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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省分銷商是一家主營醫療設備、生物試劑耗材的公司,與國內多家大型醫藥研發公司有合作。被告總代理商主營醫療設備銷售,是國外某系列尖端醫療設備在中國地區的唯一經銷商。
A省分銷商與總代理商雙方有常年的合作關系,具體的合作模式為:A省分銷商承擔一個“中間商”角色,尋找、洽談具有購買需求的客戶,與客戶達成合作意向后,向總代理商進行報備;總代理商在公司系統中確認A省分銷商為銷售給意向客戶的唯一銷售商,向其出具授權證書;A省分銷商收到授權后,與總代理商簽訂采購合同,再與意向客戶簽訂銷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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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按此模式合作下來都很順利,直到2022年,某醫藥公司為籌建其醫療實驗平臺,與A省分銷商接觸;2023年,該醫藥公司向A省分銷商咨詢某類醫療設備購買事宜。
A省分銷商像往常一樣向總代理商進行報備,期間,醫藥公司、A省分銷商、總代理商三方就設備參數進行確認。總代理商工作人員確認銷售給A省分銷商的該類醫療設備價格為256萬元,A省分銷商得知后,轉而向醫藥公司報出設備銷售價格為3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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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報備后,總代理商工作人員要求A省分銷商提供客戶信息,A省分銷商隨即提供了醫藥公司采購人員信息、交易內容。2024年6月,總代理商突然告知A省分銷商,醫藥公司已與B省分銷商簽訂了銷售合同。
為此,A省分銷商訴至法院,主張總代理商在已經接受A省分銷商項目報備且已經知道A省分銷商給客戶的報價這一前提下,仍授權其他分銷商與醫藥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并完成供貨,給A省分銷商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并導致其聲譽受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總代理商在法庭答辯時,對行業內的商業模式(即交易備案、上下游價格雙盲)予以認可;但其認為A省分銷商接觸的案涉交易不成,系因該分銷商報價過高導致,醫藥公司對其報價不滿,才尋求其他分銷商合作。
醫藥公司陳述,其系專業的醫藥公司,在該領域具有豐富經驗,可以通過公開信息以及產品參數來估算終端設備的成本價格。A省分銷商的報價顯著過高,超出預期,根據設備參數和渠道,可以分析出案涉醫療設備應有議價空間,故選擇B省分銷商。
B省分銷商對于行業內的商業模式亦予以認可,還表示其與醫藥公司此前有過其他醫療設備的交易,因案涉設備系其最新款,就推介給醫藥公司,后才達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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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最大的爭議分歧在于:作為客戶的醫藥公司早先已被某一分銷商向總代理商備案的情況下,總代理商或其他分銷商是否仍可以降低報價的方式繼續競爭客戶?因此損失的客戶,先行備案的A省分銷商是否可以向總代理商主張締約過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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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認為,A省分銷商與總代理商間代理合同關系成立的前提至少為:A省分銷商與希望購置總代理商代理的醫療設備的潛在客戶即醫藥公司達成穩定、可靠的締約意愿。
但根據醫藥公司陳述,醫藥公司與A省分銷商的接觸僅在磋商階段,其仍在多方詢價對比,并未與A省分銷商形成穩定的簽約合意;且因價格分歧過大,醫藥公司明確不愿與A省分銷商締結案涉交易。故雙方不存在代理合同關系。
關于A省分銷商所述總代理商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的規定情形之內,至于總代理商有無違反該條第三項“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該行為的嚴重程度也應當與法條前兩項“假借合同惡意磋商”“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嚴重程度相當,需要具有嚴重的主觀故意。各方的證據幾乎均為聊天記錄和言辭抗辯,無法有力證明總代理商存在與上述兩項的惡劣程度相當的背信行為。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A省分銷商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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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已由一般普通關系進入特殊聯系關系,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雖非以給付義務為內容,但依誠信原則,仍然產生了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實等附隨義務,其性質及強度,超過一般侵權行為法上的注意義務,而與契約關系較為接近。
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須具備下列條件:
(1)締約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先合同義務;
(2)締約相對方受有損害;
(3)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害有因果關系;
(4)違反先合同義務方存在過錯。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第四點“過錯”要件。民法典條文列舉了“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均體現了一方合同主體需要具有“相當惡意”的主觀過錯,才能稱之為“過錯”。
只有合同雙方主體在即將達成交易前,一方臨時反悔或根本就不想達成合同而是另有所圖,然后故意破壞合同的成立生效,致使另一方合法權利受損時,方能以締約過失來主張賠償。而一般的磋商不成,變更或取消交易都夠不到適用締約過失賠償的程度。
法官提醒
經商講究“誠信贏天下”,客戶只有兩種,一種是正在交易的客戶,另一種就是潛在的客戶。所以對于無論是否已經訂立合同的客戶,無論日常生活、交易習慣還是法律規定上,均要求做到誠實信用,惡意磋商或假借訂立合同貽誤其他經營者商機,都有可能面臨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
同時,需要關注的是,不是所有沒談成的交易,都可以向對方索賠的。締約過失屬于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責任,法律保障力遠不及書面合同約定,且此類訴訟中往往容易出現舉證困難、損失無法量化的情況。為此,商業活動中,最好的保障永遠都是簽訂好詳盡的書面合同,防患于未然。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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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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