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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辦案心法”欄目“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特別專題,邀請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一級法官——王致民;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審判管理辦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陳科宇為我們分享公司決議效力糾紛案件的審查路徑與類型化處理方法。
公司決議是形成公司意思、實現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是公司自治的起點。公司決議效力的認定涉及公司內部自治、股東權利保護和外部債權人保護三重價值目標的實現,在公司法規則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和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時,首次規定了普遍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決議無效及可撤銷規則,搭建了我國公司決議訴訟制度的雛形。201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增設公司決議不成立這一新形態,進一步完善了公司決議訴訟的基本脈絡。至此,以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可撤銷、不成立為內容的公司決議訴訟架構成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對公司決議可撤銷內容進行了實質性修改并引入《公司法解釋四》中的公司決議不成立形態,在公司法層面正式確立了公司決議瑕疵“三分法”。公司決議訴訟制度在我國確立數年,但實踐中仍存在適法裁判標準不統一、訴訟規則供給不足的問題,比如,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導致決議被撤銷?輕微瑕疵與實質性影響的界限何在?如何精準識別與適用決議不成立、無效、可撤銷?
本文圍繞法院審理公司決議訴訟實務中面臨的難點與重點,結合司法實踐中的案例,以期厘清法院審查和認定公司決議瑕疵存否與類型的應循規則,形成一以貫之的理論體系和體系化的裁判思路。
01
“兩步三層”式審查路徑
第一步:定性審查——確定效力瑕疵的“階層”
第一層:審查公司決議是否成立
法官在審理公司決議效力糾紛案件時,首先應對公司決議是否成立這一先在的事實進行判斷,公司決議的“成立”是認定其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前提;若決議不成立,則無需進入效力評價階段。基于公司決議注重程序的特殊性,判斷其是否成立,關鍵在于審查其是否具備“決議之形”,即是否存在根本性的程序瑕疵,導致決議在事實上未能形成。綜合考量決議不成立的性質與目的,在判斷決議不成立事由時,首先應判斷是否完全缺乏會導致決議喪失本質特征,從而否定決議之“存在”的最低要件;在具備最低要件的前提下,進一步審查是否存在嚴重程序瑕疵,從而否定決議效力。具體而言,即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不足出席會議定足數,未達多數決比例。
第二層:審查公司決議是否存在無效情形
在確認決議成立的基礎上,才需進一步審查其內容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未具體列明公司決議無效的具體情形,而是籠統表述為“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公司決議無效是對決議效力的徹底否定,為防止決議無效對公司經營的穩定性和利害關系人的權益產生沖擊,對公司決議無效與否的判定應當秉持謙抑性原則,以《公司法》規范的特殊立場為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規的一般立場為輔,盡量縮小公司決議無效的范圍。
具體來說,第一,秉持“強化自治、弱化強制”的基本立場,避免以不當的司法判斷替代公司商業決策。對于僅涉及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利潤分配方案、經營計劃等純屬商業自治范疇的事項,即使存在爭議或對部分股東不利,原則上也不宜輕易否定其效力。
第二,精準識別并適用“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并非所有違反《公司法》條文的行為均導致決議無效,需區分《公司法》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只有當決議內容直接違反關涉公司根本制度、債權人基本保護或公共利益核心的效力性強制規范時,才構成無效事由。例如,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濫用資本多數決實質剝奪股東固有權利(如知情權、分紅權)、違法分配公司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等。
第三,分析行為是否實質性地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若越權事項屬于可追認或可通過內部補救措施糾正,且未造成不可逆損害,則可歸于可撤銷或效力待定,而非無效。
第四,從《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規的一般立場出發,補充判定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而導致公司決議無效。
第三層:審查公司決議是否可撤銷
若公司決議成立且不存在無效事由,則需進一步審查其程序與內容的合規性,公司決議可撤銷與否應從程序和內容兩個方面進行判定。根據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公司決議的程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公司決議的內容違反了公司章程的,均屬于可撤銷的情形。為體現對公司自治和股東自治的尊重,當事人以決議程序或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為由主張決議可撤銷的,法官應結合決議程序、決議內容和公司章程等進行綜合判定。[參見(2016)最高法民終582號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再172號民事判決書]
? 例如,在上海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訴上海某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董事會決議內容若構成對公司章程的實質性修改,而該修改應屬股東會職權范圍,董事會作出此類決議違反程序規定,應予撤銷。[參見(2019)滬02民終4260號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入庫編號:2024-08-2-270-002)]
? 又如,在陳某海訴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股東雖未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但實際履行決議內容,以行為表明認可決議的,其后續主張決議無效或撤銷的請求通常不予支持。[參見(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書,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入庫編號:2024-08-2-27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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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定量審查與后果裁量——在“可撤銷”階層中的精細操作
法官在完成第一步公司決議效力定性審查后,需要再進行定量審查與后果裁量,實現“可撤銷”階層的精細化操作。新《公司法》吸收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2020年《公司法解釋四》第四條的規定,在認定公司決議是否存在可撤銷情形時,區分“輕微瑕疵”與“實質影響”兩類情形,作出不同的效力認定:若會議召集程序或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法院可裁量駁回撤銷決議的訴請,若瑕疵產生實質性影響則可撤銷決議。裁量駁回制度適用的實質,是關于程序瑕疵嚴重程度及其對決議爭議影響力的司法判斷。然而,新《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釋四》中均未給出“輕微瑕疵”和“實質影響”的判斷標準,司法實踐中缺乏明確的指引,因而有必要厘清法院審查認定的應循規則和裁判思路。
第一,司法裁判應當具有一定限度的容錯機制。首先,會議召集程序或表決方式僅具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法官可以裁量駁回撤銷決議的訴請。簡而言之,只有在限定程序范圍內,不構成侵犯主體權益的輕微過失性問題,才能夠被認定為公司決議輕微瑕疵,從而獲得相應的豁免。其次,在公司決議撤銷訴訟過程中,若雙方當事人積極協商解決決議可撤銷事由,法官可以裁量駁回。公司通過自力解決內部沖突,通過形成新的決議消除原有瑕疵后,將無再判決撤銷原決議的必要。最后,決議撤銷事由、無效事由和不成立事由之間存在難以界分的情形,對于本應提起撤銷訴訟的股東卻提起無效訴訟或不成立訴訟的,法官應當積極進行訴訟類型的釋明,防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喪失撤銷之訴的訴權,兼顧股東權利保護和處分權。
第二,司法裁判應當體系性把握裁量駁回的要件。裁量駁回制度有利于避免瑕疵決議的過度干預,兼顧決議救濟與決議穩定性。首先,只有決議同時滿足“會議召集程序或表決方式”“輕微瑕疵”“未產生實質影響”三個要件,法官才可駁回撤銷決議的訴請。法官在裁判過程中要兼顧程序和實體,合理把握輕微程序瑕疵和未產生實質影響之間的體系關聯。其次,應當摒棄唯結果論的觀點。程序瑕疵只要損害了相關權益人的實際權益(包含但不限于股東的知情權、表決權、退股權等相關權益),即便原告反對也會作出同樣的決議,仍構成產生實質影響,不得裁量駁回。最后,法官如果發現有證據顯示公司惡意阻止股東參加股東會的,即使該股東代表的表決權對決議通過不產生實質影響,通過的決議也應撤銷,不得裁量駁回。[參見(2018)最高法民申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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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步三層”式審查路徑圖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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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效力瑕疵的類型化處理與裁判要點
一、決議不成立的情形辨析
判斷決議是否成立的關鍵在于審查會議的真實性與表決結果的達成度,依據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僅在四種情形下可認定公司決議不成立。
1. 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此規定指向“無會而決”的情形。實際召開會議是作出決議的前提條件,召開程序缺位的直接影響就是失去了決議誕生的內在環境,股東或者董事的個人意志無法上升為團體意志。在未召開會議的情況下偽造簽名和決議,因欠缺決議成立要件而存在嚴重程序瑕疵,故決議不成立。除非存在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同意、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的特殊情形,才可以形成無會議的股東會決議。此外,根據“一人不成會議”原則,僅一名成員出席的會議,應視為未召開會議。未依法召開,由控股股東單方召開或虛構的會議作出的公司決議,也應認定為決議不存在。[參見(2016)最高法民申300號民事裁定書]
2. 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雖在形式上召開了股東會或董事會,但股東或董事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不存在股東意思表示的事實,則構成決議不成立。公司通過股東會、董事會形成決議,最核心的步驟就是在表決程序形成合意以代表公司意思,若是缺少合意則決議程序就相當于虛無,由此產生的決議是沒有任何正當基礎的。
3. 出席會議人數不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人數
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的,無法滿足決議所需的多數決要求,視為未召開會議。[參見(2022)最高法民再215號民事判決書]最低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比例的約束意味著會議的召開必須滿足一定數量限制,設置該限制比例的目的是避免出席人數少而違背多數人的本意。由于新《公司法》未對股東會的法定出席比例進行規定,應當通過公司章程加以判定。董事會有法定出席比例過半數的要求,公司章程可提高該標準,應當根據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進行綜合判定。
4. 未達多數決比例
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即贊成票未達到多數決比例,公司章程可提高或細化法定比例,但不得降低。應根據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判定股東會會議的多數決,根據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判定董事會會議的多數決。在公司決議會議實際召開且符合程序要求的情況下,公司決議權主體的表意瑕疵并不必然導致公司決議瑕疵。即便股東在表決時存在受脅迫、重大誤解、簽名被偽造等情形,只要剔除該瑕疵表決權后決議仍滿足多數決原則的要求,決議依然有效。若剔除后不滿足多數決要求,則決議不成立。
二、決議無效的情形辨析
判斷公司決議無效,應當重點審查決議內容的違法性,強調“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實踐中,公司決議違法無效包括侵害公司利益、侵害公司股東利益、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四類情形。
1. 侵害公司利益
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享有其合法權益,對該些權益的保護即體現為公司財產獨立、資本維持、內部組織架構等規范。當決議以“多數決”為形式,實質上非法分配公司資產、變相抽逃出資或損害公司獨立利益時,即構成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根本違反。因此,決議內容存在侵害公司法人獨立財產權、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違反公司組織機構職權劃分等損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均將導致決議無效。
2. 侵害公司股東利益
股東利益的保護在法律體系中屬于強制性規定,這是因為股東作為公司的出資人和權益持有者,其合法權益不容侵犯。依據《公司法》第四條規定,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具體而言包括股東的知情權、參與表決與決策權、利潤分配請求權、選擇及監督管理者權、出資期限利益、優先購買股權和認購新股等權利。在實踐中,以決議形式侵害股東合法權益的將導致決議無效。[參見(2014)合民二終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入庫編號:2023-08-2-270-001)]
3. 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
公司決議雖是公司內部意思形成機制,但其內容涉及公司事務和運轉,亦會間接對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產生影響。因此,即便決議程序合法,在決議存在違法分配利潤、進行重大不當關聯交易等導致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時,應依法認定為無效。為避免以司法判斷不當替代公司商業決策,實踐中認定損害債權人利益需對其適用范圍進行限定,應該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債權人確實遭受損害,且損害的程度應當具備顯著性,以達到需要確認決議無效來進行調整;二是濫用權利與決議結果之間需存在因果關系,即股東濫用權利足以影響決議的結果。
4. 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效情形
除以上損害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導致決議無效的情形外,公司決議作為一種法律行為,亦應遵守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在公司決議存在通謀虛偽表示、惡意串通、違背公序良俗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等情形時,應依法認定為無效。
? 例如,某智慧水務(深圳)有限公司訴上海某泵業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法院認為公司與股東自行約定其他的除名條件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股東會據此作出的除名決議無效。[參見(2021)滬0116民初14414號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入庫編號:2024-08-2-270-005)]
三、決議可撤銷的常見瑕疵及其處理
根據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決議程序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可撤銷,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可撤銷。
1. 會議召開程序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
合法有效的召集程序要求會議由合法召集人作出召集決定并通知每個成員與會。因召集程序的瑕疵可撤銷的情形包括兩類:一是通知時間上,未依法定或章程規定的期限提前通知,構成未在規定期間通知;二是通知內容上,未通知、通知有遺漏或通知內容與實際決議不相符,構成通知未載明待決事項。此時,召集程序瑕疵承擔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分析其瑕疵程序是否剝奪股東表決權,是否對決議產生實質性影響。通知期間及載明待決事項的規定目的是為了讓成員事先了解決議事項,以便作出更理性決定,兩者程序上的瑕疵雖影響成員意思的形成,但不影響成員在會議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未在規定期間通知、通知未載明待決事項的瑕疵僅導致決議可撤銷,而不影響決議的成立。
2. 會議表決方式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
公司決議表決方式瑕疵的法律后果需區分瑕疵的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足以影響表決結果的公正性。實踐中常出現的表決方式瑕疵主要有以下幾類:第一,主持人瑕疵。公司會議依順位可由董事長、副董事長、被推舉董事等擔任主持人,若為該特定范圍之外的主體或違反該主持順位的主體主持會議,則構成主持人瑕疵。公司法設置會議主持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會議效率、保證召開過程公正,因此單純的主持人瑕疵情形并不構成嚴重的程序瑕疵,屬于可撤銷情形。第二,非股東或董事參與表決。若非股東或董事參與表決,但扣除其表決權后,決議仍符合多數決比例和定足數要求,決議本身有效,但股東可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若該表決權數扣除后決議未達多數決比例或出席定足數,則該決議不成立。第三,表決權計算錯誤。若表決權計算錯誤,但未導致決議結果實質性改變,且未達到法定或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屬于可撤銷情形。
3. 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
在我國,公司章程通常是指導、約束公司行為的根本規范性文件,是公司股東對于公司整體經營管理實現意思自治的基礎,同時也相當于股東之間的一種契約或者協議。因此當公司決議的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僅違反公司章程的情況下,一般會被認定為可撤銷。公司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其本質往往并非內容性瑕疵,而仍屬于程序性瑕疵的范疇。這是由于有關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審查,重心并非集中于具體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而是側重于其決議所作出的內容,是否越過公司章程予以的授權范圍,其決議是否具有規范性,其成立是否完全依賴于公司章程。實踐中,以下情形下一般可認定決議可撤銷:第一,公司決議的內容同公司章程存在沖突;第二,公司決議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但其修改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第三,確定公司決議內容的程序同公司章程相悖;第四,公司決議內容對于公司、公司股東或其他對于公司權益關聯人有所侵害的情形,應視情節,可認定構成公司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
03
審判思維的延伸與風險防范
一、穿透式審判思維的運用
在審理涉及復雜交易結構的公司決議糾紛案時,法官應超越表面法律形式,運用穿透式審判思維深入探究決議所依托的真實交易背景、當事人的實質意圖以及背后反映的權利義務關系,確保裁判結果符合公平正義和商業實質。
二、商事審判的價值平衡
公司決議效力認定不僅關乎個案公正,也涉及公司治理結構的穩定和商事交易的安全。法官應秉持審慎介入原則,尊重公司的商業判斷和自治空間,避免以司法判斷替代商業決策。在保護股東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要維護交易秩序的確定性和法律關系的穩定性,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三、給法官的實務建議
在審查順序方面,建議按照“不成立→無效→可撤銷”的順序進行審理,避免邏輯混亂。在證據審查方面,重點明確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對決議存在瑕疵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公司則可就其履行程序正當性、內容合法性予以抗辯,法院應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認定。在判決主文表述上,注意判決結果的明確性和可執行性,避免產生二次爭議。
結語
公司決議效力糾紛案件的審理,關鍵在于構建邏輯清晰、層次分明的審查框架。“兩步三層”審查路徑以定性審查為先導,逐步辨析決議不成立、無效與可撤銷的效力狀態,再通過定量審查對程序瑕疵進行精細化裁量,形成了從基礎認定到后果衡量的完整裁判邏輯。這一體系化方法,可有效破解實踐中程序與實體交織的裁判難題,在尊重公司自治與維護股東權益之間確立了平衡支點,有助于保護各類經營主體的產權和合法權益,為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司法保障。
作者介紹
王致民,上海財經大學法學博士,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一級法官,曾掛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民一庭庭長。獲評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辦案能手等,上海法院實務專家庫成員。在《學術月刊》等cssci期刊、《人民法院報(理論版)》等發表論文10余篇,多篇案例、論文、法律文書入選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及上海法院百個精品案例、優秀法律文書,或在全國法院學術論文討論會、其他征文比賽中獲獎。執筆或參與國家社科青年項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類法學項目、上海法院重點調研課題、報批課題,上海市司法局依法治市課題等多項課題。
陳科宇,華東政法大學法學碩士,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審判管理辦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多篇論文發表或在各類征文比賽中獲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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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干部培訓處
作者:王致民、陳科宇
責任編輯:孟文娟、張巧雨
編輯: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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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觀號作者: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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