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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路乘客砸窗通風是保護人格權的合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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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路乘客砸窗通風事件的法律性質


      陳界融

      (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有學生問,如何看待乘客砸窗通風事件?

      案情大概是:2025年7月2日,K1373次列車中途發生故障緊急停車,因車廂不通風,悶熱難耐,有人破窗通風。官方通報指出,列車工作人員認為車內雖悶熱,但未達到馬上開啟車門和破窗應急預案的緊急程度;事發后,鐵路警方已對涉事旅客進行批評教育。

      這則新聞有四個“關鍵詞”:車廂悶熱難耐、砸窗通風、未達通風預案、批評教育,分別對應的法律要素是原因、行為、后果、責任,兩方當事人的態度,行為人因為悶熱難耐而實施砸窗行為,營運方認為沒有達到破窗程度,行為人的行為產生管理秩序與財產損害,警方認為批評教育,實現了責任追究。

      看看筆者《<人格權法>建議稿及法理述說》第4-5頁,第十三條法益選擇,當發生法益沖突的時候,按生命、健康、自由、其他法益(包括財產法益)的順序進行保護。“車廂不通風,悶熱難耐,”侵害的是什么法益或什么權利?當然是人格法益,侵害的是人格權之生命權、健康權。



      就現代法學觀點而言,人格權為絕對權,對世權。絕對權,就是不管法律規定不規定,或如何規定,它本身就存在的,它就是一個客觀存在體,甚至早于國家或法律而存在,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或限制,權利人也不得拋棄或處分。人格權對世權,兩層含義,消極層面,全社會的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人格權;積極層面,發生侵害人格權的情事,全社會的有能力的人都要出手保護他人的人格權,防止人格權損害發生或損害后果加重。如同有人落水,拼命喊“救命”,在旁邊有能力的全社會的他人就有救助義務,否則,就構成人格權之不作為侵權(甚至還有見死不救罪)。這是人格權與財產權最大的區別。


      人格權是消極權益,人格權人不能積極主動行使,不能見人就主張人格權,見人就讓人給你讓道,你有通行自由權,遇到開會就得說話,你有言論自由權……這當然是有違人格權內涵的無聊行為。只有發生損及人格權的情勢時,人格權人才能出手,主張人格權而為“對待行為”。換言之,只要人格權有受到危險時,不必等到危險變現,就可以行使人格權而要求行為人除去損害。此時的損害既可以是損害可能性,也可以是危險狀態,還可以是現實損害,侵權責任法中的“有損害,必有救濟”中的損害,在人格權侵權案件中,包括損害的可能性,損害的現實危險性,損害的現實發生性三類,分別是可能性損害、狀態性損害、現實性損害三種。例如,侵害生命權的侵權行為,不能等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行為或死亡的損害后果發生了,再主張人格權,再實施保護人格權的行為,那樣就失去規范意義了。


      回到砸窗通風案中,在封閉的車廂內,發生空調停運行,對乘客的生命權、健康權的損害就已經發生,這種損害是“可能性”損害,客運單位除依客運合同具有安全保障義務外,產生除去損害可能性的保護乘客人格權的法定義務,不積極采取使空調運行或采取開窗通風等除去損害可能性的行為,就已經構成不作為侵權。

      如果可能性加劇,產生“悶熱難耐”情形,這種狀態已經變性為危險可能性損害,可能危及乘客生命權、健康權,具有安全保障義務客運單位,就要積極排除危險,防止危險變現,否則,就構成不作為侵權。

      筆者淺見,砸窗通風案涉及到如上兩種損害。車廂內就兩類人,一類是乘客,一類是客運單位的司乘人員,他們都是可能性損害、危險性損害的受害人,是人格權人。司乘人員是安全保障義務的“履行輔助人”或具體行為人,是第一責任人,在可能性損害情形下,盡其所能,開通空調,不果時,開門或開窗通風,其不履行如上一眼便知的義務行為時,人格權人有權自力救濟,砸窗通風就是合法行為。

      如果再發生后果加重,可能性損害演化成危險性損害時,更應“對等履行”而砸窗通風,此時,行為全部合法。

      在如上兩種損害后果情形下,砸窗通風行為不是緊急避險行為,而是人格權保護的自力救濟行為、他力救助行為:對有悶熱感,呼吸困難,悶熱難耐的乘客,砸窗通風行為就是人格權保護的自力救濟行為;對身強力壯的毫無悶熱感的乘客,當看到他人呼吸困難或悶熱難耐,或受到他人呼救時,砸窗通風行為就是人格權保護的他力救濟行為,是履行救助人格權處于損害境況中的他人的人格權的救助義務的行為,如果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則有可能構成人格權的不作為侵權。

      再如上,警方的批評教育行為就是不合法的。


      客運單位合法的做法是,對乘客的砸窗行為表示理解,對乘客受到的悶熱難耐等人格損害而未能采取及時補救措施,向全體乘客賠禮道歉!每人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此時,賠償數額的多少已經不重要了,重要的是慰藉乘客所受到的人格損害,讓乘客感受到現代人格權法和現代文明社會的溫度。

      最后,再次強調筆者提出來的法益選擇理論觀點:當某一行為或事件可能損及諸多法益而不能同時兼顧時,第一順位的法益是生命權,第二順位的法益是健康權,第三順位的法益是自由權,第四順位的法益是其他人格權,最后是財產權。乘客砸窗事件中,窗戶的損壞是財產法益,是保護人格權目的實現的履行成本,不是獨立的權利。

      如上是理論觀點,僅供學習交流和學術批判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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