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是“雙罰制”,意味著公司與主要責任人員同時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在單位犯罪被追責的系大股東、實控人的情況下,才可能保證在這場刑事追責中,單位的利益與被追究個人責任的實控人、大股東個人利益完全一致。在被追究責任高管的系職業經理人、公司員工的被告人情況下,在這場刑事官司中,個人利益與單位利益并不總是一致,甚至可能發生根本沖突。在這類案件中,從公司的立場來看,就不應該將單位犯罪中單位的訴訟代表、辯護人都交給受到追究的高管或者員工來安排;反過來,涉案高管或員工,不應將辯護人的聘請全權交給公司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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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弈的法律根據:單位往往更容易通過與個人行為“切割”,得到單位不構成犯罪的結果;構成單位犯罪,對個人而言往往量刑更輕
單位構成犯罪,除了構成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以外,還需要額外多出三個方面的構成要件:
一是行為能夠體現單位意志。司法實踐中,要求必須是能夠代表公司意志的個人(如實控人、董事長等)或集體決策(如董事會、股東會等),才能形成單位的意志。
二是必須以單位的名義實施。
三是為了單位的利益,違法所得歸于單位。
在很多單位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行為往往是中底層單位員工或高管個人決定,并沒有形成單位的意志。或者利益結構十分復雜,違法所得或收益,對公司及涉案者個人都有好處。在各類非典型的所謂“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原本就有極大可能性不構成犯罪,而是個人行為導致的個人犯罪。
對于個人而言,同一行為單位犯罪往往比個人犯罪刑罰更為輕緩。從個人角度來說,在沒有特殊利益糾葛的情況下,不可能希望把單位犯罪變更為個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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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型企業往往更容易最終選擇單位與個人切割的辯護策略
對小微企業來說,人比公司重要,公司就是個“殼”,去了舊殼換新殼沒什么大不了。從根本上來說,這類公司主要是靠實控人的個人渠道和個人方法獲得商業機會。
但對某些中大型企業來說,公司已經在相應領域有了一定的商譽,公司在相應領域獲取了門檻較高的資質,一旦構成犯罪,就意味著多年的經營毀于一旦。意味很多大型招投標項目無法參與,商譽或資質作為公司最重要的資產就會極速貶值,甚至一文不值。
所以,對于小微企業來說,往往公司并沒有與個人切割的必要。對于中大型企業來說,卻是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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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型企業涉刑,個人與單位辯護權的博弈
對于這類企業來說,放棄辯護權往往會導致可能存在單位“個人犯罪、單位背鍋”的情形,辯護權的缺失導致單位被錯判。
例如,某大型企業職業經理人個人向審計署某特派辦領導行賄,錢款來自個人、也是為了個人利益。在檢察機關將該案錯誤定性為公司單位行賄、該總經理是直接責任人。該公司太過信任職業經理人,將訴訟代表、辯護人的選任全部交給了該總經理,最終單位被判單位行賄,喪失了參與大型招投標項目資格后,單位回頭想申訴,通過自己聘請的律師翻看案卷,才知道原本就有不構成單位犯罪的諸多理由。但已經錯過了一審二審這樣的訴訟機會,申訴想翻案,難度又太大。
對于單位有意切割責任的個人來說,如果將辯護權交給單位請的律師手上,在面對單位提出不構成單位犯罪而是個人犯罪的情況下,是否可以踏實地相信,一定會穩穩地站在自己立場?這是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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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慧敏律師,清華大學刑法學博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廈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畢業論文評審專家、課外指導老師。
協助張明楷教授整理法學暢銷書《刑法的私塾》;在《環球法律評論》《現代法學》《政治與法律》《人民法院報》《人民檢察》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多篇。
擅長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曾在某省監委案件審理室工作,擔任過幾十起廳局級領導案件審理負責人、反腐敗協調小組聯絡人。執業以來曾代理過十余起職務犯罪案件,數起案件取得了個罪重罪不起訴、遠低于量刑建議判處、涉案款物依法返還等辯護效果。
辦理多起詐騙類、非法集資類、騙取貸款類、侵犯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類、走私類罪等重大案件(多起撤案、不起訴、不定罪),及上億數額的民刑交叉類案件(作為民事案件被告實現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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