:新吳法院
編輯:趙偉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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