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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業刑事辯護律師,金融案件辯護律師,合同詐騙案件刑事律師、經濟案件刑事律師。專注于詐騙罪辯護律師和經濟犯罪辯護、民營企業家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詐騙罪、虛擬數字貨幣犯罪、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錄
一、引子:一個“看似詐騙”卻無罪的關鍵案例
二、核心爭議:什么是詐騙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證明難題:如何證明“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結語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詐騙罪(包括普通詐騙、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等)的核心構成要件。比如合同詐騙罪,《刑法》第2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民事案件中也可能有欺詐;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則是民事糾紛,不構成刑事犯罪。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程序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對案件的走向和結果影響很大。
《刑事審判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主辦)第1076號朱某某被控合同詐騙案,分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適用情形和證明標準問題。該案是一個無罪判決的案例,對刑事律師有重要參考意義。
一、引子:一個“看似詐騙”卻無罪的關鍵案例
朱某某是房地產開發商,其與馬某某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檢察院指控550萬,但法院查明數額不詳)。2010年10月至11月,在馬某某催債過程中,朱某某明知自己開發的樓房已售予他人,提議以房抵債,雙方簽訂了23份房屋買賣合同(總價543萬余元),朱某某在馬某某未實際支付購房款的情況下出具了購房款收據。合同由朱某某售樓處工作人員填寫。購房前馬某某未實地看房。后馬某某發現合同涉及的房屋早已售出并入住,遂報案指控朱某某合同詐騙。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開發的樓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議以該房抵頂借款,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致使受害人損失500余萬元,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經過審理,法院判決一審無罪,二審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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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爭議:什么是詐騙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之所以判無罪,是因為法院認為,在案證據無法證實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特定的外延,有其具體適用范圍和應用情形,并非由普通語言含義所界定,也跟民法中的非法占有概念不一樣。目前對“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具體認定,還沒有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明確公式。司法實務中一些人從民法的“占有”概念出發,認為詐騙罪的非法占有指的是:1)占有的意思,行為人排除權利人的權利,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進行支配;和2)利用的意思,意即遵從財物原本的經濟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這是一種理論的建構,不應作為審判的依據。
因為很明顯,在民事案件中,實際上當事人的爭議也符合這兩點。這個理論建構并未將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作合理界分,模糊了民事爭議和詐騙罪的辯解。僅舉兩例:
例一,某國有公司跟私營企業簽訂滾動發貨的框架協議,約定由私營企業供應5G基站天線。后在結賬階段,國有企業故意不認可私營企業提供的真實發貨單和簽收單,給私營企業少結算50萬元。
例二,某民營目標企業股東跟上市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股權轉讓后目標公司由原經營管理層經營,并且承諾3年的業績,如果業績達不到,則目標公司股東部分返還股權轉讓款,或者股權稀釋。簽約時和經營期內均無欺詐行為。期限結束后,上市公司主張業績未達標,要求返還部分轉讓款;為此,民營企業股東提供了部分虛假業績。由此發生爭議訴到法院。
這兩個民事案件,顯然也符合上述占有的意思+利用的意思。但如果認定這兩個案子都是詐騙,那么民事案件大多數都有這兩個意思。刑事法律就無限擴張了。
要這么認定,絕大多數情況下法院的民事法庭可以關門了,因為絕大多數的民事爭議都有排除權利人的意圖和利用的意圖。
第1076號朱某某被控合同詐騙案明確宣示,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實質外延。這個外延跟以上所述民法占有的概念不同,包括:
第一,刑法第224條列舉了4種判斷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第二,其它也可認定非法占有為目的情形:(1)為了應付對方當事人索取債務,采用“拆東墻補西墻”的方法又與其他人簽訂合同籌措資金,以后次騙簽合同所獲得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歸還前次欠款的;(2)起初確實只是為了解決一時資金困難,采取欺騙手段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以暫時獲取周轉資金,但在有能力歸還資金的情況下卻故意久拖不還的;(3)收到對方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后,不按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合同,如組織約定貨源、提供約定服務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風險投資的;(4)通過簽訂合同獲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后,揮霍浪費,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5)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合同,合同簽訂后又不積極努力設法創造履約條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對方經濟損失的。
以上所列舉的情形,并非全部當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刑法第224條列舉的情形(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實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還應當根據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具體行為,并綜合考慮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判斷。
但是第1076號案例強調,詐騙罪案件中對非法占有目的認定,應有基本的外延。有這個外延的劃定后,然后才能在范圍內進行分析認定。如果不界定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外延,正確適用法律就無從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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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明難題:如何證明“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據詐騙罪刑事訴訟中對非法占有的目的界定外延后,下面就是證據證明的問題。
本案控方指控朱某某明知房屋已售仍簽訂買賣合同,以“以房抵債”之名行詐騙之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造成馬某某損失543萬余元。
刑事訴訟的證據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了“證據確實、充分”的3項標準,即事實有證據證明、證據經查證屬實、綜合全案排除合理懷疑。刑事案件應根據這個證據標準進行審查。本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本文以上列舉的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這一點是清晰的。如果說跟上述情形可能略有關聯的情形,則是刑法第224條第三項,沒有實際履行能力,誘騙對方簽訂和履行合同。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首先,對于跟非法占有目的密切相關的簽約動機,朱某某的供述和馬某某的陳述不一致,朱某某供述是馬某某提出簽訂合同的,是應付馬某某的債權人的權宜之計。而馬某某陳述,簽訂合同是朱某某提出,是在馬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催還借款后,朱某某提出以其公司出售的房屋以房抵債。如果依馬某某所言,二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是為了以房抵債,那么作為標的額有500多萬元的房產合同,無論是誰在簽訂時都應當謹慎,至少會去實地考察房屋是否真實存在,房屋的位置、狀態等。
但是朱某某和馬某某均未提到在簽訂合同時曾現場看過房屋,證人李某某、周某的證言也證實,朱某某和馬某某簽訂合同時只是由李某某打電話給周某填寫了房屋門牌號和面積、價格,2人均沒見過馬某某看房。因此,馬某某陳述的真實性令人懷疑。
法院綜合分析,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朱某某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觀目的。
第二,核心行為缺失,馬某某未基于合同支付任何購房款,即不存在“處分財產”行為。
法院認為,雖然朱某某存在隱瞞房屋已售的欺詐行為,但欺詐行為本身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控方未能證明朱某某簽訂合同時意圖非法占有馬某某的新財產。朱某某的舊債(借款)未還,系民事違約,其發生在簽約之前,與本次合同簽訂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無法將舊債未清償等同于通過本次合同詐騙非法占有。
四、結語
朱某某合同詐騙案的無罪判決,深刻詮釋了“非法占有目的”證明標準在詐騙類犯罪認定中的靈魂地位。
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是刑法主觀主義與客觀證明之間張力最為凸顯的領域。朱某某案如同一面棱鏡,折射出刑事證明標準在實踐中的復雜光譜——它既要求司法機關積極運用經驗法則進行合乎邏輯的推定,更要求其時刻保持對推定局限性的警醒,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標尺嚴格丈量每一份證據與每一個推論。
唯有如此,才能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維系精妙的平衡,使每一起判決經得起法律與歷史的檢驗。(END)
(注:本文寫作過程中參考了AI輔助工具的建議,作者對文章內容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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