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9月26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廠房轉讓合同》,約定:乙公司將位于鄒區鎮工業路**號房屋及該廠房的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給甲公司,合同約定了具體的付款方式,并約定稅費按規定各自承擔。丙為乙公司的獨資股東。后甲公司按約支付了全部轉讓款,但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配合辦理涉案廠房的不動產登記過戶手續時,乙公司始終不予配合。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乙公司協助甲公司辦理涉案房屋產權及該廠房土地使用權的不動產登記過戶手續,登記涉及的稅費由雙方按照國家規定各自承擔;2、要求乙公司承擔違約金300萬元;3、要求丙對訴訟請求2承擔連帶責任。
后經法院調解,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1、乙公司于2020 年10月31日前協助甲公司將土地使用權及房屋的不動產權轉移登記至甲公司名下;2、甲公司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調解書作出后,乙公司依然未配合,甲公司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由甲公司代繳了本應由乙公司承擔的各項稅費合計1147919.05元。
根據合同及國家稅法規定,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應由其承擔的各項稅費,并對此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以此次訴訟構成重復訴訟為由,駁回了甲公司起訴,甲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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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代理意見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甲公司在2020年訴訟中提出的請求包括了過戶登記涉及的稅費,甲公司在沒有撤回該訴訟請求的情況下與乙公司達成調解,調解內容明確放棄除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外的其他訴訟請求,雖然在2020年的訴訟請求中未明確數額但費用所指向的名目十分明確,就是本案中甲公司起訴的稅費,故一審法院認為甲公司重復起訴予以駁回。對此,我們律師作為甲公司的代理律師提出:
首先,一審法院未按《民訴法解釋》第247條關于重復訴訟的法律規定來判定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訴訟,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民訴法解釋》第247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而本訴與前訴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個構成要件,前訴與本訴不構成重復訴訟:
1.當事人不同。前訴中,甲公司雖以乙公司、丙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但在調解過程中,甲公司撤回了對丙的起訴,因此,前訴生效調解書的被告當事人僅為乙公司,而本訴中的被告當事人為乙公司和丙。
2.訴訟標的不同。前訴的基礎法律關系為買賣合同關系,即基于涉案廠房轉讓合同約定,要求乙公司向稅務機關繳納應繳的稅費。而本訴的基礎法律關系,主要基于甲公司替乙公司代墊稅費,屬于代為履行后的追償法律關系,既可以基于案涉廠房轉讓合同的約定,也可以基于無因管理請求權,要求的也是乙公司向甲公司返還代繳的稅費,故前訴與本訴的基礎法律關系顯然也不相同。
3.訴訟請求不同。前訴中,稅費尚未實際產生和繳納,甲公司關于稅費的訴訟請求為:“登記涉及的稅費由雙方按照國家規定各自承擔”,即甲公司與乙公司按照國家稅費規定各自向稅務機關繳納稅費,履行主體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履行對象為稅務機關,該請求屬于行為之訴;本訴中,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要求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代繳的稅費,履行主體為乙公司,履行對象為甲公司,該請求性質為給付之訴。前后兩訴的訴訟請求無論是訴請內容上還是性質上都完全不同。另外,本訴訴請除了稅款外還包括了滯納金,這顯然也不是前訴調解時所能預見和涵蓋的,也再次說明兩案的訴訟請求并不相同。
其次,前訴中甲公司放棄“登記所涉及的稅費由雙方按照國家規定各自承擔”的訴訟請求,不代表甲公司就自愿承擔買賣雙方的全部稅費。
1.前訴調解時,甲公司雖訴請“登記所涉及的稅費由雙方按照國家規定各自承擔”,但彼時訴爭房地產轉讓所涉稅費等費用尚未實際發生,金額也不明確,亦未由任何一方支付。故該項訴請實際并無具體指向內容,法院客觀上也無法處理,甲公司事實上并無實際權利可放棄。
2.前訴放棄的訴請為“登記所涉及的稅費由雙方按照國家規定各自承擔”,乙公司對此也表示同意,因為該請求所涉及的繳費主體既包含甲公司也包含乙公司。從邏輯上,既可以理解為甲公司放棄甲公司自己或乙公司承擔應承擔稅費,也可以理解為乙公司放棄乙公司自己或甲公司承擔應承擔的稅費,而放棄該訴訟請求,并不能推導出唯一結論“甲公司承擔雙方所有稅費”。因此,前訴中對該訴訟請求的放棄,指向的內容顯然是不具體、不明確的,故此關于稅費的承擔仍應按法定履行,甲公司在墊付后有權依法向乙公司主張。
3.前訴調解時,甲公司代乙公司墊付稅費的事實尚未發生,調解生效后,甲公司基于代繳這一新的事實重新提起訴訟,根據《民訟法解釋》第248條規定,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據此也可以看出,本案并不屬于重復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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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結果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并指令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審理。后本案再次經歷了一審、二審判決,最終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04
結語和建議
若本案單從前訴調解書內容和后訴訴訟請求表述看,可能很多人的第一反應都會覺得本案確實構成重復訴訟,一審裁定駁回起訴無任何問題,本案可能也就到此結束了,但任何一個法律問題,還是得回到法律規定和事實本身。
一審法院既認定構成重復訴訟,那就從法律規定的重復訴訟構成要件出發,《民訴法解釋》規定,要求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完全相同或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三個條件同時滿足,那我們就從三個構成要件一一進行反駁,只要推翻其中任何一條,重復訴訟的主張就無法成立。
回到事實本身,稅費它本身不是一項單獨的訴訟請求,而是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手續的程序之中必不可少的一環。前訴調解時,稅費尚未發生、金額等也不確定,故調解時客觀上無法對稅費承擔予以明確。在前訴調解結束、甲公司實際代繳這一新事實發生后另案主張,顯然與前訴并非基于同一事實,不構成事實上的重復訴訟。
承辦律師:余驥、莊茹
一審: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23)蘇0404民初7900號
二審: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4民終1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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