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事實
A貿易公司與B公司簽署《綜合物流協議》,委托后者提供進口貨物的報關、報檢、提箱、存儲、辦理放貨、運輸、散貨船貨物的報關靠泊、接卸、倉儲保管、控貨、放貨等貨運代理事項。
B公司的子公司C公司與甲港口公司簽署《港口作業合同》,約定甲公司接卸C公司指定貨物,并提供港口作業服務,其中約定:散裝貨物實行單獨作業、儲存的,乙方(聯通碼頭公司)按“原來原轉”交付貨物,這種貨物交付義務的履行不以任何重量數據為標志。該貨物全部交付后,乙方及履行完畢交付義務;第5.2.2條約定:按提貨單載明的重量交付,或貨物的實際重量與作業申報的重量不符,則以實際重量為準;第5.3條約定:雙方按外貿進口提單/艙單中載明的貨物重量計算有關費用,但該數據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構成乙方已貨物或應交付貨物的依據;第5.4條約定:貨物交付給不同收貨人時,分揀事宜由甲方負責,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應為甲方提供便利,但分貨導致貨物的虧耗,由甲方承擔;第5.8條約定:因貨物自身屬性、潛在因素、超期存放等原因,致使貨物的理化性質發生變化而引起的質量、數量變化等問題均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甲方在接收貨物時沒有就貨物的數量和質量提出異議的,視為乙方已經按照約定交付貨物。
此后,C公司指示甲公司接卸案涉貨物(A公司所有),并提出《作業要求》:第2條:本船貨物卸船不過磅,出庫時根據港口要求視情過磅;第3條:貨物存放場地要平整,不能放在低洼處,嚴禁混入雜質,避免造成污染及浪費;第4條,兩層苫蓋,一層防水篷布一層密目網,貨物底下鋪墊防水篷布,碼垛完畢要苫蓋防水篷布;第5條,做好卸船數據理貨,有問題及時反饋,等待指令再進行下一步操作;第6條,卸船完畢出具入庫確認單,入庫確認單上須注明貨物品名、提單重量、規格、虎屋存放地塊等信息,并蓋章等。
甲公司接卸案涉貨物時,A公司委托的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證實交付貨物數量,甲公司沒有稱量貨物數量,接卸貨物并堆存在港口。此后數月,甲公司根據C公司要求將接卸的貨物分兩次交付給C公司指定的船舶,兩船水尺報告證明的裝船貨物總量少于甲公司接受的貨物總量。后,A公司起訴甲公司,稱甲公司交付貨物短量,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爭議焦點
1.A公司依據《港口作業合同》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主體是否不適格?
2.《港口作業合同》是否屬于委托合同?是否是有名合同?鑒于港口經營人實際提供了承攬(貨物裝卸、搬運),保管或倉儲(短期免費、長期存儲收費),完成指示交付貨物等服務,則港口經營人的責任是適用委托合同的相應法律規定,還是根據糾紛所涉及的不同服務內同,適用相應有名合同的法律規定?
3.案涉《港口作業合同》中的“原來原轉”條款是否有效?港口經營人能否依據該條款,免于承擔交付貨物短量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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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第一個問題,A公司依據《港口作業合同》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主體是否不適格。A公司主張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他們是否有相關合同及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和合同,怎么會有違約責任?二者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因此A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主體肯定是不適格的。C公司是B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子公司不同于分公司,分公司屬于非法人組織,嚴格來說是母公司的一個組成部分,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可以獨立的進行民事活動,但是最后的責任由母公司承擔,這是母公司和分公司的關系,但是子公司不同,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是完全獨立于母公司的。至于究竟怎么算賬,那是另外一回事,公司無法承擔違約責任。
至于說如果A公司基于和B公司的代理關系而找到B公司,但B公司也沒有跟甲公司之間簽訂相應的合同,是否能找到次級代理C公司,并且轉委托給C公司,均和甲公司無關。如果A公司不是依據《港口作業合同》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只是因為自己的貨物在甲公司有損失,按照侵權責任主張賠償,此時主體適格,但是要證明A公司侵權。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只能是合同的相對方主張違約責任,其他人無權主張違約責任。再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
第二個問題,《港口作業合同》是否屬于委托合同?是否是有名合同?這肯定不是有名合同。《民法典》中規定的有名合同中不包含港口作業合同,《海商法》中也沒有對港口作業合同的規定,但是否屬于委托合同,是值得考慮的問題,我認為《港口作業合同》屬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而委托人則按約支付報酬的協議。港口作業就是委托人委托船員處理港口作業,但并不只包含一項內容如裝卸、搬運以及倉儲交付貨物等,這些事務都是港口作業的范疇,都是委托人的事務。而現在委托人自己無法完成這些事務,交給受托人完成,這些事務從性質上來說,可以由他人來代為處理,而不是委托人必須親自處理的事務。這些事務的處理也不違反公序良俗,因此他們是可以構成委托合同的標的的。
從委托合同的標的來說,各個國家法律對此有不同的規定,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委托合同的標的只限于民事法律行為,有的國家沒有做限制,從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來看,我國立法對委托合同的標的沒有限制,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不需要委托人親自辦理的都可以實施。在本案中有一個問題,即承攬,貨物裝卸搬運等是否屬于承攬?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的重點在于要交付工作成果,委托合同不是必須交付,而是重視勞務的提供過程,承攬合同中的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不具有通用性。
正是由于這種特殊性,《民法典》第787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此解除權的目的是保護定作人利益,避免資源浪費。根據《民法典》第933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雙方基于信任關系建立委托關系,當事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權。委托合同是指是勞務類提供勞務類合同的基礎合同,因此我認為這個問題比較清楚,《港口作業合同》屬于委托合同,沒必要作為非典型合同進行處理。非典型合同有各種不同的情況,其中包含不同的有名合同的規則、條款、內容,要按照不同的有名合同的條款來處理。
第三個問題,案涉《港口作業合同》中的“原來原轉”條款是否有效?港口經營人能否依據該條款,免于承擔交付貨物短量的責任?我比較傾向于《港口作業合同》中的“原來原轉”條款有效。如果要說條款無效,必須證明該條款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如果不存在這些情況,則為有效。就本案來說,我認為沒有必要運用該條款,在該案中,C公司指示甲公司接卸案涉貨物,并提出《作業要求》,明確規定“本船貨物卸船不過磅,出庫時根據港口要求視情過磅”,甲公司接卸案涉貨物時,A公司委托的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證實交付貨物數量,甲公司沒有稱量貨物數量,接卸貨物并堆存在港口。
受托人必須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事務,指示也有不同情況,有些命令性的事項必須執行,同時也要有利于委托人,因此在要求中明確提出卸船不過磅,就不能過磅,不過磅是無過錯的,按照A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檢驗報告證實交付貨物數量也與甲公司無關,不承擔責任。而對于過磅的貨物,對A公司造成的損失,可以找B公司或C公司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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