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助貸類法律關系中,冒用名義簽約、費用轉入私賬等行為,雖具欺騙外觀,但若服務提供方已促成貸款發放,履行服務合同項下的主給付義務,其行為性質的界定常引發民刑爭議。在審查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時,應審慎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欺騙行為”與“非法占有目的”,不宜片面地將履約過程中的不誠信行為等同于刑事詐騙,用刑事手段解決本屬意思自治、風險自擔的民事經濟糾紛,不當擴大刑法的干預范圍,理應為市場活動保留必要的容錯與自治空間。
關鍵詞:助貸型服務合同 合同詐騙 欺騙行為 非法占有目的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楊某指示龔某使用其身份證,通過中介注冊成立泉州市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注冊時公司未辦理稅務登記及對公賬戶,楊某讓龔某擔任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并支付其相應好處費。楊某在A公司擔任財務總監,吳某擔任業務員,公司主營助貸業務。2024年4月,楊某告知龔某欲注銷A公司,2024年5月23日,A公司完成簡易注銷。2024年3月左右,楊某派遣吳某、官某前往龍巖市,吳某聯系其老鄉余某,利用其身份信息于2024年4月注冊成立龍巖市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B公司成立后,實際以已注銷的A公司(以下簡稱“原A公司”)名義對外承攬龍巖地區的助貸業務。
2024年5月22日,熊某前往B公司(對外稱A公司)辦理貸款,以其經營的C公司名義與A公司簽訂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由A公司協助其獲得銀行貸款180萬元并使用3年,期間每年的“過橋”費用由A公司承擔,熊某支付融資服務費,合同由A公司業務員吳某簽署。2024年7月,熊某成功獲得工商銀行貸款180萬元。2024年8月1日,吳某代表原A公司前往C公司要求熊某支付融資服務費,熊某與吳某協商分期支付融資服務費,并通過微信轉賬3.6萬元融資服務費給吳某,吳某收到3.6萬元后轉入其個人名下支付寶賬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2024年8月2日,吳某再次代表原A公司到C公司要求熊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融資服務費,熊某要求降低費用,吳某通過電話向楊某告知這一情況,最終經協商確定融資服務費為25.6萬元,熊某于當日將剩余的22萬元融資服務費轉到了楊某名下的銀行賬戶,楊某收到22萬元融資服務費后,其中10萬元用于償還其向汪某的借款,另外10萬元用于支付向黃某購買的酒水、茶葉等商品費用,剩余2萬元用于個人和公司的日常消費。
2025年3月至6月,吳某通過微信聯系熊某了解貸款何時到期并進行“倒本”的相關事宜,2025年6月12日后熊某便無法聯系到吳某,直至2025年7月29日,熊某銀行貸款到期后,原A公司并未履行服務合同條約承擔“過橋”費用。
二、分歧意見
本案中,楊、吳二人在明知A公司已經注銷完成的前提下,仍假借B公司外殼對外以A公司名義承攬助貸業務,客觀上系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但合同簽訂后,二人已幫助熊某成功獲得銀行貸款,履行了服務合同項下的主要內容,就主觀方面,二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兩種對立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宜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楊、吳二人冒用A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雖然在形式上符合我國《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但認定本罪須遵循主客觀相統一,根據行為與目的同時存在原則,合同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產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本案中,雙方存在真實的助貸服務與對價支付,楊、吳二人亦實際履行了協助獲取貸款這一主合同義務,熊某由此獲得貸款利益。至于后期未履行“倒本”這一附隨義務,屬于合同的瑕疵履行,無法從根本上否定交易的真實性。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二人在締約及履約時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定性為民事經濟糾紛。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雖然合同簽訂時A公司尚未完成注銷登記,但楊某在簽約前已聯系龔某著手辦理公司注銷事宜,表明其客觀上具有冒用名義的故意,致使熊某對合同相對方的身份、信用及履約能力產生根本性錯誤認識,而熊某正是基于對服務合同虛假主體的信任,才自愿交付財物。同時,楊某用于接收服務費的銀行卡并非對公賬戶,系其個人賬戶,公司財產混同、公私混用,且其在取得財物后迅速轉移,用于個人消費及償還其他債務,能夠證明其主觀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不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一)二人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屬于民事欺詐范疇,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論及客觀層面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的區別,或可從欺騙內容和欺騙程度兩方面加以論述。首先,就欺騙內容而言,若要構成合同詐騙罪,行為人的欺騙需達到一種整體事實或全部事實的欺騙。以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根本就沒有履行合同,以此騙取他人財物,該行為就是一種假冒主體型合同詐騙,但若行為人只是冒用其他單位名義簽訂合同,最終仍然履行了合同,則只能歸結于合同主體的民事欺詐,不能定性為合同詐騙罪。本案中,楊、吳二人冒用A公司名義與熊某訂立服務合同,其所隱瞞的內容僅限于合同主體身份,并未涉及服務內容、對價、履行方式等實質性條款,不屬于對合同根本內容的欺騙;其次,就欺騙程度而言,刑事詐騙的入罪門檻要求欺騙行為達到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根本性認識錯誤并基于此錯誤處分財產的程度,核心在于行為人通過虛構關鍵事實或隱瞞根本風險,非法掌控交易結果,導致被害人支付對價卻無法獲得相應合同利益。反觀本案,楊、吳二人雖然對合同主體要素有所隱瞞,但二人并未影響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熊某經營的C公司亦已成功取得銀行貸款,締約目的并未落空,其支付的融資服務費具有明確對應的真實服務對價,不符合刑事詐騙中“財物交付與對待給付嚴重失衡”的本質特征。同時,該行為尚未達到足以嚴重擾亂市場交易秩序,需通過刑罰予以規制的危害程度,故應排除刑事違法性,定性為民事欺詐。
(二)從客觀證據無法推定二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結合當前的司法理論與實踐,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量:
1.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及是否存在履約行為。在合同簽訂時,A公司仍屬于真實存在且有效運行的主體,經營業務范圍是協助辦理貸款業務并按相應標準收取融資服務費用,楊、吳二人不存在“虛構主體”的行為。且在簽署合同后,二人亦有按約定幫助熊某成功辦理銀行貸款180萬元,對此應當認定為已實際履行服務合同項下的主要內容。至于貸款到期后“倒本過橋”的問題,按照合同約定,理應由原A公司協助辦理并承擔相關手續費用,但貸款服務不同于產品交易,“有瑕疵”與“沒提供”之間不能直接畫等號。楊、吳二人幫助熊某獲取了貸款,雖未完全滿足其需求,在“倒本”事項上與客戶的期待有一定出入,但服務合同的主要標的是貸款,應當認定二人實際履行了合同。同時,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貸款到期后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因究竟是楊、吳二人消極不作為還是熊某拒不配合導致無法辦理,因此,無法將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責任歸到楊、吳二人身上。
2.行為人處置涉案財物的方式。誠然,從資金使用狀況來看,楊、吳二人在獲得融資服務費后,并未將財物歸還給公司用于后續生產經營活動,而是用于個人消費和償還其他債務。對于楊某而言,其作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存在財產混同的嫌疑,但僅憑資金未入公賬等表面行為,尚不足以充分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吳某而言,其將本該上交給公司的融資服務費據為己有的行為,更像是普通侵占或職務侵占罪,無法表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熊某財物的故意,且二人都并未將資金肆意揮霍,用于炒股、高利貸等高風險活動,致使資金在客觀上無法歸還。
有學者認為,以行為人獲取資金后的行為表現來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種由果溯因的反推模式違背了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倘若將獲取資金后的行為表現認定主觀要素,則表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不必產生于犯罪行為之時,等同于肯定“事后故意”理論。筆者認為,行為人取得資金后的處置方式及客觀表現,只是判斷其名下財產是否陷入高度風險之中的佐證,不能僅憑借行為人對財物的處置方式來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應當遵循主客觀一致原則。況且,若單純以楊、吳二人在取得財物后迅速轉移,用于個人消費及償還其他債務,便據此認為二人主觀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認定二人構成合同詐騙罪,這一認定邏輯不符合“先客觀后主觀”的入罪原則,根據犯罪階層理論,只有欺騙行為存在刑事違法性的前提之下,才有必要討論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前所述,二人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屬于民事欺詐范疇,不屬于刑事詐騙。
(三)二人的行為并未造成熊某的財產損失
在我國刑法中,只有當被害人遭受了直接的財產損失,即被害人喪失對財物的占有或者處分,才能認定行為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成立詐騙罪。就本案而言,楊某按照貸款總金額180萬元的13%計算得出融資服務費為23.4萬元,因熊某認為費用過高,后由吳某請示并經楊某同意后降至22萬元,最終,楊某通過個人賬戶收取22萬元,楊某系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而收取該筆款項,熊某認可并接受貸款服務內容,支付服務對價,是雙方基于平等協商、自愿選擇的結果,系熊某為成功獲得銀行貸款而應當付出的代價。關于服務對價是否合理,筆者認為,在收取的費用價格與服務內容沒有明顯不成正比的情況下,不宜直接上升到刑法層面處置,從實踐來看,以貸款金額的10%左右收取融資服務費位于市場預期范疇,應當認定楊某取得22萬元系合法取得而不是非法占有。
至于吳某私下收取的3.6萬元,該筆款項作為雙方談妥的融資服務費用中的一部分,是熊某為了感謝其幫忙降低收費標準而自愿給付的感謝費。熊某給付的好處費與吳某協助其降低融資服務費的行為互為對價,熊某并沒有基于認識錯誤向吳某交付這筆財物,因此,不宜將吳某收取的3.6萬元認定為熊某的財產損失。根據最高檢、公安部出臺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相關規定,合同詐騙罪的立案標準需達到2萬元以上,綜合來看,楊某取得的22萬元與吳某取得的3.6萬元均不宜作為財產損失計算在內。
(四)本案無法排除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救濟的可能
金融市場的復雜多變是其固有屬性,民間融資作為市場經濟的基礎性需求,其活力在于充分的博弈與試錯,助貸創業者在識別與把握商業機遇的過程中,與其他主體產生經濟糾紛在所難免,現代社會法治體系的日臻完善,為化解此類矛盾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與規范框架。而刑法作為維護社會秩序和保障公民權益的最后防線,理應謹慎運用,尤其是在金融監管體系改革的時代背景下,認定經濟犯罪更應精準把握法益保護的實質,最大限度減輕對企業經營的干擾,為金融體系改革預留必要的包容空間。如果檢察機關在認定犯罪時,僅依據行為是否符合法條的簡單描述,而不考慮行為背后是否具有實質的社會危害性,那么,一些旨在提高融資效率的助貸模式或金融服務創新,可能會因為存在夸大宣傳或流程瑕疵,被直接貼上“詐騙”的標簽,導致因個案執法而引發企業存續危機。因此,為確保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守住刑法邊界,凡是能通過民事訴訟、仲裁等途徑挽回損失的糾紛,原則上應優先適用民事法律途徑予以調整和解決。
具體到本案,在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情形下,合同法律關系依然存在,原A公司代辦貸款的事項系為熊某提供的專項服務,二者間的合同性質可以認定為服務合同。原A公司在履行合同義務的過程中,其業務員吳某未能妥善完成“倒本”這一關鍵環節,導致熊某在貸款到期后無法繼續使用資金。該行為表明,原A公司雖然實施了履約行為,但其履行內容或履行時間并未嚴格遵循合同約定或當事人的預期,構成瑕疵履行,此種不完全履行的狀態,直接導致熊某作為服務受領人合同利益的減損。鑒于原A公司遲延履行核心服務義務,且該遲延行為已實質性阻礙合同目的的實現,系根本違約,熊某可依據《民法典》563條第1款第4項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且熊某無需事先進行催告,即可徑行通知對方解除合同。關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根據《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之規定,合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本案中,熊某不僅有權要求原A公司賠償其因自行完成“倒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費用,還可一并主張對方因其遲延履行所應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需進一步說明的是,上述提到的違約及賠償責任原則上應由原A公司承擔,但鑒于公司在案發時已完成簡易注銷,其法人資格已歸于消滅。然而,公司注銷并不導致債務責任的免除,相應的清償責任應由原A公司的相關人員予以承繼。根據《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240條規定,公司申請簡易注銷登記,需滿足“存續期間未產生債務或已全部清償”的前提,并由全體股東作出承諾,若股東作出不實承諾,則應對注銷登記前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雙方間的服務合同簽訂于注銷前一日,且合同項下的“過橋”義務需延續至貸款即將到期時履行,系注銷前尚未了結的債務。顯然,名義股東龔某所作的“無債務或已清償”承諾與事實不符,依法應當對注銷前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楊某指示龔某設立公司、擔任財務總監并最終決定注銷,通過上述安排實際支配公司的經營決策,應認定其為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實際控制人在公司未經清算前提下即辦理注銷登記,致使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因此,熊某有權要求楊某對原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業務員吳某,其與熊某接洽業務、簽署合同及收取費用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熊某無權直接向吳某個人追償,但就內部關系而言,吳某將本應上交給公司的財物據為己有,此行為侵害了原A公司的財產利益(公司注銷后該筆款項可視作公司清算財產的一部分),龔某與楊某作為原A公司權利義務的承繼者,可另行向吳某進行內部追償。
來源:“中國檢察官”微信公眾號,202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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