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3日,本案第26個庭審日,也是本次庭審的第17天,也是最后一天。
庭審至今,庭內所有人達成的唯一共識或許就是:疲憊。
所有與案件直接相關的、可能有關的人、事件、背景、恩怨情仇早已被翻來覆去提及無數遍,辯護人也越來越難以說出更新的觀點。
然而,關于案件本身最核心的爭議,舉證、質證不僅沒有減少控辯雙方的分歧,反而愈發尖銳——寧遠喜的第二辯護人發表完質證意見后,甚至稱本案已經完全沒有繼續開庭的必要,并直接建議法庭中止審理、公訴人撤回起訴!
而在質證之外,針對前幾日庭審有訴訟代理人提及寧遠喜收取930萬元可能存在的稅務問題,以及部分庭外文章中的內容,這位辯護人直言感到不安,并質疑訴訟代 理人是否已經通過公訴人獲悉了關于案件處理的內情?是否已經篤定被告人必將被判刑?
辯護人針對公訴人和法庭突然提出如此嚴重的質疑,檢察官和審判長分別做了澄清,但顯然也并沒有打消辯護人的質疑,他甚至懷疑:
梅州的手是否已經伸向順德?
而溫惠的第二辯護人在發表完質證意見后,再次提出了同樣的質疑。
完整見證了本案之前26天庭審,最初以為這種基層權力陰謀論只是辯方的一個辯護策略,但慢慢意識到這就是兩名被告人對本案的全部認知,今天再次發現,兩名被告人慣用的“一切責任在美方”式的辯護思路,竟然也成為了兩名辯護人的終極武器。
昨天溫惠在解釋為什么她認為一名證人證言虛假時提到了“東宮西宮”,今天,兩名辯護人也開始使用這個說法。
而今天,關于這名證人作出大量對溫惠不利證言的原因,她的辯護人甚至從心理學角度給出了自己的理解:
女人間的嫉妒心使然!因為兩人作為同齡、同期進入寶麗華的同事,溫惠早已升任總經理,而這名證人則只是在會計崗位上退休——懸殊的職業差距令她妒由心生,遂抓住機會對溫惠誣告陷害!
聽著兩位資深律師的“虎狼之詞”,實在不敢想象下次庭審又會上演什么支線劇情。
下次庭審,將在9月5日至30日進行,據說10月也已預做安排。
不過,今日溫惠第二辯護人的意見中,還有一點值得關注:
支付930萬元系財務人員直接受實控人要求付出,溫惠填寫審批單的行為不屬于行使總經理職權,如果認為實控人及財務人員陷入錯誤認識,則應當認定溫惠同樣陷入錯誤認識。
第二被告人辯護思路的這一重大轉變耐人尋味,但也不能說完全沒有可能。
如果說26天的庭審真的揭示了什么真相的話,最大的真相就是控辯雙方對930萬元付款報批單的態度針鋒相對。
辯方緊緊抓住930萬元付款報批單上雖被擦除但卻隱約可見的實控人簽名,認為有權審批人簽名即排除所有寶麗華付款決策者陷入錯誤認識的可能;而控方則認為無論這張單據是否經過實控人簽名、是否事后擦除,都不影響其在付款時陷入錯誤認識的認定。
雙方在“錯誤認識”這一點上針鋒相對,但恰恰又都沒有什么直接證明自己觀點的證據,各執一詞,卡在這里。
但換個角度看,雙方在“錯誤認識”這一點上,似乎陷入了一個錯誤認識,如果借道民商法,或許更容易看清本案核心爭議的實質,尤其可以排除目前辯方各種案外因素的干擾。
寧遠喜兩宗被控行為均屬“自我交易”
由于被控行為分別發生于2014年和2016年,彼時適用2013年修訂的《公司法》。
《公司法》(2013年修訂版)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在侵占房產指控中,寧遠喜在寶新能源中擔任董事長,其在職期間向自己實控的大中公司出售了案涉房產,系與自己公司訂立合同進行房產交易的行為,而該行為顯然未經股東會同意,而且也違反了公司章程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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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新能源2014年2月公司章程)
在侵占930萬元指控中,情況稍微復雜一點,這里我們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暫且采納辯方關于付款報批單的觀點——付款決策人批準付款時未陷入錯誤認識——在寶麗華擔任黨委書記的寧遠喜,在辦理3.1億元過程中要求公司向自己實控的寶獻公司支付930萬元財務顧問費的行為,幾乎可以肯定也違反了公司章程,因此同樣構成一項“自我交易”。
自我交易,顧名思義,就是自己與自己發生的交易行為,在公司法范疇中,就是作為公司代理人的高管代表公司與自己本人發生交易——左右互搏。
這種“人格分裂”的自我交易有哪些問題呢?
最核心的問題其實只有一個,就是必然會在交易者本人及其所代理的公司間出現根本對立的利益沖突。
逐利本能下,很難期望自我交易中的行為人能夠真正履行作為公司代理人的職責優先保障公司利益。
此外,自我交易行為也往往具有相當的隱蔽性,使得公司難以發現。
比如本案中,寧遠喜自己以1500萬元買下案涉房產,價格是否公允、合理就是核心爭議之一,甚至在交易達成后長達六年時間里都未被發現,也一度混過了公司董事會、審計、公告等諸多環節。
“自我交易”本質系“自己代理”,其行為原則無效
“自我交易”的本質是民法中的“自己代理”行為,所以,可以借助民法中“自己代理”的有關規定來深入理解這一行為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狀態。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根據該規定,自己代理作為一項典型、惡劣的代理權濫用行為,其效力原則上屬于效力待定,僅在被代理人明確同意或事后追認的情況下方生效,否則即歸為無效。
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的作為維護被代理人利益的重要規則,為各國民法所普遍承認。
但是,本案兩宗被控行為發生于2017年《民法總則》施行前,彼時我國民法尚無禁止自己代理的明確法律規定,因此相關條文不能直接適用。
不過,自己代理的法律內涵完全適用于自我交易,唯一的區別只在于后者系針對商事主體的專門規定。
那本案中,寧遠喜實際取得案涉房產以及930萬元的行為,作為兩宗典型的自我交易行為,是否取得了兩家公司的同意或事后追認呢?
在這里,先不糾結930萬元報批單上的審批人簽名問題,完全采納辯方觀點,視為審批人在沒有錯誤認識的情況,就是以財務顧問費的名義向寶獻公司支付了930萬元費用。
基于之前庭審發問、舉證質證階段查明情況,兩宗自我交易的達成已沒有爭議,另一個極其重要而沒有爭議的事實就是:
兩宗交易發生時,兩家公司均不知大中公司、寶獻公司的實控人是寧遠喜。
寧遠喜出于其所謂的避免“或然”存在的關聯交易麻煩,也多次承認自己刻意隱瞞了實控人身份。
所以,兩宗交易發生時,寶新能源、寶麗華壓根不知道交易對方就是寧遠喜,也根本沒有意識到這是公司與自己高管間的自我交易——遑論同意?
那么事后追認了嗎?
交易行為發生多年,當兩家公司終于后知后覺發現了寧遠喜隱蔽的自我交易后,不僅沒有追認,反而直接報案了。
再后來的事,大家都知道了。
順便提一下,之前有辯護人曾在對年報質證時提到一個觀點:
公司董事會審議年報時未提出異議應當視為追認——但是寧遠喜肯定沒有收到公司追認這宗交易的任何通知。
因為直到那時,他還從未向公司如實透露過自己暗中布局的這宗自我交易。
基于無效法律行為取得的占有系無權占有
當寧遠喜自我交易行為被發現,公司報案后,其兩宗自我交易行為即歸為無效,進而,其因無效交易行為取得占有的案涉房產、930萬元即成為無權占有。
而職務侵占罪中“侵占”,無論其實現途徑是行為人騙取、盜取還是移花接木、偷梁換柱,亦或是掩人耳目、公然取走,其本質都是行為人對單位財物的某種無權占有。
因此,基于辯護人曾提到的法秩序相統一原理——行為人基于無效自我交易對單位財物取得無權占有的過程,完全可以視為職務侵占罪中的客觀要件。
如果感覺還差點什么?
那就是本案所涉自我交易不僅是普通的自我交易,還是刻意隱瞞本人真實身份的隱蔽自我交易,多了一層主觀故意,甚至惡意。
基于上述分析過程,930萬元付款單上的簽名真相,還有那個寧遠喜自己也無法證明的“或有”的獎勵約定,似乎也沒那么重要了。
只要能確認這是兩宗未經同意或追認的自我交易行為,就不影響最終結論的得出。
順德,暫時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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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庭審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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