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糾紛解決效率、當事人自愿原則、制度優化空間及實踐需求等角度審視,調仲協同乃至調仲融合不僅具備可行性,更能有效整合資源、提升解紛效能。本文結合現有法律框架與制度設計,論證調仲協同的合理性與現實價值,并回應倫理風險的化解路徑。
一、調仲協同的正當性基礎:效率、自愿與專業優勢的有機統一
1. 效率優先:契合商事解紛的時效需求
仲裁的核心價值之一在于高效性。調仲協同機制下,若調解不成的案件能由同一退休法官快速轉入仲裁程序,可避免重復的事實調查與程序啟動,顯著縮短解紛周期。尤其在商事糾紛中,時間成本直接影響商業利益,當事人自愿選擇信任的退休法官接續仲裁,既能利用調解階段已建立的溝通基礎,又能通過“無縫銜接”降低程序成本。這種模式符合《仲裁法》鼓勵高效解紛的立法精神,亦與最高人民法院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政策導向一致。
2. 當事人自愿:仲裁制度的核心原則
仲裁的本質是當事人合意的產物。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失敗后共同指定曾主持調解的退休法官擔任仲裁員,這一選擇完全基于自愿,且符合《仲裁法》關于仲裁員選任的自主權規定。自愿性是阻斷倫理風險的關鍵屏障——當事人對程序與結果擁有最終決定權,意味著其已對潛在風險進行權衡,法律應尊重其理性選擇。相反,若強行禁止退休法官參與后續仲裁,反而可能剝奪當事人對“熟悉案情、值得信賴”的專家的選擇權。
3. 專業經驗的延續:退休法官的獨特價值
退休法官具備深厚的法律素養、豐富的審判經驗與較強的公信力。其調解過程中的專業引導有助于促進當事人理性協商;若調解不成,其法律判斷能力在仲裁中同樣具有優勢。禁止其雙重角色,實質是浪費優質司法資源。通過制度設計將專業經驗轉化為解紛效能,既能滿足當事人對權威判斷的需求,又能彌補仲裁員隊伍的專業缺口。
二、倫理風險的化解路徑:制度構建與程序保障
對于可能存在的倫理風險(利益沖突、身份混淆、程序偏向)并非不可克服,可通過制度設計實現風險防控與程序正義的平衡。
1. 強制信息披露與回避審查機制
要求退休法官在擔任調解員時,向當事人全面披露其仲裁員資格、過往執業經歷及可能存在的利益關聯(如與原單位關系、潛在經濟關聯)。若調解不成,轉入仲裁程序前,需再次披露調解階段的角色履職情況。仲裁委員會可設立倫理審查小組,對當事人指定的退休法官進行回避審查,重點評估是否存在實質性利益沖突或程序偏見風險。
2. 角色轉換的“防火墻”制度
建立調解與仲裁程序間的“物理隔離”與“心理隔離”:調解階段形成的材料(如調解筆錄、未達成協議的方案)不得直接作為仲裁證據;仲裁庭需重新組織舉證、質證環節,確保裁決基于仲裁程序的獨立審查。同時,退休法官需接受角色轉換培訓,明確調解員“促成合意”與仲裁員“居中裁判”的職責差異,避免思維慣性影響裁決中立性。
3. 仲裁程序正義的剛性保障
仲裁階段必須嚴格遵循《仲裁法》規定的程序規則,包括答辯通知、證據交換、開庭審理、辯論等關鍵環節。即便當事人同意簡化程序,亦需滿足最低限度公正標準,如賦予雙方平等陳述權、關鍵證據質證權。仲裁裁決需基于事實和法律,而非調解階段的妥協結果,并通過書面裁決書闡明裁判邏輯,接受司法監督。
4. 責任追溯與懲戒機制
若退休法官在調仲協同中違反披露義務、濫用職權或存在其他違規行為,仲裁委員會可依規暫停其仲裁資格,司法行政部門可納入信用懲戒體系。構成違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通過強化責任約束,倒逼其恪守職業倫理。
三、調仲融合的國際經驗
許多國家和地區已通過制度設計實現調解員與仲裁員的角色兼容。例如,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允許調解員在當事人同意下轉為仲裁員,但需遵守嚴格的信息披露與程序隔離規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亦設有“調解—仲裁銜接”機制,通過當事人合意與程序保障平衡效率與公正。這些經驗表明,只要制度設計合理,雙重角色并非必然導致倫理失范。
四、調仲協同的社會價值:優化解紛體系與法治化進程
1. 緩解司法壓力,優化資源配置
調仲協同能分流法院案件,減輕訴訟負擔。退休法官作為專業力量參與調解與仲裁,可彌補基層解紛資源的不足,推動糾紛分層化解,符合國家“訴源治理”戰略。
2. 促進調解與仲裁的互補發展
調解側重柔性協商,仲裁側重剛性裁決,二者協同可形成解紛“組合拳”。退休法官的雙重角色有助于在調解階段引導當事人理性預期,仲裁階段則提供權威終局解決方案,增強非訴解紛機制的整體效能。
3. 推動法治化與專業化并進
通過規范退休法官的調仲協同行為,既能釋放其專業紅利,又能倒逼行業自律與制度完善,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向法治化、規范化發展。
結語
退休法官雙重角色雖有倫理風險,但不應成為否定調仲協同可行性的理由。在效率與公正的權衡中,通過制度設計構建“自愿—披露—隔離—監督”的閉環體系,完全能夠將倫理風險降至可控范圍,同時釋放調仲協同的獨特價值。允許退休法官在當事人自愿、程序合規的前提下,實現調解與仲裁的無縫銜接,不僅符合仲裁制度本質,更能優化解紛資源配置,滿足社會多元需求,推動中國特色糾紛解決機制邁向更高水平的法治化與現代化。因此,調仲協同乃至調仲融合具有堅實的正當性與實踐可行性,值得在立法與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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