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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8年11月27日,乙公司作為乙方和甲公司昆山鑫苑星空影城項目作為甲方簽訂《腳手架施工合同》,約定乙公司承接了昆山鑫苑大都匯星空影城的腳手架工程,按實際搭建方量結算工程款。該合同甲方落款處加蓋“甲公司昆山鑫苑星空影城項目專用章”,甲方負責人處有“夏某”簽字。
2019年1月28日,夏某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昆山腳手架現場測量工程量”結算單,顯示欠付工程款31萬元。
夏某不是甲公司的員工,丙公司給夏某按時支付工作報酬。
丙公司通過其賬戶和財務經理曹某個人賬戶向乙公司支付成都項目工程款、昆山項目工程款。丙公司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乙公司以甲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
甲公司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夏某以項目部的名義和乙公司簽訂了腳手架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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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
甲公司是否是《腳手架施工合同》的相對方?
甲公司是否應支付案涉工程款?
摩方常聞律師作為被告甲公司的代理人,針對案件爭議焦點,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夏某是丙公司的員工,甲公司沒有授權夏某簽訂案涉《腳手架施工合同》,夏某的簽字對甲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根據丙公司的江蘇省社會保險權益記錄單及丙公司會計曹某向夏某每月發放款項、員工福利的銀行流水可知,丙公司通過會計曹某定期給夏某發放款項,且每月發放金額基本固定,在10350元~10650元之間,除了在摘要中標注月份外,還有4筆轉賬標注為生日慰問、餐補和過節費。所有轉賬的記錄都是曹某支付給夏某,并沒有夏某支付曹某的記錄。由此可見,曹某和夏某之間的轉賬記錄符合勞動報酬、員工福利支付的特點,可以排除兩個自然人之間因私支付的可能。
因此,夏某是丙公司的員工,其行為受丙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夏某簽署案涉《腳手架施工合同》系代表丙公司履行相應的職務行為,與甲公司無關。
本案中,甲公司未授權成立昆山鑫苑大都匯星空影城項目部,也未授權夏某擔任項目經理、簽訂案涉合同。夏某和乙公司就案涉腳手架搭建簽訂合同、確認工作量,是受丙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其行為對甲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二、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無合同關系,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對方,無需承擔該合同項下的工程款支付義務。
案涉合同加蓋的項目部印章中的公司名稱與甲公司的名稱不一致,印章中的名稱比甲公司名稱多一個字,且甲公司也未授權夏某簽訂該合同,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故甲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如前所述,夏某系代表丙公司簽訂案涉合同,丙公司和乙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而根據原告提交的個人對公交易明細等證據及庭審中的陳述,丙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且乙公司也一直聯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款。由此可知,丙公司才是案涉合同的相對方,該合同項下的工程款支付義務應由丙公司承擔,與甲公司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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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腳手架施工合同》加蓋的項目章并非甲公司或者甲公司的曾用名;同時,在合同上簽字的夏某也非甲公司員工,且沒有經過甲公司的授權委托,乙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夏某系履行職務行為或有權代表甲公司。乙公司主張其承包了甲公司在昆山鑫苑星空影城室內裝修工程的腳手架工程的依據不足,判決駁回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乙公司不服終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省高院裁定駁回乙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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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案心得
本案中,摩方常聞律師代理甲公司應訴,取得一審、二審、再審階段的全面勝訴,成功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有以下幾點體會:
一、緊抓“合同相對性”,從源頭切斷乙公司試圖讓甲公司承擔責任的可能性。
從形式上看,《腳手架施工合同》上雖然有夏某的簽字,有項目部的蓋章。但夏某不是甲公司員工,也沒有經過甲公司授權,其無權代表甲公司簽署合同;其印章上甲公司名稱并非甲公司或甲公司的曾用名。
從法律行為上看,甲公司不構成合同相對方,乙公司無權要求甲公司承擔合同項下的工程款支付義務。在委托人闡述案情時,摩方常聞律師就嗅到乙公司“不懷好意”的訴訟目的,通過背調、檢索發現負責昆山項目工程實際施工的丙公司存在大量司法案件,并被納入失信人名單,乙公司極有可能是無法從丙公司處獲得工程款,才另辟蹊徑將矛頭指向了甲公司。承辦律師從乙公司起訴時提交的證據著手,尋找一切可為甲公司所用的疑點。
二、圍繞應訴策略進行調查取證,攻擊對方的證據漏洞。
本案中,摩方常聞律師圍繞“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的代理思路進行調查取證,為了證明夏某的身份,摩方常聞律師申請調查令,向社保局調取丙公司、夏某的社保記錄,以及曹某向夏某支付工資的銀行流水,證明夏某與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影響法官心證,化一開始的被動為主動,加大乙公司的證明難度,其需要提供其他證據來證明夏某系履行職務行為或者有權代表甲公司。最終,法院認為乙公司主張其承包案涉工程的證據不足,駁回了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關于印章管理的實務建議。
在建設工程領域,工程分包、轉包是常態,法律賦予實際施工人穿透合同相對性直接起訴建設單位或總包單位的權利,但不是所有情況下都需要承擔工程款支付的責任,可以說“合同相對性”是原則,而“穿透”只是符合法定情形下的例外。從建設單位、總包單位的角度而言,出于風險防范需要,應當制定印章管理制度,明確印章使用流程,指定專人保管,加強用印內容審批,防止被別有用心的人鉆了空子。
一審、二審承辦律師:溫超平,再審承辦律師:溫超平、簡倩雯
一審: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蘇0583民初10751號
二審: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蘇05民終6852號
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蘇民申11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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