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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專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辯)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作為銜接民事執行與刑事制裁的關鍵罪名,既是保障司法權威的“利劍”,也因涉及民事執行程序與刑事犯罪構成的交叉認定,成為刑事辯護領域的重難點。實踐中,不少被執行人因對法律認知不足、執行程序不了解,或因控方對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不當,陷入刑事追訴風險。包頭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深耕刑事辯護領域十余載,尤其在涉財產犯罪及司法程序類犯罪辯護中積累了豐富經驗。本指南結合人民法院入庫案例,從律師介入必要性、裁判規則梳理、辯護策略構建三方面展開,為辦理拒執罪案件提供專業指引。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律師介入的必要性
拒執罪的認定涉及民事執行程序的合法性審查、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動態評估、主觀故意的推定以及“情節嚴重”的司法界定等多種難題,其復雜性體現在三個層面:其一,程序交叉性。該罪以民事判決、裁定生效且進入執行程序為前提,辯護需先審查民事裁判的效力、執行程序的合法性(如查封扣押程序是否合規、財產報告制度適用是否得當),若前置程序存在瑕疵,可能直接影響刑事犯罪的認定。其二,事實認定模糊性。“有能力執行”的判斷需結合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經營能力、債權債務關系等綜合考量,實踐中易出現將“暫時無能力”等同于“有能力拒不執行”的誤區;“情節嚴重”的認定更是涉及行為與后果的因果關系判斷,如轉移財產行為是否必然導致判決無法執行,需結合執行措施的充分性綜合評價。其三,罪名界限模糊性。拒執罪易與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發生競合,且與妨害公務罪、詐騙罪等存在相似之處,不當定性可能導致量刑失衡。
在上述復雜性背景下,被執行人自行辯護往往因缺乏對程序規則的掌握和證據質證能力,難以有效維護權益。而專業刑辯律師的介入,可通過對執行程序的合法性審查、履行能力的精準舉證、主觀故意的否定性論證,以及罪名界限的清晰界定,實現精準辯護,避免冤錯案件的發生。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是內蒙古地區資深律師事務所,深耕法律服務領域數十年,在刑事辯護、民商事執行等領域形成核心競爭力。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作為事務所的旗艦團隊,由張萬軍教授領銜,張萬軍教授長期從事刑法學教學研究,對拒執罪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釋及裁判規則有深度把握。團隊可從民事執行階段提前介入,為被執行人提供合規指引,避免因不當行為觸發刑事風險;若案件進入刑事程序,可全面審查證據材料,包括民事裁判文書、執行卷宗、財產調查筆錄等,構建完整辯護體系。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核心裁判規則梳理
拒執罪的司法認定需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人民法院入庫案例所確立的裁判規則,是界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輕罪與重罪的核心依據。本部分結合指導案例及參考案例,從無罪、改變定性、量刑情節三個維度梳理裁判規則,為辯護提供規范依據。
(一)無罪裁判規則:精準界定“情節嚴重”與犯罪構成邊界
拒執罪為情節犯,“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是犯罪構成的核心要件。無罪裁判規則主要圍繞“執行措施充分性”“行為與后果因果關系”“履行能力認定”三個關鍵節點展開,以下為入庫案例對應的規則內容:
1. 參考案例一:某鋼鐵公司、林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入庫編號:2023-16-1-301-001 )
裁判要旨:一切強制執行措施后,仍然無法實現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結果。實踐中,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抗拒執行或消極執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書是否能得到充分執行一定程度上還取決于執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夠的執行措施,不能僅以有抗拒執行或消極執行的行為就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 。
規則解讀:該案例確立了“執行措施充分性優先審查”規則。拒執罪的立法目的是制裁“有能力卻故意不執行”的行為,而非為執行不能的結果“兜底”。若執行法院未窮盡法定執行措施(如未依法查封被執行人的核心資產、未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進行代位執行、未依法啟動財產審計等),即使被執行人存在消極執行行為,也不能認定為“情節嚴重”。這一規則從前置程序合法性角度,為無罪辯護提供了核心依據。
2. 參考案例二:蘇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入庫編:2023-05-1-301-002 )
裁判要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情節犯,情節尚不屬于嚴重,即使行為人實施了拒不執行的行為,也不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針對轉移、隱匿財產型拒執行為,立法解釋將“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作為“情節嚴重”的標準,要求被執行人實施了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行為,該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后果,兩者應同時具備 ,且具有因果關系。“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因債務人抗拒或逃避執行的行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運用法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雖運用了強制執行措施,仍無法執行判決、裁定內容,致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破壞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對此,應從兩方面理解:一方面,從債權人是否最終實現債權角度看,當行為人的拒執行為導致債權人權利最終無法得以實現時,應認定拒執行為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依法定罪處罰;另一方面,從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該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對于因拒執行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運用強制措施,或運用強制措施無法繼續執行的,仍可認定“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結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則解讀:該案例明確了“行為-后果-因果關系”三位一體的認定標準。其一,單純的轉移、隱匿財產行為不必然構罪,需同時造成“判決無法執行”的后果;其二,因果關系是核心紐帶,若判決無法執行是因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市場風險、債權人自身原因等其他因素導致,與轉移財產行為無直接關聯,則不滿足“情節嚴重”要件;其三,“無法執行”需結合執行措施的實際效果判斷,若法院通過后續執行措施(如追回轉移財產、執行其他財產)實現了債權,即使曾存在轉移行為,也可否定“情節嚴重”的認定。
(二)改變定性裁判規則:厘清罪名界限,避免不當歸罪
拒執罪在實踐中易與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發生競合,也可能與妨害公務罪、詐騙罪等罪名混淆。改變定性裁判規則主要圍繞“罪名競合處理”“犯罪構成區分”展開,核心入庫案例如下:
參考案例三:蘇州市某公司、艾某拒不執行裁定案(入庫編號:2024-05-1-301-002 )
裁判要旨:在案件進入強制執行階段,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被非法處置導致不能執行的,屬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競合。對此,基于全面評價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考量,可以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規則解讀:該案例確立了“競合時優先適用拒執罪”的規則,但同時也為定性辯護提供了空間。兩罪的核心區別在于: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僅針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且不要求“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的后果;而拒執罪的行為對象更廣泛(包括未被查封的財產),且以“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為核心要件。實踐中,若控方以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指控,但涉案財產處置未導致判決無法執行,可辯護否定該罪成立;若兩罪競合,可結合量刑情節(如拒執罪可適用緩刑的情形更多),爭取對被告人更有利的定性。此外,該規則也反向提示:若被執行人處置的是未被查封的財產,即使影響執行,也不能認定為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僅可能構成拒執罪,從而排除更重罪名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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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理賦能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
(三)量刑情節裁判規則:精準把握從寬與從重的適用邊界
拒執罪的量刑需結合行為人主觀惡性、行為后果、悔罪表現等綜合判斷,入庫案例明確了多項從寬及從重量刑規則,是罪輕辯護的核心依據,具體分類如下:
1. 法定及酌定從寬情節規則
(1)參考案例四:曾某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入庫編號:2024-05-1-301-003)
裁判要旨: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財產給付義務,卻以隱瞞、轉移經營收入的方式拒不履行,應認定為有能力執行而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執行人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履行執行義務的,依法酌情對被執行人予以從輕或者免除處罰。
規則解讀:該案例明確了“一審宣判前履行義務可從寬”的核心規則。此處的“履行義務”包括全部履行、部分履行并取得債權人諒解,或與債權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從辯護實踐看,即使被執行人僅能部分履行,若能證明其已盡最大努力,且債權人書面諒解,仍可爭取從輕處罰(如緩刑)。此外,該規則還隱含“主觀惡性修正”的邏輯——履行義務體現了被執行人悔罪態度,降低了司法權威的損害程度,可作為量刑從寬的核心依據。
(2)參考案例七:劉某海拒不執行判決案(入庫編號:2024-18-1-301-001 )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包括有部分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的情形。經綜合考量執行能力的大小、拒不執行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情節,符合“情節嚴重”認定標準的,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規則解讀:該案例雖明確“部分能力也可構罪”,但反向為量刑辯護提供了依據——“部分執行能力”本身說明被執行人主觀惡性低于“完全有能力卻拒不執行”的情形,辯護時可強調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限值,結合其已履行部分義務的事實,爭取從輕處罰。例如,被執行人僅有50%的履行能力,卻被指控“拒不執行全部債務”,可主張其主觀惡性較小,量刑應低于完全有能力執行的情形。
(3)指導案例255號: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明某執行實施案
執行實施要點: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發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風險預告,告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督促被執行人自動履行。
規則解讀:該指導案例雖為執行實施規則,但對量刑具有重要參考意義。若被執行人在收到風險預告后及時履行義務,即使此前存在消極執行行為,也可辯護其“悔罪態度明確”,屬于“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爭取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若案件已進入刑事程序,可將“收到預告后履行”作為酌定從寬情節,降低量刑幅度。
2. 從重情節規則
參考案例六:鄧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入庫編號:2025-05-1-301-001)
裁判要旨:拒不執行支付勞動報酬的判決、裁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從重處罰。裁判理由:勞動報酬是基本的民生保障費用,按時足額獲得勞動報酬是勞動者最關心的權益。拒不執行支付勞動報酬的判決、裁定,依法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本案中,被告人鄧某作為被執行公司的總經理,為逃避執行義務,擅自決定轉移公司財產,屬于對人民法院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鄧某拒不執行支付勞動報酬的判決、裁定,依法從重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鄧某家屬代為清償所欠勞動報酬等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
規則解讀:該案例明確了“拒不執行支付勞動報酬判決從重處罰”的規則,但同時也提示了“從重情節的抵消路徑”。若被執行人存在從重情節,辯護時可通過挖掘從寬情節(如家屬代為清償、取得勞動者諒解、初犯偶犯)來抵消從重效果。例如,本案中鄧某雖因拒不執行勞動報酬被從重,但因家屬代償,最終僅判處七個月有期徒刑,低于同類案件的平均量刑。此外,該規則也明確了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的量刑標準,為辯護時區分責任大小(如區分總經理與普通財務人員的責任)提供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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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
3. 特殊情形量刑規則
(1)參考案例九:何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入庫編號:2024-18-1-301-002 )
裁判要旨:1.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但拒絕報告財產情況,經采取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認定被執行人是否拒絕報告財產情況,應當結合履行財產報告制度的情況、執行過程中的搜查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2. 繳納保證金后被取保候審,如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相關規定的,依法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
規則解讀:該案例明確了“拒報財產型拒執罪的量刑考量因素”。辯護時,若被執行人存在拒報財產行為,可從兩方面爭取從寬:其一,審查財產報告制度的適用合法性(如法院是否依法送達財產報告令);其二,若被執行人后續補充報告財產且配合執行,可主張其“悔罪態度明顯”,降低量刑。同時,該規則也提示:取保候審期間的表現會影響量刑,若被執行人遵守取保規定,可作為酌定從寬情節。
(2)參考案例十:彭某等拒不執行判決案(入庫編號:2024-05-1-301-001)
裁判要旨:1. 關于轉移、隱藏財產等行為發生于執行和解階段是否構罪的問題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起算時間一般應從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而不是從執行立案時起算。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本案是在執行階段達成執行和解,被申請執行人在此階段轉移、隱藏財產,應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情形。 2. 關于案涉170萬元是否屬于強制執行的范圍問題。根據法庭調查情況,170萬元本質上是債權,屬于執行的范圍。人民法院要嚴格區分賬戶內被執行人自有資金與客戶交易資金,并對被執行人自有資金予以執行。司法實踐中,一般不區分經營性收入和非經營性收入,除非被執行單位專款專用的錢款或者涉及第三人的財產等,才不會被強制執行。
規則解讀:該案例為“執行和解階段行為的量刑”提供了依據。若被執行人在和解階段轉移財產構罪,辯護時可強調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如被執行人因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未到而轉移財產,且后續愿意繼續履行,可主張其主觀惡性較小;同時,該案例明確了“專款專用資金不被執行”的規則,若被執行人轉移的是專款專用資金(如扶貧資金、社保基金),可辯護該資金不屬于執行范圍,從而降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爭取從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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