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案情
2023年2月16日,甲、乙簽訂《演出合同》,約定甲邀請乙參加演出,關于延期,合同約定:如果活動改期,甲需提前7天通知乙,如果更改的日期與乙演出安排有沖突,乙可以不接受,雙方另行約定新的日期與時間,演出延期期限為1年,即合同簽訂日后順延一年,過期作廢,乙有權拒絕退還已支付費用。2023年4月16日演出延期一次,6月16日甲與乙協商繼續演出事宜,乙認為已經延期一次,不同意再延期,同時,刪除了甲負責人微信。乙之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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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對于乙行為的性質應結合合同約定與法律規定予以認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演出合同》約定,活動改期后延期期限為一年,即自合同簽訂后順延一年,合同簽訂于2023年2月16日,4月16日延期一次,故合同延期至2024年2月16日。6月16日,甲與乙協商繼續演出事宜,此時仍在合同履行期限內。甲、乙之間是演出合同關系,乙的主要義務是完成演出。面對甲繼續演出的協商意見,乙以延期過一次,故拒絕再協商,不予同意,實際上是作出拒絕履行演出義務的意思表示,構成明示拒絕履約;同時刪除甲負責人微信,該行為意在表達不同意就此再協商,關閉溝通渠道,構成默示拒絕履行。因此,乙的前述行為應為在履行期限屆滿前拒絕履行合同的性質,構成根本違約,系法定解除事由,甲有權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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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的授權代表刪除對方授權代表的微信,一般可視為拒絕再溝通,僅就該行為而論,通常不構成根本違約,至少僅以此為由得出該方根本違約的主張,理據并不充分,但刪除微信的行為通常并不孤立存在,此前多有其他溝通或表示,如拒絕再履行合同義務等,結合其他行為表現,刪除微信可構成拒絕履約或其他根本違約行為。
參考判例: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4)滬0120民初21044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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