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時事新聞網遼寧新聞編輯部副主任張添強)
鄭先生(化名)在大連市東港商務區購買了一處一樓公建,準備開一個小超市,發現相鄰的另一處公建開了一家水產品商店,這家水產品商店在自己的公建安裝了一個巨型廣告招牌,不僅全部占用自己家的外墻,還占用了鄭先生購買的公建外墻1.5米。鄭先生家小超市開業后發現,自己的小超市廣告招牌明顯小氣,便多次要求水產商店重新制作廣告招牌,把侵占自己外墻部分讓出來,遭到水產品商店的拒絕,理由竟然是公建外墻歸全體業主共有,任何人都有權使用。
無奈之下,鄭先生委托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的王金海、馬銘澤律師將水產品商店起訴到中山區人民法院,要求水產品商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安裝在鄭先生名下不動產對應外墻區域的廣告招牌。
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法庭調查查明,原告鄭先生與水產品商店的經營場所相鄰,均為臨街公建,經市場監管部門批準,從事經營活動。水產品商店的廣告招牌安在臨街外墻上,侵占原告鄭先生公建專有部分對應的外墻長約 1.5 米,與鄭先生家的廣告招牌明顯不對稱,不僅影響整棟樓的外觀,還影響原告鄭先生家正常使用。被告水產品商店的廣告招牌已超出了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范圍并損害原告鄭先生的合法權益。且原告鄭先生作為小超市經營者,本可利用該區域進行廣告展示,但因被告水產品商店將該區域侵占,原告鄭先生喪失了對該區域進行合理使用的機會。
被告水產品商店辯稱,不同意原告鄭先生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涉案廣告招牌安裝位置屬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并未占用原告鄭先生專有部分,原告鄭先生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法律規定,建筑物的外墻屬于全體業主共有部分,不屬于任一業主專有。業主基于對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無償利用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經營性用房的業主為了特定經營所需,通常會借助外墻面懸掛、張貼牌匾,但這是業主對專有部分所有權行使的合理延伸,是為了更好地利用專有部分,并不意味著業主對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享有專有權或者使用權。因此,原告鄭先生以其套內專有部分的位置去對應區分共有部分的使用權,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水產品商店還認為,建筑物外墻不屬業主專有部分,屬于業主共有,共有部分應共同管理、合理使用、不動產相鄰方應在法定范圍和限度內合理容忍,被告水產品商店在其對應的商鋪外懸掛招牌是為了經營的需要,并沒有超出合理的范圍,亦沒有影響到原告鄭先生商鋪店面的通風、采光和其他使用。因此,即便被告水產品商店的廣告牌占用了部分原告鄭先生專有部分所對應的外墻面,但并不構成侵權,也不構成妨害。
法院經審理后查明,原告鄭先生與水產品商店均系相鄰公建的產權所有人,兩套房屋共有一面外墻,原告鄭先生和被告水產品商店均在房屋外墻搭建商業招牌。經調查認定,被告水產品商店設置的商業招牌早于原告鄭先生,且超過共有墻體中線向原告房屋一側延伸大約 1.5 米。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而建筑物的外墻屬于共有部分,業主可以合理使用。但業主對其緊密相鄰的外墻合理利用,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不能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使用的房屋相鄰,相鄰的外墻面屬于共有部分,相鄰雙方應秉持平等協商、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相鄰關系,合理使用共有部分。現雙方使用外墻均是為了設置商業招牌,用于經營收益,相鄰方應合理使用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對于共有的外墻面,雙方應平等使用,各占一半。現被告設置的商業招牌超過了必要的限度,超過其共有外墻面的一半,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超過部分的商業招牌應予以拆除,對原告鄭先生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近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水產品商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以與原告鄭先生共有外墻面中線為界、將占用原告鄭先生房屋對應外墻面上設置的商業招牌予以拆除(拆除部分寬度約為 1.5 米)。
案件受理費 100 元,由被告水產品商店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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