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王亞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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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組織行為的法律界定與核心特征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組織”行為是區分此罪與其他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的關鍵,根據2012年“兩高”《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2年解釋》),組織行為包括兩類:一是“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2022年最高法、最高檢等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2022年意見》)進一步拓展了組織行為的外延,將“組織持證騙取核準出入境”“組織邊民非法進入非邊境地區”等新型行為納入規制范圍。
從法律特征看,組織行為的核心在于“對偷渡過程的支配性與整合性”。具體表現為:主觀上具有明確的組織意圖,即通過協調、調度人員與資源,促成偷越行為的完成;客觀上實施了整合偷渡環節的行為,如制定計劃、分配任務、聯絡接應等。這種支配性區別于單純的協助行為,后者僅為偷越提供便利,而不參與整體策劃與控制。
二、組織行為的具體行為類型
(一)領導、策劃、指揮行為
這是組織行為最典型的形態,通常體現為犯罪集團中的層級關系。例如,首要分子制定偷渡路線、安排交通工具、協調邊境接應,對整個偷越過程具有絕對控制權。此類行為不限于集團犯罪,單獨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中,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行為,即可認定為組織。
(二)拉攏、引誘、介紹行為
此類行為需要在首要分子的指揮下進行,是犯罪集團成員實施的組織鏈條中的輔助環節。例如,在“蛇頭”授意下,物色潛在偷渡人員、傳遞偷越信息、牽線搭橋促成交易等。
實踐中,要注意介紹行為與組織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從屬關系,若未受首要分子指揮,單純的介紹行為不構成組織犯罪。根據《2012年解釋》第五條的規定 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因此,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并非都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關鍵在于拉攏引誘行為是否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的。
該類行為常見于跨境電信詐騙犯罪,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往往是通過熟人招募的方式,不斷引誘境內人員前往境外詐騙園區實施詐騙,要么是偷渡出境,要么是持有證件騙取出入境,司法實務中傾向對招募、引誘人員定“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從犯,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和專門負責安排偷渡的人員為主犯。
(三)組織持證騙取出入境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深化,利用互免簽證政策或“落地簽”便利,組織他人以虛假事由(如虛構商務、旅游目的)騙取出入境檢查核準的情形日益增多。例如,行為人通過偽造邀請函、培訓面簽話術等方式,協助外籍人員以商貿簽證入境從事非法教學,被認定為組織行為。《2022年意見》明確此類行為屬于“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因其本質上規避了國(邊)境管理秩序。
(四)組織邊民超范圍活動
根據我國與毗鄰國協議,邊民可在限定邊境區域活動,但若組織其非法進入非邊境地區,即構成組織行為。例如,云南、廣西邊境地區出現的規模化組織外國邊民入境務工現象,即便邊民初始入境合法,其后續超范圍活動的組織行為仍可構成犯罪。
(五)分段運送與徒步帶領
為規避打擊,行為人將偷越路線分割為多段,分段運送至邊境線;或在無交通工具的邊境村寨,徒步帶領他人通過隱蔽路線越境。《2022年意見》明確此類行為屬于“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但若行為人同時參與策劃、調度,則可能被評價為組織行為。
三、組織行為與相關行為的界限
(一)與“結伙”行為的區分
“結伙”是偷越國(邊)境罪的入罪情節之一(3人以上共同偷越),但與組織行為存在本質區別:組織行為具有層級性與支配性,表現為組織者對他人的領導、調度;結伙行為是偷越人員之間的平等協作,缺乏層級關系,如共同商議路線、分工配合躲避檢查等。例如,吳某某應親友請求帶領多人偷越,未實施策劃、指揮,僅作為帶頭人協調行程,被認定為結伙而非組織。
(二)與“運送”行為的區分
運送行為是獨立罪名,但可能與組織行為交織:若運送是組織計劃的一部分(如按組織者指令接送偷渡人員),則運送者可能構成組織罪共犯;若運送者與組織者無通謀,僅單純提供運輸服務,則單獨構成運送罪。實踐中,“一條龍”服務中組織與運送的競合,通常以組織罪論處,因運送行為已被組織行為吸收。
(三)與“幫助”行為的區分
幫助行為如提供住所、偽造證件等,若與組織者存在事前通謀,并在組織計劃中承擔特定功能(如負責藏匿偷渡人員),則構成組織罪共犯;若事前無通謀,僅事后提供幫助,則可能構成窩藏、包庇罪。例如,邊境居民長期為偷渡團伙提供接駁服務并分取利益,因存在通謀被認定為組織罪共犯。
四、組織行為認定中的爭議問題
(一)組織行為是否限于“多人”?
傳統觀點認為“組織”需指向3人以上,但《2022年意見》與司法實踐均未設此限制。組織1人偷渡也可能構成犯罪,假如“蛇頭”剛組織了1個人偷渡就被抓獲,仍然構成組織犯罪。人數只影響量刑(如“人數眾多”為10人以上),不影響定罪。
(二)“多次組織”的認定標準
“多次”一般指3次以上,但實踐中對“同一批人分批次偷越”是否認定為多次存在分歧。筆者認為應結合主觀故意判斷,如果基于同一概括故意,短期內分批次組織同一批人偷越至同一目的地,視為1次;若偷越目的地不同或時間間隔過長,則認定為多次。
(三)“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標準
根據《2012年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對于該違法所得數額是否應當扣除在實施犯罪中的必要成本,并無明確規定。
實務中就存在僅組織1人偷越國(邊)境,但收取費用(包括偷渡的機酒、住宿、餐飲等費用)超過20萬元的案例,法定刑幅度在七年以上,很明顯會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因此,筆者認為此處的違法所得應當是扣除必要犯罪成本后的“凈利潤”。
該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騙取出境證件罪的情節嚴重標準包含了“非法收取費用三十萬以上的”。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兩個罪名同屬于一個章節,在措辭上卻分別使用了“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收取費用”,從中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本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應該是扣除成本的凈獲利數額,并非直接收取的費用。
2021年檢察日報發布的《區別功能類型確定“違法所得”計算方式》一文中提到“既然相關司法解釋對于“違法所得”采取獲利數額說,那么對司法解釋沒有相應明確規定的罪名,如高利轉貸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對單位行賄罪中“違法所得”的計算方式也應當采用獲利數額說,這樣才能保證刑法條文用語保持內在統一。”
五、結論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組織”行為本質是對偷渡過程的支配與整合,其表現形式會不斷翻新,但核心特征始終是計劃性、協調性與控制性。司法實踐中需要準確區分組織與結伙、運送等行為,避免“組織”外延的不當擴大或縮小;對首要分子、多次組織者從嚴懲處,對受雇傭的輔助人員可從輕或免除處罰。必須厘清組織行為的邊界,在有效打擊妨害國(邊)境管理的核心環節的同時,又能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為維護國家邊境安全與正常出入境秩序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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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亞麗
知恒(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專業方向:
刑事辯護、刑事控告、民商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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