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業績‘軍令狀’卻沒達標,公司就能直接開除我嗎?”近段時間,有勞動者在社交平臺表達困惑。有人稱所在單位在協議中列明“未達標即解除勞動合同”“任務未完成降級降薪”,有的被告知“簽了字就代表協議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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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為了優化內部管理,激勵員工,特別是對于銷售、市場、運營等崗位,與員工簽訂業績“軍令狀”,就銷售額、回款率、客戶數量等工作內容設定量化目標,作為對員工工作能力、工作成績的考核標準和依據,并約定獎懲條款。這種簽訂職場“軍令狀”的管理方式本身并無不可,也不違法,屬于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的用工自主權。
但是,企業讓員工簽訂職場“軍令狀”,在里面設置解除勞動合同條款,甚至直接拿職場“軍令狀”當成解雇通知書,將職場“軍令狀”作為變相裁員工具,那在法律上就屬于霸王條款,不合法,沒有法律效力,是無效條款。
從法律角度說,企業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單方面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由法律說了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對此有著明確規定,并不是企業和員工雙方自行“約定”就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顯而易見,員工完成的業績沒有達到業績“軍令狀”設定的目標,不符合上述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種情形之一,既不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也不屬于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的情形。更何況,員工業績沒達標只是為公司少賺了一點錢,并不是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兩者之間有著本質性區別。
換言之,用人單位拿職場“軍令狀”當解雇通知書,在法律上屬于違法辭退行為,需要按照兩倍的經濟補償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近年來,這類勞動爭議案件,法院對用人單位的做法不予支持。比如,在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案件中,某通信公司以員工曹某未完成“軍令狀”中的2700萬元業績目標為由將其解雇,法院最終判決該公司辭退行為違法、賠償曹某13萬余元。
職場非戰場,員工非軍人,企業管理不能照抄照搬軍隊那種剛性管理模式。企業與員工簽訂業績“軍令狀”,要讓員工表達出真實意愿,而不是利用強勢地位強迫員工違心簽訂業績“軍令狀”。而且,“軍令狀”設定的業績目標要科學合理,不能設置完不成的目標任務。
最關鍵的是,職場“軍令狀”約定的獎懲條款要合法,應當更多采取績效獎勵方式,而不是設置違法的解除勞動合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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