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曉靜
中亞五國是共建“一帶一路”的重要節點國家。中亞地區不僅是亞歐大陸的中心地帶和重要的貿易通道,更是全球油氣資源開發潛力巨大的區域。其中,哈薩克斯坦的石油儲量、塔吉克斯坦的煤炭儲量、土庫曼斯坦天然氣資源儲量都位居全球前列。中國對中亞國家進行能源投資,有利于實現中國能源供需平衡和推進中國-中亞能源合作。
在2025年6月16日至18日召開的第二屆中國—中亞峰會期間,中國同中亞五國達成系列合作共識,其中明確提出,各方支持建立中國-中亞能源發展伙伴關系,擴大能源全產業鏈合作,進一步拓展石油、天然氣、煤炭等傳統能源領域合作,加強水能、太陽能、風能、 氫能等清潔能源合作,深化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實施綠色技術、清潔能源等項目。同時,中企在中亞五國開展能源投資也面臨一定的法律風險。
“一帶一路”倡議提出以來中企對中亞的能源投資
中國與中亞油氣合作始于1997年的哈薩克斯坦阿克糾賓項目,隨著土庫曼斯坦阿姆河項目、中亞天然氣管道項目、中哈原油管道項目、哈南線項目等陸續建成,形成了以油氣勘探開發為核心紐帶,覆蓋勘探、開發、煉化、運輸、銷售的完整產業鏈,成功打造了資源、供應、效益、品牌“四位一體”的油氣核心合作區。自2013年“一帶一路”倡議提出以來,中國對中亞國家的能源投資額不斷穩定增加。例如,中國與烏茲別克斯坦能源合作發展順利,安格連電廠是近年來兩國最大規模的火電施工合作項目,總投資額2.4億美元。
根據近期官方發布的數據,中國與中亞五國的能源合作成果顯著,特別是在天然氣領域,已形成穩定供應關系。同時,合作趨勢正從傳統的油氣貿易向覆蓋清潔能源全產業鏈的方向快速拓展。
中企對中亞五國能源投資的法律風險
在法律層面,中亞國家在能源領域各項法律規定,給中企與這些國家政府、企業之間的合作帶來了諸多的不穩定因素。哈薩克斯坦政府在2007年8月頒布的《關于保障經濟領域國家利益問題的民法補充和修正案》規定了政府有權拒絕礦產開發權的轉讓或許可證的發放,并優先購買礦產開發企業所轉讓的開發權或股份,增加了外國投資者在資源領域的投資不確定性;烏茲別克斯坦對能源的開采采用許可證方式設置礦業權,需要烏國內閣通過議案后公開招標發放許可證,法律體系常通過總統令、政府文件補充說明,使得法律修改變動隨意,新舊法令沖突時有發生,增加投資不確定性;塔吉克斯坦政策穩定性不強,外籍人員比例限制以及海關、稅務部門不合理征稅和罰款現象可能增加經營成本。外國仲裁結果可能難以被承認和執行,增加了商務糾紛解決的復雜性;吉爾吉斯斯坦環保要求較高,對礦產資源開發類企業尤其嚴格,違反規定可能導致高額罰款和民眾抗議;土庫曼斯坦投資合作相關法律法規有待健全,執法的規范性不足。爭議發生時只能在當地仲裁機構或法院解決,政府部門強行干預企業經營活動的情況普遍,導致外國企業維權難度大。當地法律事務所數量有限,律師業務水平不高。
中企能源投資如何防范風險
(一)完善中國與中亞五國的雙邊投資協定
中國在20世紀末和中亞五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受到當時國際環境和各國經濟水平的制約,已經無法滿足中國投資者目前的需求,需要進行修訂和完善,以適應和回應中國—中亞命運共同體大背景下中國投資者的需求。中企與中亞國家具體投資協定的修訂應重點關注以下幾點:1.完善投資的定義。中國和中亞五國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對投資的概念過于模式化,修訂后的雙邊投資協議應采取“混合式”投資定義,即考慮到對中亞五國能源領域投資的特殊性,同時包容不同類型的投資以避免定義上的不確定性和爭議,保護投資者的切身利益;2.擴大最惠國待遇范圍。20世紀末中國和中亞五國各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對最惠國待遇并未給出明確范圍。在目前的中國和中亞五國經貿交往中,中國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充當資本輸出國的角色,擴大最惠國待遇范圍會對資本輸出到中亞的中企提供更完善更全面的保護;3.明確公共利益范圍、間接征收概念和補償標準;4.革新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投資爭端解決條款,包括擴大提交仲裁的范圍,在爭端解決條款中明確引入ICSID爭端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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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構建中國與中亞能源合作機制,消除制度差異化帶來的投資障礙
隨著與中亞國家能源合作的深入,中方面臨協調與平衡不同國家之間利益和矛盾的局面,為保證油氣管道的長期穩定運行,本著“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立足當前,放眼長遠”的原則,中國亟待推動建立多邊能源合作協調機制。中國—中亞五國的能源合作機制應包括建立能源交易市場、加強能源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可再生能源發展、加強技術合作、提高能源效率和可持續性等內容。首先,能源交易市場是中國—中亞五國能源合作機制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它起著促進能源的供應和需求之間平衡的作用,同時提高了市場的透明度和效率。中國和中亞五國可以建立一個能源交易市場,以促進區域內的能源交易;其次,加強能源基礎設施建設。能源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有助于各國能源市場規模不斷升級,這有助于促進能源的流通和分配。中國和中亞五國可以共同投資和建設能源基礎設施,以促進能源的交流和流通;再次,促進可再生能源發展。中國和中亞五國可以共同制定可再生能源目標,并提供支持和資金,以促進可再生能源的發展;最后,各國間加強技術合作。能源技術是能源投資在勘探開發的核心內容,中國和中亞五國可以加強技術合作,共同研發和應用最新的能源技術,以提高能源效率和可持續性。
(三)健全境外投資法律風險評估體系,積極利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在中國與中亞國家長期的能源戰略中,中國需要吸取西方先進的海外投資保險體系的經驗,構建完善的中國能源投資保險制度,采用專業的能源投資保險機構盡可能地保障中國企業對中亞能源投資的資產安全。完善的中國能源投資保險制度有利于我國在國際上海外投資保險方面形成一定的影響,對海外投資東道國產生一定的威懾力,使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更好地為中企在中亞國家能源投資服務。
中企在中亞五國能源領域進行投資時,為了保護企業的權益,應當積極利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來保護自身權益,其中包括“中信保”和“多邊投資擔保機構”(MIGA)等機構。
(四)充分利用ICSID爭端解決機制
對中企而言,選擇投資爭端解決方式時優先需要考慮的是公正性、中立性和專業性,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以下簡稱ICSID)在以上三個方面具有東道國國內救濟機制無法相提并論的優勢。國際投資領域,雙邊投資協定爭議解決條款授權投資者將投資爭端提交國際仲裁已成慣例,投資者與東道國通過仲裁解決爭端也成為常態。目前,ICSID是解決投資者與東道國投資爭端的首選解決方式。ICSID 受理案件數量遠超其他仲裁機構。ICSID具有下列優勢:首先,ICSID 裁決作出后即對爭議雙方產生法律拘束力;其次,ICSID 裁決作出后自動獲得東道國和投資者母國認可的效力,無需接受兩國法院的審查和承認;再次,ICSID 系世界銀行出資設立,拒絕履行 ICSID 裁決會影響東道國的國際信譽,可能導致世界銀行拒絕對其提供新的貸款;最后,若東道國仍未主動履行仲裁裁決,中國投資者可以依據《ICSID 公約》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東道國或其他有東道國財產的ICSID 締約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指定機構提出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建議中企提出申請前,詳細研究被申請國家對于國家豁免的立場以及相關法律、政策及案例,有針對性地選擇更易執行的國家,實現維護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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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表3可見,目前中亞國家除塔吉克斯坦外均是《ICSID 公約》成員國。根據公約,如果成員國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因國際投資產生爭議,可以向 ICSID 提出申請,通過調解或仲裁的方式解決投資爭端。由于中國在簽署《ICSID公約》時設置保留條款,該公約對中國適用的范圍僅限于因征收補償金額產生的爭議。除此之外,公約對中國不具有拘束力。從上表可見,中亞五國均加入《紐約公約》。中國加入《紐約公約》時作出商事保留,只對依據中國法律認定為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公約,因此,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投資爭端無法適用公約。中國投資者選擇國際仲裁機構時需考慮中國與中亞東道國締約情況以及所作保留條款,從而選擇適合的爭議解決方式。
(作者系蘭州大學—甘肅省僑聯涉外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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