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融資平臺融資,不必然構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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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中,明知這一認識因素,是共同犯罪的基礎。包括共同謀劃的明知,和明知對方在實施犯罪而參與、幫助的。
明知融資平臺實施犯罪而依然通過平臺吸收資金的,屬于共同犯罪。反之,如果不明知,不得以融資人使用資金就認定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曾某某系A公司實際控制人,B公司經營“某某寶”股權眾籌平臺。B公司向曾某某提出可為對方融資,雙方多次簽訂《融資居間協議》,約定A公司委托B公司進行融資,B公司收取融資款的4%或5%作為居間費用。
B公司在其經營的股權眾籌平臺上發布A公司的融資項目向社會公眾進行資金眾籌。以旗下C中心(有限合伙)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個人投資協議》,承諾固定收益,到期歸還本金。A公司向投資該公司項目的投資人贈送特產禮包或旅游禮包。
C中心與A公司共同成立合伙企業,將錢款投入項目企業。項目企業每月支付1%的固定收益,每年度進行剩余利潤分配。投資期滿1后,實際投資人可以申請撤出投資,C中心優先將股份轉讓給其他投資人,無法轉讓的由A公司回購該份額(投資本金)。經統計,有400余名投資人向A公司項目投資共計1800余萬元,B公司扣除相應居間費用后,向A公司轉款1700余萬元。A公司后將錢款用于餐飲門店經營。
后因A公司不能按照合伙協議回購投資本金,C中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認定雙方系聯營合同關系,對于尚在運營中的項目,判決A公司支付回購款及投資收益,對于已經關閉的項目,依據合同約定應當進行解散并清算,故駁回C中心要求A公司回購其代持的全部股權及支付每月固定收益的訴訟請求。
投資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公安機關對B公司立案偵查。
在訴訟過程中,檢察院以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要求撤回對曾某某的起訴,檢察院撤回對曾某某的起訴。
裁判理由
融資人具有信息披露義務,眾籌平臺為雙方提供居間服務。投資人與融資人共享收益、共擔風險。融資人不得向投資人承諾還本付息。
第一根據關于眾籌的指導意見,A公司具有開展股權眾籌融資的資格。
第二融資人通過融資平臺融資,并不等同于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故意。融資人主觀上對眾籌平臺的融資模式并無認識,或融資人客觀上并未參與到融資的具體環節中,不得以融資人使用資金為由,認定其構成共同犯罪。
第三融資人未向投資人承諾還本付息,而是融資平臺以C中心名義承諾還本付息。A公司提供投資項目、提供投資大禮包的行為,不能評價為非法吸收公眾錢款的幫助行為。
裁判要旨
小微企業作為融資人通過互聯網眾籌平臺進行公開、小額融資,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不得向投資人承諾還本付息。互聯網眾籌平臺在公開融資過程中,以向不特定社會公眾承諾還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對于融資人刑事責任的認定,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融資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幫助擴大集資規模的行為,否則不應認定融資人構成犯罪。
律師解析
共同犯罪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行為人應當具有明知的認識因素。認識因素的認定除了對主觀證據審查之外,還需要通過審查客觀行為,綜合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第一不能以使用資金為由推定明知。第二不能客觀歸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這不僅是裁判要旨,也是公認的定罪原則。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切記不得將行為(吸收)端和資產端混為一談。本罪打擊的吸收行為,通常不關注資金去向。在吸收環節沒有共同犯罪的,不應當以本罪論處。但是,資產端負責人員如果積極謀劃參與了前期的吸收行為,或者與吸收端明確約定,且放任吸收端保本付息,就具有了非法性、公開性、社會性和利誘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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