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物出資中如何確定出資義務完成的時間?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出資義務的完成是出資人享有股東權利的前提,我國公司法規定,出資人可以用貨幣或實物進行出資。在以實物出資的場合,涉及到權屬變更完成之日、實際交付之日等時間點,應當認定在哪個時間點出資人完成了出資義務呢?本文在此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經典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東以能夠估價的實物出資的,應將財產從自己名下轉移至公司名下,并應將財產實際交付公司使公司能夠直接使用而直接獲得收益,對于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實際交付的,應當認定出資人未完成出資義務且不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
案情簡介
(一)2002年,泰盈酒店與泰達控股共同出資設立了泰達酒店;
(二)2008年12月16日,中盈公司與泰盈酒店、泰達控股、泰達酒店共同簽訂了《增資協議書》約定:中盈公司以案涉86套房產實物出資入股泰達酒店;
(三)為履行上述《增資協議書》,泰達酒店與中盈公司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間,就案涉86套房產分別簽訂了《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交房日期為2009年8月31日(其中2111號房屋約定的交房日期為2009年12月31日)。后中盈公司就案涉86套房產為泰達酒店辦理了房屋所有權預告登記;
(四)2012年中盈公司將案涉房產中的9套房屋交付給泰達酒店,最早一套的交付時間為2012年3月8日。2017年8月17日,中盈公司為泰達酒店辦理了剩余77套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五)泰達酒店訴至法院,主張中盈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時間為2017年8月17日,應就上述77套房產承擔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違約責任。
(六)本案經天津二中院一審,天津高院二審。二審法院認為中盈公司在《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已為泰達酒店辦理了房屋所有權預告登記,案涉房屋的實際控制權已移交泰達酒店,且2012年3月8日中盈公司交付了第一套房屋,故應認定泰達酒店最早受領房屋之日為中盈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之日,對泰達酒店主張的2012年3日8日之后的違約責任不予支持;
(七)泰達酒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最高法認為財產實際交付之日為完成出資義務的時間,故認定2017年8月17日為中盈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時間。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股東以實物出資的,應當如何認定完成出資義務的時間,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中盈公司雖然在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為泰達酒店辦理了所有權預告登記,但并未將案涉房屋實際交付給泰達酒店,在這種情形下,泰達酒店無法實際利用案涉房屋發揮資本功效,故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實際交付的,出資人不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中盈公司將案涉房屋實際交付給泰達酒店之日為完成出資義務的時間。
實務經驗總結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以實物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按約定辦理權屬變更并將財產實際交付給公司使用。在本案中,最高法認定已辦理權屬變更但未實際交付財產不能視為已經完成出資義務的履行;而在已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但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的情形中,也使公司承擔將來無法處分該項財產的法律風險,進而威脅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仍然構成出資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2、出資財產形式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我國法律允許的出資財產范圍廣泛,但仍然保留了法律法規對其加以限制或禁止的權利,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3、股東出資義務未履行完成即轉讓股權,受讓人知悉的應當對該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實務中受讓股權,尤其是以實物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股權,應當仔細核實原股東是否已經為公司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以及是否實際完成了財產交付,缺少其中一環都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原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債權人可要求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四十八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八條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十條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七百四十六號)
第十三條第二款出資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司股東、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訂)
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就中盈公司何時履行了出資義務的詳細論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允許股東以能夠估價的實物出資,因非貨幣出資在財產變動上的特殊性,法律規定出資人應將財產從自己名下移轉至公司名下,使其成為法人財產,避免公司將來處分財產面臨的法律風險。同時,從公司實際利用發揮資本功效的角度而言,辦理權屬變更僅解決財產歸屬和處分權的問題,出資人應將財產實際交付公司,從而使公司能夠直接使用而直接獲得收益,故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實際交付的,出資人不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根據權利義務相適應的原則,在出資人完成實際交付且辦理權屬變更手續而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情況下,應將財產實際交付之日認定為完成出資義務的時間。
本案中,從查明的事實看,中盈公司為履行《增資協議書》約定的出資義務與泰達酒店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中約定了具體的交房日期,中盈公司應按照買賣合同約定將房屋交付泰達酒店,但中盈公司在買賣合同簽訂后僅辦理了86套房屋的所有權預告登記,并未將涉案房屋實際交付泰達酒店。鑒于中盈公司在一審期間辦理了房屋權屬證書,中盈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時間應為涉案房屋交付之時,即2017年8月17日。二審判決因已經交付的9套房屋中最早的一套交付時間為2012年3月8日,從而認定2012年3月8日為中盈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時間,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天津濱海泰達酒店開發有限公司、天津中盈置業有限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其他民事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5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 出資人以實物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僅將該項財產交付給公司使用,而未依法辦理出資財產的權屬變更手續,構成出資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案例1:濟南澳利種業開發有限公司、濟南市現代農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民終450號】
出資人以實物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需依法辦理出資財產的權屬變更手續,將該項財產轉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為公司的法人財產。現代農業公司抗辯,雖然并未辦理涉案土地的產權變更登記,其已經將涉案土地交付澳利公司使用、占有、收益。對此,本院認為,即使該項財產實際交付給澳利公司使用,但是由于所有權不在澳利公司名下,將影響公司對財產的利用和處分,而且也使公司承擔將來無法處分該項財產的法律風險,進而威脅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現代農業公司未將涉案土地變更至澳利公司名下的行為仍然構成出資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二)以劃撥土地出資的,如該劃撥土地使用權存在的瑕疵,但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已實際補正的,可以認定當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效力。
案例2: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周某梅等與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周某梅等股東出資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號】
案涉出資土地系國有劃撥用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劃撥土地使用權只能用于劃撥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資。出資人欲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應由國家收回直接作價出資或者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為出讓土地使用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的本意就是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存在的權利瑕疵可以補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實際補正的,可以認定當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效力。
(三)股東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按照約定及時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3:鄭州日產汽車有限公司、鄭州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終3974號】
本案中上訴人作為原審第三人鄭州新能源公司的股東,應當履行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認繳出資額的義務。上訴人未按出資協議書、股東會決議約定如期足額向原審第三人鄭州新能源公司繳納認繳出資,構成違約。根據原審第三人鄭州新能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照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按出資協議書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和商業秘密法律領域,唐青林律師已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該領域活躍的知名專家型律師。唐青林律師在公司法領域出版10余部實務著作、在商業秘密領域出版3部法律實務著作。唐青林律師的社會兼職包括: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志愿專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歡迎和作者聯系討論關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實務問題。
作者聯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師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手機:18601900636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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