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車險相關的意外險理賠中,車輛的使用性質與投保時是否一致,常常是爭議的焦點。保險公司往往以“車輛用途變更”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拒賠。然而,如何界定“顯著增加”,以及證明責任在誰,成為此類案件勝敗的關鍵。君審律所在海口市代理的一起案件,成功為客戶厘清了舉證責任,駁斥了保險公司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片面認定,獲賠4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
一、 案情回顧:網約車車主身故后的“營運”之爭
陳先生(化名)為其本人購買了一份駕乘意外險,保障其在駕駛或乘坐本人非營運車輛期間發生意外的風險。陳先生名下車輛行駛證登記性質為“非營運”。某日,陳先生在駕駛該車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
家屬在處理完后事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調查發現,在事故發生前,陳先生曾使用該車輛在某網約車平臺上有過接單記錄。據此,保險公司認為,陳先生已將車輛用于營運活動,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險公司。因此,依據保險條款及相關法律規定,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二、 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與爭議焦點
保險公司的邏輯基于《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
1. 個人車輛偶爾從事網約車營運,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2. 該“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與本次事故的發生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3. 保險公司是否對上述兩點承擔舉證責任?
三、 君審律所的法律分析與訴訟策略
我們認為,保險公司的拒賠決定是對法律的機械適用,缺乏具體分析和證據支持。我們制定了以下訴訟策略:
- 質疑“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標準。
我們承認車輛用于營運會一定程度上增加使用頻率和行駛里程,但反對將其直接等同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我們向法庭主張,“顯著增加”是一個需要量化證明的概念。保險公司必須提供證據證明,陳先生從事網約車活動,使其車輛出險的概率達到了一個“顯著”高于普通家庭用車的程度。僅僅是“有營運記錄”這一事實,并不足以完成此項舉證。 - 猛攻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
我們強調,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保險公司主張“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與事故相關,就必須承擔嚴格的舉證責任。它需要證明:
- 陳先生從事網約車營運的強度、時間、里程等具體數據。
- 該具體數據如何導致其駕駛風險發生了“質”的飛躍,而不僅僅是“量”的微增。
- 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直接歸因于其從事網約車營運行為(例如,因疲勞接單、為趕時間超速等),而非普通的駕駛風險。
顯然,保險公司無法提供此類深入、具體的證據。
- 論證事故發生的偶然性與無因性。
我們調取了交警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其中并未認定陳先生的事故與其從事網約車活動有直接關聯。事故可能源于對方車輛違章、道路條件、或任何駕駛員都可能遇到的普通風險。我們將事故的發生與“車輛用途”進行切割,強調這是一個獨立的、偶然的意外事件。 - 援引公平原則與對格式條款的嚴格解釋。
我們指出,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約定不明,在存在爭議時,應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且完全拒賠的處理方式,與陳先生僅偶爾從事營運可能帶來的輕微風險增加相比,處罰過重,有違公平。
四、 法院判決與案件結果
海口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的舉證不足以證明陳先生使用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的行為,達到了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并直接引發本案保險事故的程度。保險公司僅以存在營運記錄為由拒賠,依據不足。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陳先生的身故受益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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