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受讓禁止外商投資項目的股權的,是否無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第346號)第四條將外商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如果外商投資企業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禁止外商投資項目的股權的,應如何認定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本文在此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經典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第四條規定將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已被《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廢止)。因此,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受讓《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中規定的禁止外商投資項目股權的,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屬于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無效。
案情簡介
(一)2015年8月12日,匯忠公司注冊成立于英屬維爾京群島(處女島);
(二)泉州科技中學的辦學許可范圍包括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由李某晉100%持股;
(三)2015年9月11日,李某晉與匯忠公司達成《收購協議書》約定:李某晉將其持有的泉州科技中學100%的股權及相關資產全部轉讓給匯忠公司;
(四)后匯忠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案涉《收購協議書》無效。福建高院一審認為《收購協議書》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無效;
(五)李某晉不服上述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認為《收購協議書》無效。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外商投資企業受讓禁止外商投資項目股權的行為效力如何認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我國《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第346號)第四條規定,外商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列入《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而該負面清單載明“禁止投資義務教育機構”。因此,根據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義務教育機構屬于禁止外商投資項目;
其次,泉州科技中學辦學范圍為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匯忠公司為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處女島)的外商投資企業。故,匯忠公司受讓案涉股權主體不適格,其與泉州科技中學簽訂的《收購協議書》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確認為無效。
實務經驗總結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股權轉讓協議涉及行業準入的,協議雙方應盡到審慎義務,充分了解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明知股權轉讓協議涉及禁止投資項目仍然進行交易,最后協議被認定為無效的,屬于有明顯過錯,應依法向股權轉讓協議另一方承擔責任。
2、對依法需要履行報批義務才生效的股權轉讓合同,暫時未履行報批義務并不會使該合同無效,而是屬于成立未生效合同。對于此類成立未生效合同,當事人應積極履行報批義務促進合同依法生效,在出現法定解除情形時,當事人還可以主張解除此種成立未生效合同。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20號)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第三百四十六號)
第四條 外商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
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屬于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不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21年版)
23 禁止投資義務教育機構、宗教教育機構。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的詳細論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第346號)第四條規定:“外商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屬于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不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5年修訂)載明: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32.普通高中教育機構(限于合作、中方主導);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目錄:24.義務教育機構。因此,根據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普通高中教育機構屬于限制外商投資項目,義務教育機構屬于禁止外商投資項目。
經查,泉州科技中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2012年5月23日-2016年5月22日)載明,泉州科技中學辦學范圍為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該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載明,學校類型為普通完全教育;辦學內容為初中、高中普通教育。因此,根據上述事實,一審判決認定泉州科技中學的辦學內容包括全日制義務教育,匯忠公司受讓案涉股權主體不適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雙方簽訂的《泉州科技中學收購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無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李某晉、洪某馨上訴主張一審判決認定案涉協議無效錯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李某晉、洪某馨等股權轉讓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332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股權轉讓協議達成時違反舊法規定,但不違反一審審理時生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應認定為有效。
案例1:顧某春與李某東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陜民終567號】
李某東主張《委托投資及股權代持協議》違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強制性規定,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退還出資款180萬元,但其依據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一審判決作出時已經廢止。《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雖然沒有規定中國自然人可以成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一方主體,但《外商投資法》已經廢止了該法律,因此中國自然人不能成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主體的限制已經取消。新頒布的《外商投資法》并沒有禁止中國自然人作為中外合資企業的投資主體。因此,從現行生效的法律規定看,本案《委托投資及股權代持協議》并沒有違反現行生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當事人已經按照《委托投資及股權代持協議》履行了相關股份收購及代持事項,實際取得了在普洛生公司中的股權,上述投資及代持股份行為持續發生至《外商投資法》生效之時,依據《外商投資法》認定合同有效既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穩定,也符合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二)外商投資企業受讓禁止外商投資項目股權的,其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瑕疵補正僅以負面清單調整作為唯一合法事由,除此之外,都應認定為無效。
案例2:廣西梧州永杏藥業有限公司、海某清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桂民終844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該法第五條“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調整,外國投資者投資不再屬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涉及禁止投資領域的投資合同效力瑕疵補正僅以負面清單調整作為唯一合法事由,則永杏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將其企業類型由港澳臺法人獨資變更為有自然人投資或控股對涉案合同效力并無影響,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書》屬自始無效。
(三)對未列入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投資合同,當事人不得以未經行政機關審批、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
案例3:林某杭與新沂市新安鎮寶樂百貨店、新沂市新安鎮寶樂百貨店經營者排除妨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3民終34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對外商投資法第四條所指的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形成的投資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投資合同簽訂于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資法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適用前款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外資企業財產及權益的轉讓并不屬于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之列,對于轉讓效力的認定應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仍依據當時施行的《外資企業法》及《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認定合同效力不正確,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和商業秘密法律領域,唐青林律師已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該領域活躍的知名專家型律師。唐青林律師在公司法領域出版10余部實務著作、在商業秘密領域出版3部法律實務著作。唐青林律師的社會兼職包括: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志愿專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歡迎和作者聯系討論關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實務問題。
作者聯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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