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單位處于工程建設行業食物鏈的下游端,處于較為弱勢地位,面對甲方“這不給、那不給”的同時,又要滿足甲方“既要、又要、還要”的各種要求。大多時候,為了項目的順利推進,一般都會被自愿接受一些很不合理的條款,比如:以審計結果作為項目竣工結算的依據。
這應該是施工總承包合同中最為普遍存在的一個被自愿接受的條款,幾乎所有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里面都會載明這個條款。如果項目一旦被抽到審計,那么結算可能會遙遙無期,結算過程中苦不堪言,結算額度被大幅度審減,嚴重損害的施工方的利益,對于施工單位來說,簡直就是噩夢。
根據《審計法》相關規定,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對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可以理解,審計是對項目建設單位執行項目預算行為及資金管理使用進行監督,是一種行政監督行為,而建設工程合同是一種民事關系,所以不能直接介入民事合同關系。
但是,《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依據有關規定的研究意見》(法工委函【2017】2號)明確指出,地方性法規強制規定以審計結果作為合同結算依據,干涉了民事主體的合同自由,超越了地方立法權限,應予以糾正。這里也僅僅是對“強制”說了“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結算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2001]民一他字第2號指出“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應以當時人的約定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只有在合同明確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或者合同約定不明、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才能將審計結論作為判決的依據。”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十一條:“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但合同另有約定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文件都只是規定了,不能“ 強制 ”規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但是在合同中約定即可。所以, 作為建設工程合同關系中強勢的甲方,在合同中要求增加該條款,何況, 現在幾乎所有的建設工程合同都有這個條款,那么,作為弱勢一方的施工單位,有得選擇嗎?可以選擇不接受這個條款嗎?顯然,是不能不接受的,也就是被自愿達成一致意見。
所以,我認為,在合同中約定已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雖然合法也合規,但確確實實不合理,有違背公平、公正的嫌疑。同行們,你們怎么看呢?一起來留言區討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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