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孩子的監護權特指的是父母對孩子具有的管理和照顧的權。
但有誰知道監護權的起源在什么時候出現的?
答案是在中世紀的英國!
當時還處于莊園制度時代的英國,就已經有了監護權的雛形。只是當時的監護權具有的法律效應,不能和現代相提并論,當時的監護權名義上是監護權,但其實帶有很濃厚的奴隸制氣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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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世紀監護權和現代監護權的區別
說到中世紀英國的監護權,那就得先從兩個角度開始說起,被監護權的兒童年齡和監護權最終擁有者。
根據現代法律對監護權的定義,就是兒童在沒有達到18歲之前,他的人身自由、生活照顧和活動空間都要受到父母們的監管。
也就說中世紀的英國,對于兒童年齡的設定具有不同的標準,別看英國的地盤不大,但兒童的年齡設定卻能因為區域不同,設定的標準都不一樣,從15歲到20歲都有,這是中世紀和現代的區別。
第二就是監護權最終擁有者的確定,在現代孩子的最終擁有權是親生父母,就算是父母雙方離了婚,監護權也只能在生父和生母之間選擇,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孩子的監護權會由第三者擁有,比如簽署了收養協定的養父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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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中世紀就完全不一樣,上文提到英國這時候的監護權擁有濃厚的奴隸制氣息,主要原因這個監護權有的時候特指的不只是個人,還有莊園兒童,比如某些給莊園打工的未成年,他們的兒童監護權便不由他們的親生父母擁有,而是由莊園領主所有。
在中世紀的英國,兒童的監護權一開始是歸領主的,最后才由莊園法庭進行判決和監督,決定監護人的選擇,不過當時的制度還是有一點開明度。
比如莊園法庭的建立,就是為了監督所有的莊園園主,在兒童作為被監護者時的一切行為,避免莊園園主作為監護人,利用監護權對被監護者進行非法剝削,同時被保護了園主作為監護權人的權力。
二、中世紀監護權的缺陷性
莊園園主擁有兒童監護權,但也是是在父母雙亡之后,莊園園主才能擁有這個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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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一旦莊園園主與孩子形成監護和被監護的關系,就相當于孩子擁有繼承莊園財產的資格,這是莊園園主能否取得監護權的標準之一,這種法律是受到宗教和英國普通法的影響,同時也是為了保護莊園佃農和自己的領主權力。
另外這種法律也有一種作用,就是讓佃農有耕種的積極性,規定領主對農奴的法定年齡和對其法律責任的承擔,因此園主對附庸佃農是有屬于自己的監護權。
但這種監護權依舊處于佃農和園主的的奴隸關系中,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如果莊園的繼承人是未成年,那么繼承人和其財產就由監護人保管和處理。
這意味著如果佃農或者其兒女成為了園主的被監護人,那么他們一家人的財產都受園主管轄,再加上佃農與園主的仆從關系,這意味著佃農一家人的財產和人身權都受到園主的控制。
就算兒童的父母仍然健在,監護權依舊會因為這種關系落入監護人的園主手上,為了可以對園主有可能出現的非法行為進行監督的只有莊園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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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的領主每天會收到陪審團送來關于佃農的死亡報告,當時被稱為訃告,陪審團會根據佃農的死亡原因,對佃農持有的土地和其法定的繼承人進行分析和確定,并確定繼承其土地的領主要罰多少錢,至于監護人對象的最終確定,必須由莊園法庭負責執行。
但莊園園主是英國當時經濟主體之一,園主的利益必須受到法律制度的維護,因此園主也擁有著選擇監護人,和對土地繼承人選擇的權利。既然有監護權的出現,自然有土地和財產繼承的相關法律的出現,但英國在這個區域并沒有明確的法律標準,這就是英國監護人法律的另一個缺陷,繼承人標準的不統一。
根據見 A.E. 萊維特的《莊園史研究》展示的莊園財產的繼承案例,莊園法庭對莊園財產的繼承并沒有直接干預權力,大多根據莊園園主的慣例進行。
這就使得莊園財產繼承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以由莊園園主的選擇而有極大的發揮空間,當時比如像諾福克的威爾斯、赫特福德郡圣奧爾本修道院的莊園,他們選擇的就是傳統的嫡長子繼承制。
但這種制度,只是眾多英國莊園主的繼承慣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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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劍橋大學出版的《西歐的家庭與繼承農村社會1200-1800》》記載,在英國進入14世紀之后,繼承人制度就開始衍生各種形式,有的流行幼子繼承者,比如當時的米德爾塞克斯的艾爾沃斯的莊園。也有的使用公平性較高的諸子繼承制,比如當時的諾福克的薩拉莊園。
不過,英國在財產繼承方面也不是沒有任何明確的規定。
比如《愛德華一世之前的英國法律史》就記載道,在莊園繼承有土地面積大小的繼承規定和限制,以12畝地為標準,當土地面積高于12畝地時,那土地財產就由園主年齡最大的兩個兒子繼承,而如果低于12畝地,就有年齡最大的長子繼承,只有在沒有兒子的情況下,財產才有女兒平均和獨自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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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莊園園主監護權與土地資源的聯系
事實上,在莊園法庭確定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關系時,并非所有佃農或失去佃農父母的子女都能得到成為被監護人。
只有成為莊園園主繼承者的人才能有資格成為被監護人,并且必須是未成年,而沒有成為被監護人的其他子女,其日常生活的成本由他們自己負責。
因此不管是佃農與園主,還是子女與園主,都可能會因為繼承權的擁有與否,導致與親屬好友之間發生對立性的沖突,而這些都是有經濟原因。
根據《1200-1800年西歐的家庭與繼承農村社會》的記載,遺產繼承人和被監護人的年齡規定是有區別的,比如16世紀有一位叫桑普菲爾德的佃農把財產都留給自己的兒子,但要求對方在22歲之后才能繼承,并且還得承擔另外兩個妹妹的生活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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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規定的原因其實源于英國狹小的土地資源,導致莊園也好,英國政府也罷,他們擁有的可開發土地資源是很有限的,所以政府和莊園主對土地的管控就成為一個大問題。
繼承者是否具有獨立管理一份土地的權力,成為園主們必須思考的問題,因此我們不難看出,監護權涉及到不僅是財產繼承的本身,還有土地資源不足帶來對管理者能力的苛刻要求,并且對未成年財產的管理和監督權力,也是源自于此。
因此中世紀的園主和法庭都很關心監護人的選擇,其實就是出于對土地未來繼承人的關心,而英國在中世紀的監護權法律在經過數百年的發展后,也展現出一些現代監護權法律的雛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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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在監護人的選擇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必須具備不能直接繼承后者財產的權力,比如叔叔這種父族一方的人,一般都很少擁有監護權,多為母方人為主。
由此可見中世紀英國兒童監護權,其實都是出于莊園園主的利益而設立的,為的是保證園主對佃農的控制,但同時也反應過來英國社會在中世紀就已經有了對兒童生活成長的重視,其先進和落后性都值得現代人的重視和研究。
參考文獻
《1200-1800年西歐的家庭與繼承農村社會》
《愛德華一世之前的英國法律史》
《莊園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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