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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140期】
戀愛期間男女雙方存在金錢或物質的贈與,雙方分手后,另一方請求對方返還財物,法院會如何判決?婚內贈與婚外“第三者”和戀愛期間贈與“戀人”財物返還有何區別?請看今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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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與小麗年初確定戀愛關系,三個月后戀愛關系結束。期間,小明向小麗轉賬了數筆金額大小不一的款項,其中還含有一筆小麗明確向小明提出的借款。小明認為戀愛期間,所轉給小麗的款項均為小麗因為個人消費而向小明借的款項,小麗應予返還。小麗認為案涉款項均為小明自愿贈與,不同意返還。雙方就財物返還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小明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小麗返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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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案系贈與合同糾紛。戀愛關系終止后,發生在戀愛期間的贈與財產是否予以返還,應結合贈與目的、戀愛時長、財物的屬性、數額及用途等因素綜合考慮確定。對于金額較大的財物贈與,雙方在成立贈與合同時雖沒有明示,但雙方都明白這種饋贈行為暗含了雙方繼續維持戀愛關系的愿望,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權利為目的,即這種特殊形式的贈與應為附條件的贈與,具有一定的條件性和期待性。考慮到情侶間用經濟往來表達或維系感情是常見情形,小明支付給小麗的小額費用系一般饋贈,對于該部分款項,小麗無需返還。小明與小麗戀愛期間僅有一筆轉賬是小麗明確提出的借款,雙方之間形成借貸合意,該筆款項小麗應予以返還。其他轉賬均無法體現為借款,但小明轉給小麗的款項中另還有幾筆較大金額的轉賬,該款項應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小明與小麗的戀愛關系維持時間僅約三個月,雙方戀愛時間不長,大金額的款項應當返還。綜上,小麗應向小明返還部分款項。該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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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一方對婚外“第三者”的贈與和戀愛期間“戀人”互相的贈與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關系,要嚴格予以區分。一是贈與合同效力問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重婚、與他人同居以及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等目的,私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不僅侵害了夫妻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更是一種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戀愛期間的贈與,只要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或其他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屬于當事人一方合法有效的行為。二是財物返還問題。婚內贈與給婚外第三者的財物,權益受到侵害的夫妻另一方主張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并請求返還全部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戀愛期間的贈與,除戀愛雙方明確達成借貸合意并進行結算的以外,其他款項,一般小額饋贈合法有效,可不予返還。附條件的大額贈與在條件無法成就時,可要求對方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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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需保持理性,在建立親密關系前,需要對對方感情生活了解清楚,且在戀愛期間,在自身能力范圍內,理智對待戀愛中財物贈與與索取,維護好自身的財產權利,盡量減少因戀愛分手要求返還財物而發生糾紛。
「供 稿」肖慧恣
「編 輯」譚 娟
「一 審」唐盼霞
「二 審」胡敏剛
「三 審」張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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