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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案例研究”欄目由《法庭》編輯部主辦
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進而實施“碰瓷”行為,騙取他人財物,“碰瓷者”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何認定?本案例對此進行了詳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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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實施機動車“碰瓷”,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隱瞞事故真相,騙取公私財物,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論處。因行為人故意碰撞機動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被“碰瓷”者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原公訴機關: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關某某。
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關某某作為網約車司機,為謀取保險公司賠付、修車返點及誤工費等利益,駕駛粵ADDXXXX號或粵ADNXXXX號網約車在廣州市番禺區、佛山市南海區等地多個路段,多次趁其他車輛轉彎、變道或借道之機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后通過獲取保險公司賠付金、修車公司所給的修車費用返點、向對方車主索要誤工費等方式獲利。
經統計,關某某于涉案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逾50起,其中與被害人殷某生、何某球等17人駕駛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共賠付57109.6元(其中賠付被害人方損失34900元,賠付關某某方修理廠18629.6元,直接賠付關某某3580元),關某某向何某球等10人索得誤工費5138元。
裁判結果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關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故判決:一、關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二、責令關某某退賠被害人何某球等人的經濟損失5138元以及被害保險公司理賠款損失57109.6元。宣判后,關某某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本案處理的關鍵在于對通過“碰瓷”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進而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如何進行司法認定。第一種觀點認為關某某雖然在發生碰撞過程中沒有減速避讓或采取緊急制動措施,但多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書均認定對方車主負全責,并未認定其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為,故不構成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關某某故意利用交通規則,多次趁其他車輛轉彎、變道或借道時,駕駛車輛不減速避讓或不采取緊急剎車措施,通過側面刮擦等方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此獲取對方車主支付的誤工費、保險公司賠付金、修車返點,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構成詐騙罪。本案采納了第二種意見,評析如下:
(一)在“碰瓷”者故意碰撞機動車,積極追求交通事故結果發生的情況下,被“碰瓷”者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作出具體認定,其中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辦理“碰瓷”違法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碰瓷”是指行為人通過故意制造或者編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詐騙、敲詐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財物的行為。“碰瓷”者在故意制造并推動事故結果產生的過程中,將自身偽裝成事故受害人,并意圖將事故主要責任轉嫁到被“碰瓷”者身上。在查明真正案情之前,“碰瓷”案件因具備事故外觀,往往是以普通的意外交通事故為表象出現,被“碰瓷”者通常以事故制造者的面貌出現,在行政責任層面容易處于不利地位被認定為事故主要責任方,形成危害人和受害人角色的錯位,甚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時因受到蒙騙亦不能準確辨別相關事故是“碰瓷”者故意而為。針對該種情形,《民法典》第1174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前述規定,在“碰瓷”者故意碰撞機動車,積極追求交通事故結果發生的情況下,被“碰瓷”者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碰瓷”者實施機動車“碰瓷”是手段行為,獲取財物是目的行為,兩者具有刑法上的牽連關系
實施機動車“碰瓷”犯罪通常包括“碰瓷”制造交通事故和獲取財物前后兩個行為,其中“碰瓷”制造交通事故是獲取財物的手段和方法,獲取財物是“碰瓷”制造交通事故追求的目的和結果。按照獲取財物行為方式的不同,《意見》中對于實施機動車“碰瓷”犯罪列舉了以下常見犯罪類型:
1.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致使被“碰瓷”者基于產生原因的錯誤認識誤以為是己方需承擔主要責任,甚至出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理,自愿或主動進行賠償“碰瓷”者提出的所謂經濟損失,在行為性質上構成詐騙罪。
2.行為人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故意人為制造保險標的出險的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從而騙取保險金,構成保險詐騙罪。
3.行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相要挾,或實施輕微暴力、軟暴力行為,或以揭露現場掌握的當事人隱私相要挾、揚言對被“碰瓷”者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實施侵害等,以此敲詐勒索財物,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4.行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劫取他人財物,或采取轉移注意力、趁人不備等方式竊取、奪取他人財物,應分別以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定罪處罰。按照“碰瓷”制造交通事故行為的危害程度及侵犯法益的不同,還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罪名。在界定具體“碰瓷”案件行為性質時,應充分考量“碰瓷”制造交通事故行為的危害程度、所侵犯的法益以及獲取財物的方式,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依法作出準確認定。
(三)關某某通過“碰瓷”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認定構成詐騙罪
1.從“碰瓷”所造成事故具體情況分析,關某某實施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關某某利用交通規則制造對方全責的交通事故,明知碰撞行為會導致交通事故的結果,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對于事故的發生具有主觀故意;同時隱瞞其通過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的事實真相及謀取非法利益的真實目的,致使被害人誤認為存在過失而支付誤工費,保險公司誤以為發生了真實保險事故作出理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對被害人不利的責任認定。
2.從獲取財物的行為方式分析,關某某通過制造交通事故謀取保險公司賠付、修車返點及誤工費等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向對方車主索要誤工費并多次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相關費用,與修車行約定獲得修車返點,多次向修車行詢問維修金額以通過協商更高的賠付數額謀取額外收益,或要求虛開維修證明用于起訴,或只拿理賠款不維修等。
3.從刑事可罰性分析,關某某從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間制造交通事故逾50起,具有較為明顯的復數性、偽裝性特征,嚴重危害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以及對方車主生命財產安全、保險公司的財產性權利,反映其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應予以刑事制裁。
關某某通過故意“碰瓷”制造交通事故,詐騙公私財物,其行為涉及詐騙、保險詐騙、虛假訴訟等多個違法行為,其中涉案保險詐騙數額尚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根據牽連犯理論和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以詐騙罪一罪定罪處罰是適當的。
案號:(2024)粵01刑終1665號
作者:曹治華 曾麗娜
責編:羅海
*案例評析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審核:黃慧辰
編校:何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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