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對一起備受矚目的名譽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明星虞書欣的父親虞丕杰,起訴一名微博用戶“一撻”(曾用名“億露”)——一名正在備考的高三學生——要求其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17萬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經濟損失3萬元、維權成本4萬元)的訴訟請求,全部被駁回。案件受理費400元,也由虞丕杰承擔。目前,虞丕杰委托律師已聲明啟動上訴程序,一審判決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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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案件之所以引發巨大關注,不僅因為虞書欣的明星身份,更因為“公眾人物家屬起訴高中生”這一強烈的身份反差,以及法院判決中對輿論監督權與名譽權邊界的有力論述。我認為這起案件的意義遠不止于一場官司的勝負——它為我們理解《民法典》中的名譽權保護、公眾人物的容忍義務、以及普通公民的輿論監督權,提供了極為生動的普法素材。
一、名譽權侵權,需要滿足什么條件?
很多網友看到“敗訴”二字,第一反應是“難道罵人就不算侵權了嗎?”這里存在一個普遍的認知偏差:并非所有“讓人不舒服”的言論,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名譽權侵權。
根據《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這條規定確立了名譽權保護的基本框架,但要認定侵權成立,司法實踐中需要審查侵權責任構成的四個要件——侵權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和過錯——全部滿足,缺一不可。
換句話說,名譽權侵權不是“我發了言、你感覺受傷”這么簡單。法院需要判斷:言論是否具有明確的指向性?是否使用了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辭?原告的社會評價是否因該言論而實際降低?這些要素之間是否存在法律認可的因果關系?
本案中,銅山區法院逐一否定了這四個要件。法院認定,被告轉載的內容源自網絡公開討論,涉及“國有資產”等公共議題,其行為“并無捏造事實或惡意誹謗行為”;被告微博影響力極小,不足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的客觀降低;部分爭議用詞被認定為中性詞,不具有天然侮辱性;最關鍵的是,法院認為虞丕杰因相關爭議已形成公眾事件,社會評價的變化更可能源于事件本身,與被告行為難以形成直接因果鏈。
二、“社會評價降低”為什么是關鍵?
在名譽權訴訟中,最難證明的往往是“社會評價降低”。很多人會混淆“名譽感受損”與“名譽權被侵犯”——前者是一種主觀感受,后者才是法律所保護的外部社會評價。
有法院明確指出,“名譽感作為一種社會評價,其受損害是指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但名譽感受損“屬于主觀感受,不屬于外部評價”,不能簡單地等同于名譽權被侵犯。這個區分在司法實踐中至關重要。
在虞丕杰案中,法院實際上做了一個精準的歸因分析:虞丕杰的名譽爭議,根源在于他本人所涉的“15億國有資產”等公共事件,而非一名粉絲寥寥無幾的高三學生的轉發行為。換言之,即便沒有這名學生的轉發,公眾對該事件的討論和質疑依然會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將社會評價的變化歸咎于一個轉發行為,法律上缺乏說服力。
三、公眾人物的“容忍義務”從何而來?
本案中最引人關注的司法觀點之一,是法院對“公眾人物家屬應承擔更高容忍義務”的確認。這一原則并非憑空創設,而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逐步形成的裁判思路。
所謂“容忍義務”,是指公眾人物在享有社會知名度帶來的利益的同時,也應當對公眾基于其言行展開的合理評論、批評乃至質疑,保持比普通人更大的容忍度。這一原則的法理基礎在于:公眾人物的言行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社會公眾有權對其進行監督和評論;如果動輒以名譽權為由起訴批評者,將嚴重擠壓輿論監督的空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這一義務不僅適用于公眾人物本人,也適用于其近親屬。因為公眾人物家屬的特殊身份,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也進入了公眾視野,其言行也可能引發公眾關注。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這一邏輯,認定虞丕杰作為公眾人物家屬,對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合理質疑,應當承擔更高的容忍義務。
當然,容忍義務并非沒有邊界。當言論超出合理評論范圍,演變為捏造事實、惡意誹謗或使用侮辱性言辭時,即便對象是公眾人物,同樣構成侵權。本案中,法院認定被告的言論并未逾越這一邊界。
四、輿論監督權的法律“護身符”
本案判決的另一個亮點,是對輿論監督權的有力捍衛。《民法典》規定: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這條規定實際上為輿論監督行為設置了一個“安全港”:只要不是捏造歪曲事實、不是對嚴重失實內容疏于核實、不是使用侮辱性言辭,即便言論對他人名譽產生了影響,也不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屬于“行使公民輿論監督權”——被告轉載了網絡上已有的公開討論內容,并呼吁調查,這一行為具有明確的公共利益指向,且未逾越合理評論的邊界。法院的這一認定,為普通網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提供了重要的司法背書。
五、被忽視的當事人:一個高三學生的“雙重困境”
在這場“17萬元訴訟”的背后,還有一個容易被忽視的維度——被告的身份。被訴人是一名高三學生,微博賬號影響力極小,卻在長達近一年的訴訟期間遭受了大量網絡暴力。被告本人在判決后公開回應稱,因該案遭受近一年網絡暴力,嚴重影響備考與身心健康。
這一細節提醒我們:名譽權保護與輿論監督權之間的博弈,有時會產生意想不到的“第三方傷害”。原告有維權之訴,被告亦有身心之困;法律需要保護的,不僅是名人的名譽,還有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通過網絡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形式,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誹謗、猥褻或者惡意損害形象等網絡欺凌行為”。
然而在本案的網絡發酵過程中,被告作為未成年人卻承受了大量本不該由她承受的網絡攻擊。這一現象值得全社會反思:在圍觀熱點案件時,我們是否也在無意中成為了加害者?
六、普通人從本案中學到什么?
第一,轉發也有法律風險。 本案中被告勝訴的關鍵在于其行為被認定為“行使輿論監督權”,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轉發都安全無虞。司法實踐中,如果轉發的內容屬于捏造事實、惡意誹謗,或者轉發行為本身具有擴大傳播的明顯惡意,同樣可能構成侵權。轉發之前,建議先判斷內容的真實性,避免成為不實信息的傳播者。
第二,批評不等于侵權。 許多人對名譽權的理解存在誤區,認為只要被批評就可以起訴。實際上,對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合理質疑和批評,法律給予了較高程度的保護。公眾人物及其家屬需要認識到,適度容忍是法律對其提出的要求。
第三,訴訟本身需要成本。 本案中虞丕杰不僅索賠17萬元未獲支持,還需承擔400元案件受理費。更重要的是,敗訴判決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加重了其名譽困境。維權固然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但維權的方式和策略同樣需要審慎考量。并非所有“法律手段”都能達到預期的正面效果。
第四,未成年人在網絡空間需要特殊保護。 本案被告的經歷提醒我們,在熱點事件的網絡發酵中,未成年人往往是最脆弱的群體。無論是作為網友、媒體還是法律工作者,都應當對未成年人保持更高的保護意識和更低的傷害容忍度。
結語
虞丕杰名譽權糾紛案的一審判決,雖然尚未生效,但已經為社會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思考樣本。它讓我們看到,名譽權保護與輿論監督權之間并非非此即彼的對立關系,而是一個需要不斷調適的動態平衡。法律既要保護公民的名譽不受非法侵害,也要為公共利益保留充分的表達空間。
正如銅山區法院在判決中所體現的立場——當爭議已形成公眾事件時,解決問題的最好方式,或許不是追訴每一個轉發的個體,而是直面爭議本身。對虞丕杰而言,二審的結果仍待觀察;對每一個普通人而言,這起案件已經足夠讓我們重新審視:在網絡時代,我們的權利邊界在哪里,責任又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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