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案情
甲乙就簽訂影片聯合投資合同進行磋商,甲告知乙,影片系著名導演丙。此后,甲乙簽訂聯合投資合同,合同中對影片導演未作約定。簽約后,乙發現影片導演并非丙,且丙于微博中發布聲明,稱與該影片無合作關系,并非該影片導演。乙主張甲于影片導演事項上存在欺詐行為,訴請撤銷聯合投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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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雖然告知乙虛假的導演信息,但導演內容并未被訂入聯合投資合同,乙能否據此主張欺詐?或者,乙主張的欺詐內容是否須被訂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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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文認為,欺詐的重點要素是意思表示的瑕疵性,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外在客觀因素的不當干擾,從而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與欺詐事實是否被訂入合同無必然關聯。而欺詐的事實是否被訂入合同,不是考察的必要因素,即便未被訂入合同,但對當事人作出簽約決定有重要影響,同樣構成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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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中,簽約前,甲告知乙影片的導演系丙,而所簽的投資合同中并未對導演作出約定。簽約后,乙發現導演并非丙,而此時導演丙在微博中也發表聲明,澄清其與影片并無關系。導演是影片的主要創作力量,對影片的票房及收益有重要影響,也是投資方評估影片項目是否具有投資價值的重要考慮因素,是影片項目的關鍵信息之一。影片的導演并非丙,該事實在雙方協商時已經確定,但甲并未告知乙真實的信息,相反,為誘導乙投資,其故意告知乙虛假事實。甲的前述行為,符合欺詐的要件。前述內容雖未被訂入合同,但不影響對其欺詐行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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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如果欺詐的相關事實被訂入合同,但前后內容不一致,則對欺詐的認定確有重要影響。如前述案件中,如果簽約前承諾的導演系丙,而合同約定的導演系丁,則乙仍以簽約前承諾之事實存在欺詐為由主張撤銷權則沒有依據。因為在后的表示取代在先的表示,甲雖作出過影片導演系并的表示,但此后又作出導演系丁的表示,取代在先表示的效力,應以在后表示為準,此時即便對于導演丙執導影片的承諾存在故意告知虛假情況的事實,但對投資方作出投資決定沒有影響,因此,投資方據此主張撤銷權無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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